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河道城區段灘地沙洲管理辦法》在2001.12.0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河道城區段灘地沙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2.05
- 實施時間:2002.01.01
經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城區段灘地、沙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河道城區段灘地、沙洲的管理。本辦法所稱河道城區段,是指松花江從萬家灌區取水口至下游呼蘭河入江口、阿什河從上游黃泥河至下游阿什河入江口的河道管理範圍。
第三條 河道城區段灘地、沙洲(以下簡稱灘地、沙洲)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防洪規劃,保護水土資源、灘地植被、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灘地、沙洲的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濱洲灘、上塢灘、何家灘、太陽島南側江心灘、正陽河灘、松花江公路大橋西灘、新仁灌溉站下游灘等重點灘地,可以依法實施委託管理。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本條二款以外的灘地、沙洲的管理。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灘地、沙洲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灘地、沙洲開發和利用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除經批准開展冰雪旅遊活動外,濱洲灘、正陽河灘等灘地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經營活動;
(二)設定經營、旅遊、休閒等設施;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開採地下資源,存放物料;
(五)其他臨時占用灘地、沙洲的行為。在其他灘地、沙洲進行經營活動、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有其他臨時占用灘地、沙洲的行為,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灘地、沙洲的,不準擅自變更批准位置、用途或者擴大占用面積。
第八條 經批准在灘地、沙洲設定的經營、旅遊、休閒等設施,其規格、樣式應當符合審批要求。經營者應當保持設施整潔、美觀和經營場地清潔。
第九條 經批准在灘地、沙洲修建的冰燈、雪景及其各類設施,在冰雪旅遊活動結束後,由活動組織單位自行清除,並恢復灘地、沙洲原貌。
第十條 經批准在灘地、沙洲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設定的臨時性經營、旅遊、休閒等設施,當防洪需要時,由建設單位或者經營者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條 在灘地、沙洲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丟棄果皮、菸頭、包裝物或者冰棍桿等廢棄物;
(二)傾倒垃圾、殘土、礦渣、石渣、煤灰等;
(三)露天燒烤食品;
(四)其他有礙人身安全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二條 萬家灌區取水口至阿什河入江口松花江河道內的灘地、沙洲,不準設定砂場;已經設定的應當按照市防汛指揮機構規定的期限自行清除。其他河道內灘地、沙洲上設定砂場,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松花江河道內,禁止傾倒帶有垃圾、殘土的冰雪。在松花江顧鄉大壩零公里至港務局碼頭河道內,禁止傾倒冰雪。
第十四條 灘地、沙洲管理單位對臨時占用灘地、沙洲的,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臨時占用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灘地、沙洲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灘地、沙洲設定經營、旅遊、休閒等設施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灘地、沙洲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開採地下資源,設定砂場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灘地、沙洲存放物料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變更灘地、沙洲位置、用途或者擴大占用面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六)隨地丟棄果皮、菸頭、包裝物或者冰棍桿等廢棄物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七)傾倒垃圾、殘土、礦渣、石渣、煤灰等的,處以個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處以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露天燒烤食品或者進行其他有礙人身安全和環境衛生活動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九)在松花江河道內傾倒帶有垃圾、殘土的冰雪,或者在松花江顧鄉大壩零公里至港務局碼頭河道內傾倒冰雪的,處以個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處以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侮辱、毆打灘地、沙洲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灘地、沙洲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