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區松花江河道管理條例

1990年10月22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市區松花江河道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24
  • 實施時間:199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河道管理,第三章 堤防工程建設與管理,第四章 護堤林、護岸林管理,第五章 防洪與清障,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松花江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生產、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發揮其綜合效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區松花江河道(以下稱市區河道)是指:上起豐滿橋北側下邊緣,下至九站鄉通溪河口上邊緣。有堤防江段為兩岸堤防之間,無堤防江段為設計洪水位線之間。
第三條 凡在市區河道範圍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河道管理應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合理利用、注重景觀、服從防洪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河道應按流域綜合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防洪標準和通航標準進行整治和建設。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市區河道的管理部門,在國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指導下管理市區河道。市區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八條 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對市區河道應有計畫地組織整治和清淤,對市區河道範圍內的涵閘、泵站、埋設的穿堤管線等應經常觀測、檢查,及時地對堤防及附屬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持河勢穩定,保障行洪安全和航運暢通。
第九條 修建跨江、穿江、臨江、穿堤的橋樑、碼頭、管道、纜線、取水設施等工程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河道總體規劃作出設計。
(二)向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區河道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三)按批准的工程規模、標準、高程施工。
(四)按防洪渡汛要求定期向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報告工程進度。
(五)工程竣工後,報經有關部門和市區河道管理機構驗收,並將工程位置圖紙、高程等有關資料報送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備案。
修建工程造成河道淤積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的時間、要求清淤。
第十條 向河道內排放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廢液造成河道淤積的,限期由設定排放口的單位負責清淤。
第十一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關設計應事先徵得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 凡在市區河道範圍內從事淘金、爆破、鑽探、修建游泳場、考古挖掘等作業和在灘地堆放物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臨時占用河道位置申請書和由測繪部門提供的比例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圖一式四份。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方可作業。堆放物料交納占用費。
第十三條 在市區河道範圍內作業的,必須按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積進行作業,並保護好各種設施。作業完畢,要及時清理現場,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並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驗收。
確需擴大作業面積或延長作業時間的,按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按防洪要求需終止作業時,作業單位和個人接到原批准部門的通知後,應在規定期限內撤出。
第十四條 禁止在市區河道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採礦、取土,種植高稈農作物,設定攔江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殘土、垃圾等。
(二)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各種機動車輛和裝貯過糞便、油類及有毒物品的容器。
第十五條 禁止在河道範圍內修建危害對岸的導流、挑流工程。已造成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應限期拆除。

第三章 堤防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十六條 市區河道堤防(包括護岸護堤地,護堤地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監督管理。
砌築的堤防(道路)及附屬設施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或交通部門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養護、維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築的堤防(包括土堤、廢堤、堆土區)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組織養護、維修。
第十七條 修建跨堤、穿堤的涵洞、泵站、道路、埋設管線等工程的,按第九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竣工後,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本條例實施前建成的涵洞、泵站、埋設的管線等建築物和構築物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設單位必須改建或加固,廢棄的應清除。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破堤開口。確需臨時破堤開口的,經養護維修等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市區河道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按批准期限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後,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驗收。
第十九條 禁止在堤防種植農作物、放牧、取土、挖洞、開溝、打井、建房、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開展集市貿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和防汛、水文監測、地質監測、測量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應列入市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和排澇工程設施,市區河道管理部門可向受益的工商企業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四章 護堤林、護岸林管理

第二十三條 護堤林、護岸林,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會同市園林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實行分工營造和管理。根據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林權屬於造林者所有。
第二十四條 護堤林、護岸林不得擅自砍伐。確需砍伐的,必須經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區河道行洪範圍內不得擅自植樹造林。市區河道內已有的護岸林、護堤林應按有利於行洪原則間伐成林帶。已有的阻水林,限期由營造者清除。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堤坡上種植喬木。已有的喬木,對堤防安全有影響的要限期由林權所有者連根清除,並填土夯實,達到堤防設計要求。

第五章 防洪與清障

第二十七條 市區防汛工作由市城區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防洪的命令、調度。
第二十八條 對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市城區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
第二十九條 凡嚴重壅水、阻水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江工程及附屬設施,由市區河道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改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模範遵守本條例,為市區河道建設與管理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區河道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河道、堤防範圍內修建橋樑、碼頭、涵洞、泵站、破堤開口、危害對岸的導流、挑流等工程活動的,責令停工或拆除,並處已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逾期不清淤、不回填、不及時清理現場的,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組織清淤、回填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淤積者或作業者承擔,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擅自擴大面積,延長占用時間、爆破、鑽探、堆放物料等的,責令其限期撤出,按規定加倍收取占用費,並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一)項、第十九條規定,采砂、取土、傾倒廢棄物、修建圍堤、挖洞開溝等危害河道、堤身安全的,責令其撤除,恢復原貌,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二)項規定,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清洗各種機動車輛和裝貯過糞便、油類容器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損毀堤防、護岸、水文監測、通訊照明等設施的,責令其按價賠償,並處以損毀設施造價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擅自植樹造林和在堤坡上種植喬木的,責令清除。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礙物的,由市城區防汛指揮部組織清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三十九條 按本章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執行,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河道管理人員要守職盡責,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其情節,由市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行政、經濟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有關收費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吉林市市區河道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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