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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閩政〔2007〕11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福建省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提高省級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代建制,是指省級政府投資項目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簡稱代建單位),負責項目的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安全和工期,項目竣工驗收後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的省級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納入省級政府預算管理的資金、間接融資資金以及省級政府管理的其他資金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先在省級政府非經營性投資項目中試行,在此基礎上逐步推廣。
下列省級政府非經營性投資項目,凡是項目總投資達到500萬元且政府投資占項目總投資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辦法推行代建制:
(一)省級黨政機關、人大政協機關、檢察審判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辦公以及為辦公服務的接待、會議、培訓用房項目;
(二)省屬教科文衛體、民政及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項目;
(三)省屬監獄、勞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設施項目。
上款所列項目之外的其他省級政府投資項目,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條 代建工作的開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專業化管理、市場化運作。
第五條 省發展改革委負責指導和協調省級政府投資項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資管理許可權和建設程式規定審批代建項目,對代建項目實施投資管理和監督。省財政廳負責代建項目的財政財務管理和監督。省建設、審計、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項目代建過程中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省級黨政機關、人大政協機關、檢察審判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和省財政核撥或者撥補經費的一級預算事業單位的辦公以及為辦公服務的接待、會議、培訓用房項目代建制的組織實施工作;其他省級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的組織實施工作,原則上由使用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統稱組織實施部門)。
組織實施部門在項目代建過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助項目使用單位組織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依法組織開展代建單位的招標工作,與代建單位簽訂項目代建契約,並依法將招標檔案、招標投標情況和代建契約報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依法履行代建契約;
(三)會同項目使用單位依法組織開展監理招標工作,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契約,並依法將招標檔案、招標投標情況和監理契約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依法履行監理契約;
(四)參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審查;
(五)審核並匯總上報代建單位代編的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基建支出預算,審定其中的非財政資金計畫;
(六)對代建單位的資金撥付申請提出審查意見;
(七)協調代建單位、使用單位和監理單位關係,對項目代建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向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代建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並將代建過程中發生的違規行為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八)參與或組織項目竣工驗收,組織資產移交。
第七條 代建項目可以採用全過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單位對代建項目從項目建議書批覆後直至竣工驗收實行全過程管理;也可以採用分階段的代建方式,將代建項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設實施兩階段分別委託代建單位進行管理。
第八條 代建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等項目審批程式,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投資項目管理的其他各項規定。
代建項目實行契約管理,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將本辦法所規定的各方權利、義務及獎懲規定等內容寫入代建契約;對全過程或者建設實施階段的代建單位,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代建契約中明確由其對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積極推行代建項目工程質量保險制度,鼓勵代建單位牽頭,就建設工程項目統一投保。
第二章 代建單位和使用單位
第九條 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省註冊登記,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良好的財務狀況和信譽;
(二)具有甲級工程諮詢、甲級工程設計、甲級工程監理、甲級招標代理、甲級工程造價諮詢,施工總承包一級、房地產開發二級以上等資質之一,或者是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專業項目管理機構或省級國有投資公司;
(三)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以及其他工程技術和管理人員符合規定的資格要求;
(四)有與代建管理相適應的組織機構,並制定有專門的規章制度。
國家對代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
(一)已被行政機關責令停業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務的;
(二)近三年內承接的建設項目中發生過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違規、違約行為的;
(三)近五年內曾代建的項目後評價結論為不良的。
第十一條 省建設廳負責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的代建信譽、業績等情況考核,對代建單位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並向社會公布代建單位名錄。
列入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名錄的代建單位參與本省代建項目投標,符合招標公告規定條件的,不再對其進行資格審查。
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名錄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廳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省級政府投資項目前期工作代建單位依照代建契約可以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代辦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及與該階段相關的項目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等行政許可手續;
(二)依法組織項目勘察、設計等招標活動,並將招標檔案和招標投標情況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備案;
