本溪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本市城鎮居民冬季採暖,規範供熱採暖行為,維護熱用戶和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和《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
  • 目的:管理本溪市城市供熱
  • 地區:本溪市
總則,規劃建設,供熱經營,用熱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採暖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核心熱、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區域鍋爐、分散鍋爐、太陽能、污水熱、地熱等熱源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供給的公共採暖用熱。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管道井、閥門井(室)、室內管道、計量表器具、散熱器、排氣閥以及其它有關設施。
第三條城市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公共服務、特許經營、保本微利、社會效益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供熱監察管理機構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供熱管理的日常工作。
規劃建設、發展改革、房產、財政、民政、物價、審計、人社、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新聞媒體等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和宣傳工作。
第五條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供熱協調機構,並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設定供熱協管員,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糾紛事項調解、用熱居民投訴事項的上報、供熱事件的協調等具體工作。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各社區協管員的聯繫,指導、支持協管員工作,並定期組織供熱協管員開展供熱管理工作培訓。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用於補貼城市特困群體取暖費、處置供熱突發事件。

規劃建設

第七條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程式編制本市供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涉及供熱事業發展的,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涉及城市空間資源利用的,納入本市城鄉發展規劃。
經批准的供熱規劃,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熱能量後,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其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告知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規劃確定熱源,組織和委託相關單位參與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供熱企業交納熱源入網費,熱源入網費專項用於公共供熱設施、設備的更新改造建設。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熱源入網費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條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房供熱範圍內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築必須實行集中供熱,開發建設單位不得自行新建供熱鍋爐;對暫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確需建設臨時鍋爐供暖的,應當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現有的分散供熱鍋爐房,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規劃制定改造計畫,統籌安排,逐步實施集中供熱改造。
第十一條新建住宅必須實行分戶控制供熱,並安裝熱計量儀表;暫不具備安裝條件的,應當預留安裝熱計量儀表的位置。
現有住宅應當逐步進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和使用熱能表計量。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供熱設施保修義務。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期滿後,由供熱企業負責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既有小區管網及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未明確產權的,其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企業負責。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由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負責,並委託供熱企業實施。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或者在管網和設施上從事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供熱經營

第十四條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申請從事城市供熱特許經營的供熱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供熱組織機構、名稱;
(二)有確定的供熱對象和相應的供熱設施及必備的場地;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有取得從業資格的司爐工、泵工及維修人員;
(四)有能滿足供熱需要的固定資產、流動資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城市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城市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交納特許經營履約擔保金。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權,不得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抵押或者擔保。
第十六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規範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供熱服務,建立健全供熱運營管理制度、服務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做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熱用戶自用供熱採暖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
(二)供熱前應當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並提前在供熱範圍內進行公告;保證管理範圍內供熱設施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完好,並按照規定計提供熱設施折舊費,按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熱用戶採暖溫度抽測制度,定期對熱用戶室溫進行檢測,測溫記錄應當有熱用戶或者其他證明人簽字;
(四)採暖期內實行24小時服務,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標準和質量,設定並公開報修、投訴電話,聽取並處理熱用戶意見,及時處理供熱設施故障和熱用戶投訴問題;
(五)接受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六)接受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本市採暖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採暖期內,對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要求的住宅,供熱企業應當保證住宅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溫度要求,室內平均溫度不低於16℃,但因突發事件或者熱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採暖的除外。
熱用戶對採暖期時間、採暖溫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供熱企業另行約定。
第十八條採暖期內,供熱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不得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能實行連續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根據天氣狀況,合理調節鍋爐運行,但每日供熱間歇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小時。向供熱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和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非採暖期內,供熱企業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護以及取暖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7月15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取暖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熱用戶的採暖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熱企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在6小時內報告當地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時,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予以公告。
發生供熱設施泄漏等緊急情況時,供熱企業必須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相關單位和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對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搶修時,房屋產權人或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因搶修造成產權人合法不可重置財物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應當先行固定證據後實施搶修,損失財產補償爭議可申請裁決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供熱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對該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中止或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資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導致不能履行供熱義務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供熱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結束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企業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
第二十一條接管運營期間,接管供熱企業應當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接管供熱企業為保障基本供熱服務所產生的運行費用,由接管供熱企業臨時墊付,被接管供熱企業負責足額償還。

