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管理辦法(試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導語
正文
第三條 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各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徵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
(二)註冊資金不少於200萬元。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建築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
(四)徵收工作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不少於50%的工作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或5年以上房屋徵收(拆遷)工作經驗;法律類、工程類、經濟類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工程類、經濟類中級以上職稱人員總數不少於3人。
第五條 徵收實施單位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經所在地設區市及平潭市綜合實驗區徵收部門初審後,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備案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檔案;
(四)固定的辦公場所證明材料;
(五)徵收工作人員勞動契約及花名冊;
(六)徵收工作人員學歷證書、職稱證書複印件;
(七)其它有關材料。
備案材料齊全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0日內予以備案,並發給《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備案證書》;備案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備案。
第六條 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諮詢、投訴電話,受理被徵收人的諮詢、投訴。
第七條 徵收實施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辦公場所和聯繫電話的,應當於變更完成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所在地的市、縣(區)徵收部門備案。
第八條 徵收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從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抽查、投訴舉報核查或專項檢查等方式,對徵收實施單位及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徵收實施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根據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條 禁止徵收實施單位跨設區市接受委託承擔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市、縣(區)徵收部門不得委託未經省廳備案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徵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徵收實施單位承接房屋徵收與補償業務後,應及時通過《福建省房屋徵收信息管理系統》填報房屋徵收項目相關信息及徵收實施過程進展情況。
第十二條 徵收實施單位項目負責人和其它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組織的房屋徵收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考試。考試合格的,對項目負責人核發《項目負責人崗位證書》,對其它工作人員核發《房屋徵收工作人員崗位證書》(以下統稱《崗位證書》)。
項目負責人應當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或5年以上房屋徵收(拆遷)工作經驗。
《崗位證書》有效期5年。徵收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在其《崗位證書》有效期內,應參加不少於150學時的房屋徵收繼續教育培訓。
第十三條 徵收實施單位不得指派未取得《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諮詢、商談、協定簽訂及回遷等業務活動。
第十四條 徵收實施單位接受徵收部門委託承接徵收項目後,應當配備與徵收項目規模相適應的項目負責人和徵收工作人員。具體配備標準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徵收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徵收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所承接的徵收項目業務,不得接受單位和個人掛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