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江河道砂石開採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江河道砂石開採管理辦法》在1990.05.0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江河道砂石開採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5.06
  • 實施時間:1990.03.20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江河道砂石開採的管理,保護江河道和土地,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道開採砂石的單位和個人,均要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江河道砂石開採和管理,要貫徹合理開發資源,確保堤防安全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審批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利部門是江河道砂石開採的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負責監督檢查,市規劃土地、市政公用、農業、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五條 開採砂石的單位和個人,要填寫《開採砂石申請表》,持下列證件,向市或縣(市)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領取準採證件:
(一)個人開採的,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證明。
(二)單位開採的,憑主管部門的批件。
(三)在航道和鐵路、公路、林業、市政公用等江河道用地範圍內開採的,憑航運、鐵路、交通、林業、市政公用等部門的批件。
第六條 在江河道管理範圍內占用土地開採砂石的,持第五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證件,經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到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後,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發給準採證件。
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開採砂石的,憑準採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採。
第八條 開採砂石的單位和個人,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地點、範圍、深度、采期開採。
(二)隨采隨運。
(三)按規定平整開採後的江河床。
(四)接受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五)其它應遵守的規定。
第九條 開採砂石的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江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二)在不準開採砂石的地域開採砂石。
(三)其它有礙堤防、鐵路、公路、航運、橋樑、輸變電線路、通信、水源地安全或遊覽觀光等行為。
第十條 對疏浚航道或修建圍堰等采拋的江河砂,未經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批准,不準動用。
第十一條 開採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交納開採砂石管理費。
第十二條 開採下列砂石,經過批准,免交管理費:
(一)軍需的(不含建造營房和家屬住宅)。
(二)修建農村道路的。
(三)農田水利、防汛搶險、施沙改土的。
(四)鐵路部門自採用於防滑、線路橋的。
(五)農村村民建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應免交管理費的。
第十三條 收取的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用於江河道整治、堤防維修和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員開支,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四條 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加強管理,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五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開採砂石管理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或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要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一)項、第十條規定的,除沒收開採的砂石和非法收入外,並處以個人或單位五十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二)、(三)項或第九條規定的,除責令清除、平整或賠償損失外,並處以個人或單位五十至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連續三個月不繳納管理費的,通知工商行政、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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