(三)依法與勘察、設計單位簽訂項目勘察、設計契約,並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備案;
(四)組織開展項目初步設計檔案編制工作;
(五)代辦項目初步設計審批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土地徵收、房屋拆遷、消防等有關行政許可手續;
(六)代建契約約定的其他項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條 省級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實施代建單位依照代建契約可以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開展項目施工圖設計,與組織實施部門、使用單位溝通協調,保證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滿足使用單位的需要;
(二)負責項目預算(施工圖預算及相關費用)編制工作,經組織實施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三)依法組織項目施工、主要材料設備採購等招標活動,並將招標檔案、招標投標情況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備案;
(四)依法與施工、主要材料設備供應單位簽訂項目施工、主要材料設備採購契約,並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備案;
(五)代編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和基建支出預算,交由使用單位按規定程式報批,但是,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的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將代編的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和基建支出預算直接交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按規定程式報批;
(六)按照省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年度省級預算內投資計畫和省財政廳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預算,提出項目用款申請,由組織實施部門審查後向省財政廳申領資金;
(七)按月向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以及使用單位報送工程進度和資金使用情況,代編項目年度財務決算報表;
(八)代辦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開工報告或施工許可證等開工前必須履行的報批手續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驗收前必須履行的報批手續;
(九)組織項目施工,負責代辦項目施工中出現的設計變更、概算調整等報批手續;
(十)協助監理單位組織項目中間驗收,會同組織實施部門和使用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工程質量驗收);
(十一)負責代編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告,經組織實施部門審查後,報省財政廳審批;
(十二)負責將項目竣工及有關項目建設的技術資料完整地整理彙編移交,並按省財政廳批准的資產價值,根據項目產權歸屬向組織實施部門或使用單位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十三)辦理代建項目資產移交手續後,向省發展改革、財政、組織實施部門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項目代建總結報告;
(十四)代建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代建單位應當嚴格履行項目代建契約,依照契約約定對代建項目的工期、資金使用、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等全面負責。
代建單位應當督促項目各參建單位加強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為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提供法定的保障條件和措施,並向組織實施部門和省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五條 代建單位不得將所承擔的項目代建工作轉包或分包。
代建單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直接從事代建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招標代理等工作。
第十六條 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單位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根據項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會同組織實施部門提出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編制項目建議書,按規定程式報批;
(二)根據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會同組織實施部門提出項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設標準;
(三)參與組織項目監理招標和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檔案審查,對設計及變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議;
(四)協助項目代建單位辦理有關手續,參與項目竣工驗收;
(五)將項目代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代編並提交的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基建支出預算送組織實施部門審核、審定;
(六)負責自籌建設資金的籌措,代建項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項目組織實施程式
第十七條 項目組織實施部門按照程式報請省發展改革委審批項目建議書,應當附有建設管理形式的內容,闡明是否採用代建制和代建單位選擇方式(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或直接委託)建議。
第十八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省級政府投資項目,省發展改革委在項目建議書批覆中,確定該項目是否實行代建制,並明確代建單位選擇方式。
項目實行代建制的,省發展改革委應當將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概算批覆等抄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實行代建制的項目,達到《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及其配套檔案規定的必須招標的規模標準的,應當依照規定由組織實施部門委託招標代理機構通過招標方式選擇代建單位。按照《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及其配套檔案規定可以不招標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後,可以通過直接委託方式確定代建單位。
項目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實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確定代建單位的工作均在項目建議書批覆後進行。項目實行分階段代建的,確定前期工作代建單位的工作在項目建議書批覆後進行,確定建設實施代建單位的工作在項目初步設計批覆後進行。
實行分階段代建的,組織實施部門應當會同使用單位做好兩個階段的銜接工作。
第二十條 通過招標選擇代建單位的,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招標檔案發出的同時,將招標檔案報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招標檔案有違反法律、法規內容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改正。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企業可以組成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項目代建單位招標,應當採取綜合評估法評標。招標檔案所規定的評標辦法應當重點考核投標人的項目建設管理人員構成、項目建設管理方案、履約信譽、代建工作業績和財務狀況等方面內容。
