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管理辦法(試行)

銀川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管理,規範房屋徵收實施行為,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等相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從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的實施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以下簡稱徵收實施單位)是指接受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承擔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一般為行政事業單位或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四條市房屋徵收部門為全市徵收實施單位業務監督、培訓、指導的主管部門。市轄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徵收實施單位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核准條件:
(一)有規範的單位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和章程,以及相關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設備;
(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符合上述條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經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查核准後,向市行政審批服務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併到市房屋徵收部門進行備案。
第六條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已備案的民辦非企業徵收實施單位信息情況,並適時更新。
房屋徵收部門不得委託未經備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房屋徵收實施工作。
第七條民辦非企業徵收實施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屋徵收部門申請重新審查核准,向市行政審批服務局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後,及時到市房屋徵收部門申請變更備案信息。
第八條徵收實施單位工作人員應當經市房屋徵收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考核,並持市房屋徵收部門頒發的培訓合格證上崗。
第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擇優選定徵收實施單位,與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協定。委託協定應當明確委託範圍、委託事項、委託期限、委託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第十條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在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範圍內開展房屋徵收和補償服務活動,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和轉讓或變相轉讓所承接的徵收項目業務,不得接受單位和個人掛靠,不得以其他實施單位名義執業。
違反前款規定的徵收實施單位,房屋徵收部門不得再行委託其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十一條徵收實施單位可以根據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開展以下工作:
(一)對被徵收人及房屋狀況進行調查、登記;
(二)協助編制徵收補償方案、起草協定、工作流程及相關文字材料;
(三)就徵收補償的具體問題與被徵收人協商、協助組織選擇評估機構、編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組織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承辦徵收安置等;
(四)協助組織徵求意見、聽證、論證、公示、送達以及統計房屋徵收相關數據等;
(五)建立和完善房屋徵收工作檔案管理等制度。房屋徵收工作檔案除文字資料外,還應當包括房屋徵收過程中必要的影像資料。
徵收實施單位在項目徵收中的具體職責,按照項目委託協定的約定執行。
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在房屋徵收工作結束後30日內,向徵收部門完整移交房屋徵收工作檔案。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期間,徵收實施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尚未搬遷的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嚴禁以暴力、威脅等手段迫使和欺騙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或者搬遷。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結合項目實際情況與徵收實施單位協商確定房屋徵收委託工作經費,並列入建設項目房屋徵收成本,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或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房屋徵收委託工作經費在以下範圍內,由房屋徵收部門和徵收實施單位協商確定:
(一)普通住宅房屋:被徵收房屋50戶以下的(含50戶),按每戶不高於4500元計取;被徵收房屋50戶—100戶之間的(含100戶),按每戶不高於3500元計取;被徵收房屋100戶以上的,按每戶不高於3000元計取。
(二)庭院式住宅房屋:按每戶不高於10000元計取;
(三)非住宅房屋: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不高於40元計取。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徵收實施單位房屋徵收工作實際完成的時間、進度、質量,分階段支付工作經費。
第十六條委託關係存續期間,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抽查、投訴舉報核查或專項檢查等方式,對徵收實施單位及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徵收實施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根據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條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實施單位實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結果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公布,並記入徵收實施單位信用檔案。
徵收實施單位逾期未申請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結果不合格的,不得承接新的徵收項目業務。
第十八條房屋徵收部門對徵收實施單位依據委託協定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徵收實施單位違反委託協定約定,或者因過錯給房屋徵收部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徵收實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轄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年度考核按不合格處理,並記入徵收實施單位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暫停徵收業務承接,或者取消行業備案資格。
(一)不服從徵收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及時按期移交房屋徵收工作檔案或偽造、塗改房屋徵收工作檔案的;
(二)弄虛作假,刻意隱瞞徵收工作事實的;
(三)與被徵收人惡意串通,謀取私利的;
(四)實施單位以暴力、威脅等手段迫使和欺騙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或者搬遷的;
(五)因實施單位責任,造成重大越級上訪、集體上訪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群體性事件的;
(六)實施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重大後果的;
(七)擅自改變尚未搬遷的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徵收實施單位連續兩次考核結果為不合格的,取消行業備案資格。
第二十條徵收實施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撤銷其培訓合格證,責令徵收實施單位將其調離原崗位,3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記入徵收實施單位考核檔案。
(一)接受被徵收人財物的;
(二)私自塗改或違規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的;
(三)與被徵收人串通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不當利益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培訓合格證》的;
(五)激化徵收矛盾,造成不良後果或產生惡劣影響的。
徵收實施單位未將有上述行為的工作人員調離原崗位的,其考核按不合格處理。
第二十一條賀蘭縣、永寧縣、靈武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7年5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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