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區松花江河道管理條例修正案

《吉林市市區松花江河道管理條例修正案》是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市區松花江河道管理條例修正案
  • 外文名:Amendment to the regulations of the Jilin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onghua River River
  • 發布單位:80707
  • 發布日期:1993-10-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0-05
【生效日期】1993-10-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市區松花江河道管理條例修正案
第一條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區松花江河道(以下稱市區河道)是指:上起豐滿橋北側下邊緣,下至九站鄉通溪河口上邊緣。有堤防江段為兩岸堤防之間,無堤防江段為設計洪水位線之間。”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市區松花江河道(以下簡稱市區河道)是指:上起豐滿橋北側下邊緣,下至本市城區與永吉縣行政區域交界線。有堤防江段為兩岸堤防之間,無堤防江段為設計洪水位線之間。”
第二條條例第六條:“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市區河道的管理部門,在國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指導下管理市區河道。市區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區河道的主管機關,市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條條例第八條:“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對市區河道應有計畫地組織整治和清淤,對市區河道範圍內的涵閘、泵站、埋設的穿堤管線等應經常觀測、檢查,及時地對堤防及附屬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持河勢穩定,保證行洪安全和航運暢通。”修改為:“市河道管理機構,對市區河道應有計畫地組織整治和建設,疏浚河道、拓寬水面、美化景觀;對市區河道範圍內的涵閘、泵站、埋設的穿堤管線等應經常觀測、檢查,及時對堤防及附屬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護河熱穩定,保證行洪安全和航運暢通。
市河道管理機構應依法會同有關部門有計畫地組織清淤采砂,明確規定清淤采砂的作業範圍、作業方式、作業期限,並須及時組織清運、回填,保護周圍景觀和河床。”。
第四條條例第九條(二)、(五)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均修改為:“市河道管理機構”。
第五條條例第十二條:“凡在市區河道範圍內從事淘金、爆破、鑽探、修建游泳場、考古挖掘等作業和在灘地堆放物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臨時占用河道位置申請書和由測繪部門提供的比例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方可作業。堆放物料交納占用費。”修改為:“凡在市區河道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臨時占用河道位置申請書和由測繪部門提供的比例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報市河道管理機構批准;涉及規劃,交通等有關部門的,由市河道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作業:
(一)爆破、鑽探、考古發掘、開採地下資源;
(二)修建游泳場、挖掘魚塘;
(三)在河灘上堆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建築設施、設定廣告牌及其他占灘行為。”
第六條條例第十四條:“禁止在市區河道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採礦、取土、種植高稈農作物,設定攔江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殘土、垃圾等;
(二)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各種機動車輛和裝貯過糞便、油類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為:“禁止在市區河道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種植高稈農作物,設定攔江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殘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質等;
(二)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三)清洗各種機動車輛和裝貯過糞便、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條條例第十六條:“市區河道堤防(包括護岸護堤地,護堤地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監督管理。
砌築的堤防(道路)及附屬設施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或交通部門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養護、維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築的堤防(包括土堤、廢堤、堆土區)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組織養護、維修。”修改為:“市區河道堤防(包括護岸護堤地,護堤地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維修養護、監督管理。其中建成區堤路結合段堤肩(岸緣)以上的道路、欄桿等市政設施(含已建成的戧台以上部分的綠地、遊園和青年園)的養護、維修、綠化、衛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門按防洪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市區河道內的衛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機構管理、養護。”
第八條條例第十九條:“禁止在堤防種植農作物、放牧、取土、挖洞、開溝、打井、建房、曬糧、存放物資、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開展集市貿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動。”修改為:“禁止在堤防種植農作物、放牧、取土、挖洞、開溝、打井、建房、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曬糧和開展集市貿易(城區堤路結合的堤防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動。”
第九條條例第五章標題:“防洪與清障”修改為:“防汛與清障”。
第十條條例第二十七條:“市區防汛工作由市城區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防洪的命令、調度。”修改為:“市區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由市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防汛指揮部的命令、調度。
汛期城區因江水水位升高導致倒灌而發生的內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因排水受阻而引起的內澇由市城建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條例第三十條:“對模範遵守本條例,為市區河道建設與管理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區河道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修改為:“對模範遵守本條例,為市區河道建設與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二條條例第三十三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擅自擴大面積,延長占用時間、爆破、鑽探、堆放物料等的,責令其限期撤出,按規定加倍收取占用費,並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處以罰款”。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擅自擴大面積,延長占用時間、爆破、鑽探、堆放物料等的,責令其限期撤出,並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條例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礙物的,由市城區防汛指揮部組織清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負擔。”修改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礙物的,由市防汛指揮部組織清理,清障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十四條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執行,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條例第四十二條:“河道管理人員要守職盡責,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其情節,由市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行政、經濟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河道管理人員要守職盡責,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經濟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刪去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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