組織實施部門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項目代建單位確定後,由組織實施部門與代建單位簽訂項目代建契約,在滿足項目功能的前提下,確定項目的投資、質量、安全和進度要求。
項目代建契約應當對建築面積、建設內容、材料標準、使用功能、內外裝飾標準和具體要求等作出詳細約定。
組織實施部門應當自項目代建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代建契約報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代建項目實行履約擔保制度,簽訂項目代建契約前,代建單位應當向組織實施部門提供銀行出具的金額不低於項目代建管理費的履約保函。具體金額根據項目行業特點,在項目招標檔案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 代建項目的監理單位由組織實施部門會同使用單位依法另行組織招標確定。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招標檔案發出的同時,將招標檔案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並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監理契約由組織實施部門同中標人簽訂。組織實施部門應當自監理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契約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監理單位對代建項目進行獨立監理,並按月向組織實施部門報送代建項目監理月報。
與項目代建單位有股權或隸屬關係的單位,不得參與該項目的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項目前期工作實行代建制的,代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項目代建契約的要求開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
項目全過程或者建設實施階段實行代建制的,代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及概算控制投資,在施工圖設計中實行限額設計。項目預算不得超過經批准的設計概算。嚴禁在施工過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補簽其他協定隨意變更設計、增加投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變更核定的項目總概算的,由代建單位提出,經項目監理單位和使用單位同意,組織實施部門預審,省發展改革委審查批准後方可變更;涉及增加省財政專項投資的,省發展改革委在審批前應商省財政廳同意: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項目建設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因國家重大政策變化對項目造價影響較大的;
(三)因資源、水文、地質、考古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建設方案的。
第二十四條 代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主要材料設備採購等的招標,並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招標人的規定。
代建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發出的同時,將招標檔案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備案;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契約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備案。
代建單位不得在招標檔案中對投標人提出與項目等級不相適應的過高的資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單位為依據編制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五條 代建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單位確認的工程竣工檔案和技術、經濟簽證,編制工程竣工結算,由代建單位核實並經組織實施部門確認後依法依規報省財政廳審定。
第二十六條 代建項目全部建成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組織竣(交)工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項目前期工作實行代建制的,自項目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向項目組織實施部門或者使用單位移交涉及項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資料。
項目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建設實施階段代建的,自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項目代建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在三個月內編報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經組織實施部門審查後,依法依規報省財政廳審批。按照經批准的資產價值,根據產權歸屬向項目組織實施部門或者使用單位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協助使用單位和產權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 項目代建單位應當按照檔案法等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有關項目檔案。對項目籌劃、建設各環節的檔案資料,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收集、整理、歸檔。辦理項目資產移交手續時,應當根據產權歸屬向項目組織實施部門或者使用單位移交工程檔案、財務檔案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項目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建設實施階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內,由代建單位負責項目維護;工程保修期結束後,由使用單位負責項目維護。
第四章 項目投資計畫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項目代建契約簽訂後,代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進度和資金需求,代編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基建支出預算,交由項目組織實施部門或者使用單位審核後,按規定程式報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資金投資計畫由組織實施部門直接審定,年度省級預算內投資計畫和年度基建支出預算由組織實施部門分別報省發展改革委和省財政廳審定。省財政廳根據進度要求及組織實施部門審核意見將資金撥付給代建單位。條件成熟後,省財政廳可以實行國庫直接支付施工單位和其他相關單位。
代建項目自籌的非政府投資資金,由使用單位根據組織實施部門審定的年度投資計畫、年度基建支出預算和代建契約約定按時撥付給項目代建單位。
代建項目的代建管理費和監理費用由組織實施部門向省財政廳申領後按照有關契約約定分別撥付給項目代建單位和監理單位。
第三十一條 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基建預算管理、基建財務會計制度、建設資金賬戶管理制度等進行管理和單獨建賬核算,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組織實施部門和省財政廳報送相關材料。符合線上監控要求的省級政府投資項目,應按規定納入線上監控。
由省財政廳和使用單位撥付給項目代建單位的建設資金不列為代建單位的收入來源,代建單位不得自行從中提取項目代建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項目代建管理費列入項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費用中列項。
實行分階段代建的項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費原則上按前期工作階段占30%、建設實施階段占70%進行分割,具體分割比例由組織實施部門根據項目特點和代建單位確定方式而定。
