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建設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管理暫行規定》在1994.01.1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建設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2-29
- 實施時間:1988-3-1
文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22號 |
[發布時間:1988-02-29生效時間:1988-03-01有效性:有效] |
第一條 為保證城市建設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臨時用地(除道路用地範圍內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臨時性施工作業、設定臨時汽車候車棚等臨時占地外)和臨時建設工程,均按北京市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凡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均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規定使用期限,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簡稱規劃許可證)。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應限制在2年以內。 因特殊情況延長使用期的,應在期滿前2 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條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不得任意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不得建設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應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及一切設施,恢復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條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由使用單位按用地面積、建築面積,交納臨時用地費、臨時建設工程費。交費標準為:城區、近郊區每日每平方米0.02元,遠郊區每日每平方米0. 01元。經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間,按以上標準的5倍交費。 建設單位經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規劃綠地和市政用地範圍內臨時用地和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免交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 第六條 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按審批許可權,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許可證時計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對不按規定期限或標準交納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的,不發給規劃許可證。 第七條 凡未經批准擅自占地、建設臨時建設工程,任意改變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轉讓、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的,按違法建設處理,並按本規定的第五條規定標準的10倍收取臨時用地費和臨時建設工程費。 第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