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江河道堤防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江河道堤防管理辦法》在1989.05.2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江河道堤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5.26
  • 實施時間:1989.06.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江河道和堤防管理,發揮效益,保障安全,促進工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道和堤防、閘壩,沿河的引、排、蓄水等工程、設施,均屬本辦法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嚴格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江河道堤防管理,要貫徹“以防為主,防重於搶”的方針,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水利部門是江河道堤防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規劃土地、市政公用、交通、林業、公安、環保和港監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江河道管理
第五條 江河道管理範圍:
(一)有堤防的江河段,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可耕地和行洪區。
(二)無堤防的江河段,按照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三)無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規劃兩岸堤防走線之間確定的行洪區。
第六條 在江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基本建設程式審批,並將批准的設計、開工報告和渡汛方案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在行洪區內利用土地、灘地,必須符合防洪規劃和城市規劃,並經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除旅遊用地外,其它用地的,要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八條 在江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土料物的單位和個人,要提出申請,由水利部門批准;涉及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的,由水利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批准。經批准開採砂石、土料物的,要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九條 在江河道的下列區域內,不準開採砂石、土料物:
(一)城區堤防迎水面二百米以內。
(二)城郊農堤和阿城市、呼蘭縣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內。
(三)河道凹岸堤防險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內。
(四)公路橋和引道、防護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內。
(五)松花江鐵路橋上下游五百米以內,呼蘭河、阿什河鐵路橋上下游三百米以內。
(六)主要江河攔河壩、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內。
(七)水文測流斷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內。
(八)開採後易於導致流勢變化的區域。
第十條 在江河道管理範圍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縮窄江河道。
(二)築壩養魚或堆放物料。
(三)傾倒礦渣、煤灰、垃圾等。
(四)在灘地隨意栽植樹木或亂墾濫種。
(五)排放各種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有礙江河道治理的行為。
第十一條 對壅水嚴重的原有橋樑、引道,在未擴建、改建前,橋樑管理單位要採取防汛的應急措施,保證渡汛安全。
第十二條 在江河道管理範圍內私建的影響行洪的導流、挑流工程,要在水利部門限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三條 城區堤防護堤地的範圍:
(一)一、二水源地圍堤,從堤腳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內。
(二)太陽島圍堤,從堤腳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內,背水面六十米以內。
第十四條 城郊農堤和阿城市、呼蘭縣主要江河堤防護堤地範圍,從堤腳起迎水面五十米以內,背水面三十米以內;一般河流堤防護堤地範圍,從堤腳起迎水面三十米以內,背水面二十米以內。
第十五條 堤防安全控制地範圍:
(一)城區堤防松花江堤段,從護堤地起至背水面二百米以內。
(二)太陽島圍堤,從護堤地起四十米以內。
(三)城郊農堤和阿城市、呼蘭縣主要江河堤段,從護堤地起七十米以內。
第十六條 占用堤防的審批:
(一)除公園占用堤身、堤岸和護堤地外,其他占用的,要經水利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管理費;涉及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的,由水利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批准。
(二)修建穿堤工程或有關防護設施的,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工程竣工後,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由建設單位管理和維修。
(三)經批准占用後改變用途的,要報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在堤防護堤地和安全控制地範圍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土、挖洞、開溝、打井、建房、鑽探、修築地下工程、爆破、打樁或修建魚池等。
(二)損壞或偷盜堤防和防洪工程的標誌或水文觀測、防洪通訊、照明等設施。
(三)盜伐防護林。
(四)在各種標誌附近設定障礙物。
(五)搬動護坡石。
(六)其他有礙堤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限制通車的堤防,除防汛、搶險、消防、公安等執行任務的車輛外,不準其他車輛通行。臨時需要利用堤岸停靠船隻做碼頭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並繳納管理費。在非指定碼頭,除防汛、搶險、公安和港監船隻外,不準其他船隻停靠。在洪水期間,機動船隻靠近堤壩時,要減低船速,防止水浪衝擊堤壩。
第十九條 護堤護岸林,由水利部門組織營造和管理,並納入市造林規劃。對撫育、更新或因防汛搶險採伐護堤護岸林的,免徵育林基金。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亂砍濫伐或盜伐防浪林和護堤護岸林。
第二十條 堤防、護岸、丁壩、鎖壩和引、排、蓄水等江河道工程,由建設單位管理。
第四章 防汛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市)設定的防汛指揮部,在同級政府領導下,負責防汛工作。下級防汛指揮部必須服從上級防汛指揮部的調度和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防汛工作的部署、命令和規定。
(二)制定防汛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防汛宣傳教育。
(四)鑑定和推廣防洪科技成果。
(五)統一組織和指揮抗洪搶險。
(六)負責防汛經費、搶險救災物資的管理。
(七)監督檢查管轄範圍內的抗洪工作。
(八)制止、查處危害防汛的行為。
(九)負責防汛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防汛指揮部可發布汛情預報、抗洪搶險警報、戒嚴令和動員令;經上級批准,也可在汛期採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條 汛期水庫的調度,要按批准的計畫執行。需要變更計畫時,要經批准機關同意。未經同意,不準變更。
對不安全的病險水庫,要限制蓄水;廢棄的水庫,不準擅自恢複利用。
第二十五條 在行洪區內不準設定障礙物。已設定的,要本著“誰設障,誰清除”的規定,限期清除;對一時清除不了的,要採取措施,確保汛期洪水暢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積極履行參加防汛、搶險和管護防洪設施的義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承擔。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門管理江河道堤防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長遠規劃和近期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調查研究,溝通協調,交流信息。
(五)負責養護、維修、管理、指導和監督。
(六)開展宣傳教育,培訓人員,發動民眾管堤護堤。
(七)承辦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 管理江河道堤防的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依法加強管理,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表揚、通令喜獎、頒發榮譽證書或物質獎勵:
(一)在江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三)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有功人員。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由水利部門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一)項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拆除和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收入外,並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停工、恢復原樣或消除隱患外,並處以一百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指使者或駕駛員十元以下罰款。
(六)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對主要責任者,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區、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的《關於加強馬家溝河管理的通告》、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發布的《關於加強江河堤防和防洪工程設施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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