用熱管理

第二十二條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訂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供熱企業不得以棄供、拒收取暖費等手段,增加熱用戶義務,或者強迫與熱用戶簽訂不平等的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三條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供熱期前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足額交納取暖費;
(二)禁止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禁止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四)禁止擅自改變供熱用途或改動供熱設施;
(五)禁止排放、盜用供熱循環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七)裝飾、裝修不得影響供熱設施檢查和維修;
(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熱管線或散熱器及其他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熱用戶轉讓房屋或互換房屋使用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與供熱企業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和辦理用熱主體變更手續:
(一)明確房屋取暖費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結清應當由用戶交納的部分取暖費;
(三)明確原用熱人協助追繳取暖費的義務。
未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或者變更用熱契約主體的,所發生的取暖費由現房證持有人交納。
新建房屋已由開發建設單位售出並交付所有權人的,取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交納;未交付所有權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發生的取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
第二十五條熱用戶申請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書面告知供熱企業,並交齊20%的基礎熱費。供熱企業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7日內辦結停供手續,並在供熱期前關閉熱用戶分戶閥門,排淨用戶室內供熱設施內的存水。
已辦理停供手續滿一個供熱期後,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前30日與供熱企業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熱用戶申請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熱用戶在規定時間內繳足當年取暖費的,供熱企業必須立即開栓供熱,不得以各種理由拒絕供暖。
供熱企業不得為熱用戶交納取暖費設定限制條件或非法解釋供熱法規、規章。供熱收費機構應當採取便民措施,為提前繳費的熱用戶提供快捷、便利和優惠的服務。
對不按時交納取暖費,經催繳仍不繳費的熱用戶,供熱企業可以按照契約約定緩供或停供。
第二十七條因供熱企業原因發生超壓爆片、跑水、停爐、停泵、凍漲等事故,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因熱用戶擅自增減散熱器、改動散熱器位置、改動供熱管道和用熱方式,破壞供熱保溫設施等,造成室內達不到供熱標準溫度或出現滴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已分戶改造的房屋,熱用戶未用熱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供熱管網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給供熱企業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取暖費收費標準的確定應當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由物價部門測算,並通過公開聽證方式徵求熱用戶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取暖費由供熱成本、稅金和合理利潤構成。
第三十條已經實行分戶供熱並安裝熱計量儀表的房屋,其取暖費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
層高超過3米的房屋取暖費,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尚未明確標準的,依據供用熱雙方協商一致的價格收取。
熱用戶房屋實測建築面積超出所有權證標明面積的,依據實際採暖面積計算取暖費。
第三十一條供用熱雙方在履行契約期間發生糾紛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供熱方不得因任何非法理由停止供熱;
(二)用熱方對供熱期未達到規定室溫的,可以報修,經維修仍達不到規定室溫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測量認定後作出行政裁決;
(三)對供熱方無故停止供熱,超過本辦法規定時限的,用熱方可向本轄區內的供熱協管機構投訴,供熱協管員應當在接到投訴2小時內到達現場協調,並及時告知供熱企業處置。必要時,可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供用熱雙方應當履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裁決,也可以自行調解解決糾紛;如對裁決有異議,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供熱設施,符合城市供熱規劃且情節較輕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影響城市供熱規劃情節嚴重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的罰款;對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城市規划行政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的罰款:
(一)新建住宅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而建設、使用的;
(二)未經批准興建臨時熱源,拒絕集中供熱行為的;
(三)分散鍋爐房所有者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設施使用的行為,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供熱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影響供熱區域較小,持續時間較短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影響供熱區域較大,持續時間較長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供熱企業縮短供熱期限,或者一次故障室溫達不到標準超過三天,或者一個供熱期室溫達不到標準累計超過七天,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影響供熱區域較小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影響供熱區域較大,或者一個供熱期室溫達不到標準累計超過十五天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供熱企業未依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收取取暖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供熱企業違法設定收費條件,增加熱用戶義務、強迫與熱用戶簽訂不平等的供用熱契約或者拒絕供暖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影響範圍較小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影響範圍較大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熱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對居民用戶處以200元的罰款,非居民用戶處以1000元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居民用戶處以2000元的罰款,非居民用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暫停供暖;恢復供暖設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對盜用供熱用水情節嚴重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從供熱之日起,按放水裝置流量每噸處以5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條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以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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