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證辦法

本溪市公證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及其管理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公證辦法
  • 施行時間:2011年6月1日
  • 發布時間:2002年9月5日
  • 文號:市政府令第95號
規定介紹,公證範圍,申請資料,主要內容,施行時間,

規定介紹

第一條為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維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證,是指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縣(區)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公證宣傳,向社會公開公證事項範圍、申請辦理公證條件和程式。

公證範圍

第六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依法辦理下列公證:
(一) 契約;
(二) 繼承;
(三) 委託、聲明、贈與、遺囑;
(四) 財產分割;
(五) 招標、投標、拍賣;
(六) 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收養關係;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 公司章程;
(九) 保全證據;
(十) 文書上的簽名、印鑑、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辦理公證:
(一) 國有企業兼併、轉讓、聯合、承包經營、股份合作、股權轉讓、股權繼承、贈與、債權債務清償契約;
(二) 以國有資產提供擔保的經濟契約;
(三) 城市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公共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契約;
(四) 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轉讓變更契約;
(五) 房屋徵收的補償、安置協定;
(六) 房屋產權轉讓、贈與、繼承、房屋預售契約、房屋抵押、擔保契約、分期付款協定、公有房屋使用權轉讓、公有房屋(含廉租住房)使用權有償轉讓、公有房屋承租人變更、國有房屋租賃契約;
(七) 徵收、徵用不動產安置補償協定;
(八) 依法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證據保全;
(九) 土地承包經營權,國家、集體森林資源流轉;
(十) 住房補貼、公積金或者具有行政給付內容的其他權益的繼承、贈與;
(十一) 國家賠償協定、信訪協調協定和其他行政調解協定;
(十二)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公證:
(一) 物、貨幣提存;
(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三) 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四) 記名有價證券、存單;
(五) 各類具有法律意義的債權文書送達;
(六) 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七) 醫療事故和交通肇事賠償協定;
(八) 典當、拍賣和租賃契約;
(九) 機動車輛的轉讓、抵押、租賃、繼承、贈與契約;
(十) 採礦權、探礦權、土地使用權的流轉;
(十一) 各類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借款契約以及借款契約項下的保證契約、質押契約;
(十二) 政府投資的各類契約;
(十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事實。

申請資料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 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 申請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係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 與申請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主要內容

第十條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應當對公證事項進行核實,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有權檢驗物證、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配合協助。老弱病殘人員申請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上門提供公證服務。
第十一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公證費;對符合低保戶條件的、有殘疾人證的特困人員申請公證的,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事項,公證機構自收到公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公證書。公證機構可根據各相關部門辦理公證的需要,派駐公證人員同步辦理公證事項。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十四條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 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三) 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四) 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事項未辦理公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證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公證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 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 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 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 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 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 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 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 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 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二) 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的;
(三)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的。

施行時間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發布的《本溪市公證辦法》(市政府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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