項目代建管理費不包括代建單位自行承擔的代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招標代理等服務費用。組織實施部門或代建單位直接承擔代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招標代理服務的,由項目使用單位另行支付服務費用,具體費用在項目代建契約中約定。
實行代建制的項目,項目概算中原則上不得再列建設單位管理費。組織實施部門或項目使用單位在代建過程中已發生的建設單位管理費,需報省財政廳審核批准後在項目概算中列項。
第三十三條 通過直接委託方式確定代建單位的項目,代建管理費應當按照國家基建財務制度規定的項目建設單位管理費標準確定。
通過招標方式選定代建單位的項目,代建管理費可以由組織實施部門在招標前確定,或在招標時通過競標方式確定。
第三十四條 實行全過程代建的項目,招標前或者在招標時通過競標方式確定的項目代建管理費不得超過下列公式確定的限額標準:
(一)經批准投資估算5000萬元以下的項目,代建管理費的限額標準為“投資估算值×2%”。
(二)經批准投資估算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項目,代建管理費限額標準為“100萬元+(投資估算值-5000萬元)×1%”。
(三)經批准投資估算1億元以上、5億元以下的項目,代建管理費限額標準為“150萬元+(投資估算值-1億元)×0.8%”。
(四)經批准投資估算5億元以上、10億元以下的項目,代建管理費限額標準為“470萬元+(投資估算值-5億元)×0.5%”。
(五)經批准投資估算10億元以上、20億元以下的項目,代建管理費限額標準為“720萬元+(投資估算值-10億元)×0.2%”。
(六)經批准投資估算20億元以上的項目,代建管理費限額標準為“920萬元+(投資估算值-20億元)×0.1%”。
特殊情況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費標準的,由組織實施部門提出,省財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等有關部門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費標準而增加的投資,原則上在項目預備費或者總投資結餘中開支。
第三十五條 項目代建管理費應由組織實施部門按項目進度分期支付,具體支付方式在項目代建契約中明確。
實行前期工作階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費在項目初步設計批准前支付不超過80%,項目開工後再支付10%,餘額待項目竣工驗收後清算。
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建設實施階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費在項目竣工前支付不超過80%,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批覆後再支付10%,餘額待工程保修期滿後清算。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獎懲規定
第三十六條 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將項目代建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向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依法接受監察、審計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組織實施部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代建項目管理職責,造成代建項目投資失控、工程質量存在安全隱患、工期延誤等後果的,由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需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代建單位在組織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主要材料設備採購等招標工作中,依法應當公開招標,未經批准擅自邀請招標或依法應當招標未經批准擅自不招標的,由省發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由組織實施部門解除項目代建契約,並由代建單位負責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省審計廳應當依法加強對代建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督,出具審計報告或審計決定。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代建項目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對違法違規人員依法及時予以查處。
經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確認代建單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組織實施部門可依法解除項目代建契約和其他有關契約,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代建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十九條 項目前期工作代建單位或者全過程代建單位對項目因前期工作階段設計不當造成的超概算承擔連帶責任,可按超概的相應比例扣減其代建管理費。
項目建設實施代建單位或者全過程代建單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契約、未經批准擅自變更項目設計、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或者未對投資控制實行科學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項目總決算超出總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單位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代建單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契約,造成代建項目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代建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無條件返工,直至驗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損失包括增加的投資費用由項目代建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材料供應等單位中的責任單位共同負責賠償。
項目代建單位在責任期內,如與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材料供應等單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過失,導致代建項目出現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代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應賠償損失的,在賠償額確認後的十五日內,由組織實施部門相應扣減其代建管理費;代建管理費不足以支付的,從代建單位的履約擔保中收取其餘賠償金;履約擔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單位用自有資金支付。賠償金應全部用於項目建設。
第四十二條 代建單位因組織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項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標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過1天,組織實施部門可扣除其項目代建管理費的1‰。
第四十三條 項目如期建成竣工驗收,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經驗收全部符合代建契約約定,質量驗收合格,竣工財務決算經省財政廳審核批准後,如審定投資比契約約定同口徑投資有節餘,且該節餘是由於代建單位通過最佳化設計、加強管理、配合決算審核等工作形成的,經省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組織實施部門共同認定,可對代建單位給予獎勵,並記入其代建業績檔案。
獎勵金額為節餘資金的10%?30%,具體金額在項目代建契約中約定。項目部分使用自籌資金的,獎勵金額由財政性資金和自籌資金按建設資金來源的比例分攤支付。其它節餘資金按原投資比例分配。
第四十四條 省發展改革、財政、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代建項目實施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級或本轄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