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

《株洲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經2011年6月2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會議通過,2011年9月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發〔2011〕20號印發。該《辦法》共2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株洲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1年6月27日
  • 通過機構: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會議
  • 編號:市人民政府株政發〔2011〕20號
  • 印發時間:2011年9月8日
  • 分類:管理辦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通知,株洲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株洲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的通知
株政發〔2011〕2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雲龍示範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辦、各直屬機構:
株洲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株洲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推行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規範代建行為,提高項目建設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保證項目質量,節約項目資金,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南省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1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依法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專業化的管理單位(即代建單位)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規模、標準、質量及保證施工安全和工期,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給使用單位的制度。
第三條 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人民團體的辦公業務用房等建設項目必須實行代建制。
第四條 政府投資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設項目,逐步推行代建制:
(一)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民政及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項目;
(二)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生態治理等公用工程項目。
第五條 政府投資資金是指:
(一)財政預算資金、各類專項建設基金(資金)等的投資資金;
(二)非稅收入中用於建設投資的資金;
(三)政府信用擔保和需要財政性資金歸還的債務性建設資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實施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代建項目資金安排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監察和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政府投資代建制實施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實行政府投資代建制的項目,可以採用全程代建或者階段代建的方式。
發展改革部門在批覆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時確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稱全程代建,是指從項目建議書批覆開始至竣工驗收,對項目進行全過程代建管理;階段代建是指從初步設計批覆開始至竣工驗收,對項目進行階段性代建管理。
第八條 代建單位一般通過招標方式確定,也可以由政府指定政府設立的項目建設管理單位代建。
項目行政主管單位依據招投標法擬定招標人編制相關招投標檔案,報發展改革部門召集建設、招投標管理部門審定後實施。由招投標管理部門監督確定代建單位的招標活動,對招標單位簽發的代建中標通知書予以備案。發展改革部門對取得中標通知書的代建單位下發代建通知。
通過指定方式確定代建單位的,發展改革部門依照相關程式下發代建通知。
第九條 實行代建制的項目,代建期間代建單位按照契約約定行使項目建設管理職責。
代建單位一經確定,不得擅自變更,不得轉包和分包。
第十條 招標方式確定的代建單位應當具有與代建項目相適應的工程設計甲級、工程監理甲級、工程諮詢甲級、房地產開發一級資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資質。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不得承擔項目代建業務:
(一)依法被責令停業的;
(二)近3年內承接的項目中發生過較大以上責任事故的;
(三)近3年內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約等不良記錄的。
第十二條 代建契約的通用條款由發展改革部門牽頭,會同審計、財政、建設部門研究確定,並制定出通用條款的契約範本。
代建單位憑代建通知與使用單位簽訂代建契約。代建契約應使用契約範本。代建契約簽訂後報發改、財政等有關部門審查備案。
代建契約生效前,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的代建單位應提供銀行履約保函,銀行履約保函金額不低於代建項目總投資的10%。
第十三條 代建單位應當依法對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採購進行招標。代建單位及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不得承擔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設備材料供應等工作;具有與代建項目相應諮詢資質的,可以承擔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
第十四條 代建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變更工程設計或者調整項目概算的,須由代建單位提出並經使用單位審查,按照原工程設計和項目概算的審批程式報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災害;
(二)國家重大政策調整;
(三)因受地質等自然條件制約造成重大技術方案調整;
(四)工程重大設計變更。
第十五條 代建單位根據項目進展情況提出撥款申請,由使用單位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程式辦理支付。
代建單位、使用單位設立共同賬戶,相互監督項目建設資金的使用,費用支付應當經雙方授權的人員簽字蓋章。
第十六條 代建項目建成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代建契約約定進行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按市政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工程結算及竣工財務決算審批事宜。
第十七條 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的代建單位的代建服務費在物價部門核定範圍內通過招標確定。
代建服務費用經審定後計入項目建設成本。代建服務費的撥付要與工程進度、建設質量等相結合,原則上可預留20%的代建服務費,待項目竣工一年後再支付。
第十八條 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核批准後,決算投資比契約約定投資有節餘的,可以從項目節餘資金中支取部分資金對代建單位實行獎勵,具體比例由契約約定,獎勵開支計入建設成本。
第十九條 代建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因代建單位原因致使工期延長、投資增加或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損失或投資增加額按契約約定從代建單位的履約保函中賠償;履約保函金額不足的,相應扣減代建項目管理費;扣減代建項目管理費不足的,向代建單位索賠。由此增加的費用及造成工期拖延由代建單位負責,並對代建單位處以一定額度的罰款。
第二十條 代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外,3年內不得參與代建活動,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項目代建契約約定,致使工期延長、投資增加、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管職責,導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出現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行為的;
(三)與使用單位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供應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使用單位利益的;
(五)違反項目建設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規定的;
(六)轉讓代建業務的。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外,暫停項目執行或者資金撥付,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違反項目代建契約約定,致使項目建設無法進行的;
(二)與項目代建單位或者施工、監理單位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項目建設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在代建項目實施過程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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