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

濟南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經市政府批准、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保規劃等相關規劃,使用市本級財政一般預算資金、政府性基金、財政專戶管理資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性資金,以及使用銀行政策性貸款資金等實施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項目建設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代建單位)負責市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實施和組織管理工作,竣工驗收後移交給項目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的制度。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總投資1000萬元(含)以上且政府投資占總投資50%(含)以上的市政府投資項目,可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代建制。
第五條下列市政府投資項目適用代建制:
(一)機關、人民團體業務用房及培訓教育用房項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民政、勞動保障等社會事業項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監獄、消防設施、法院審判用房、檢察院技術偵察用房等政法設施項目;
(四)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等項目;
(五)城市基礎設施、市政公用工程等項目;
(六)其他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
交通、水利等市政府投資項目,分別參照《公路建設項目代建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3號)和《水利部關於印發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水建管〔2015〕91號)等規定執行;機關辦公樓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方式包括分階段代建和全過程代建,可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確定具體代建方式。
(一)分階段代建。分為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設實施代建兩種。
前期工作代建是指由中標的代建單位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政府投資計畫、中長期規劃,開展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勘察和初步設計等實施和管理工作。
建設實施代建是指由中標的代建單位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開展工程項目施工圖編制、施工、監理、採購、竣工驗收等實施和管理工作。
(二)全過程代建,是指由中標的代建單位負責項目前期和建設實施全過程工作的實施和管理。
第七條市發改部門為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機構,市重大項目辦公室具體負責牽頭協調、組織實施和綜合監管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代建項目資金管理;市審計部門負責對代建項目進行審計監督;市監察部門負責對代建工作相關部門的行政行為實施監察,依法依紀查處違紀違規行為。
行業主管及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代建項目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項目代建單位由組織實施機構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非市政府部門的,應先徵得市政府主管部門同意)向組織實施機構提出申請,報市政府同意後,可直接確定代建單位: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涉及搶險救災的;
(三)對技術、工程質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代建單位一經確定,不得擅自變更,不得轉包。
第九條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實行契約管理。代建單位確定後,組織實施機構、使用單位、代建單位三方應當簽訂代建契約,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章職責分工

第十條組織實施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批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或下達投資計畫時確定實行代建的市政府投資項目;
(二)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代建單位;
(三)組織簽訂代建契約,並根據需要簽訂補充契約;
(四)監督代建單位的代建活動;
(五)代建項目通過竣工驗收後,及時解除代建單位的銀行履約保函約束;
(六)建立代建工程檔案;
(七)協調代建中的有關事項;
(八)市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招標時,組織實施機構應當對擬參加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投標的單位資質、信譽、業績、經濟實力、專業技術人員構成、技術裝備等情況進行資格審查。未經資格審查的單位,不得參加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投標活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與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相關活動:依法被責令停業的;近3年內承接的項目中發生較大以上責任事故的;近3年內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約等不良記錄的。
第十二條代建單位應當依法對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採購進行招標。代建單位及其有直接利害關係單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項目中承擔相關工作。
代建單位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可承擔代建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招標代理等工作。
第十三條代建單位應當嚴格履行代建契約,對代建項目的工期、資金使用、質量安全等負全面責任,並對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四條前期工作代建階段代建單位應當完成下列任務:
(一)依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政府投資計畫、中長期規劃,組織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依法組織工程勘察、設計等招標活動;
(三)組織開展項目初步設計概算的編制和報批工作,項目總概算超過已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總投資額10%,或初步設計建設規模(指總建築面積)超過已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建設規模5%的,代建單位應當重新調整可行性研究報告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四)協助使用單位辦理用地、拆遷等審批手續;
(五)接受使用單位委託,辦理立項、規劃、環保、消防、林業、地震、人防、園林及市政公用設施接用等報批手續;
(六)按契約約定,向使用單位移交項目前期工作的有關手續和資料;
(七)項目建設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五條建設實施代建階段代建單位應當完成下列任務:
(一)按照批准的項目初步設計組織施工圖限額設計;
(二)組織施工、監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設備採購等招標活動,並組織項目施工;
(三)負責申報年度投資計畫、辦理建設實施代建階段的有關手續;
(四)負責工程契約的洽談與簽訂工作,對工程建設實行全過程管理;
(五)按月向組織實施機構報送工程進度、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進度用款報告;
(六)組織工程質量竣工驗收;
(七)負責編制工程竣工決算報告,報市財政部門審批;
(八)協助項目竣工驗收;
(九)負責將項目竣工及有關資料整理彙編移交,並按批准的資產價值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交付手續。
第十六條實行代建制的市政府投資項目,其使用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項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政府投資計畫、中長期規劃確定的建設規模和項目投資等內容,及時提出項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設標準等意見;
(三)負責辦理用地、拆遷審批手續及相關工作;
(四)按照代建契約約定,向代建單位提供項目相關資料,委託代建單位辦理立項、規劃、初設概算、施工、環保、消防、林業、地震、人防、園林及市政公用設施接用等報批手續;
(五)參與項目設計評審及施工、監理、設備材料採購等招標的監督工作;
(六)負責籌措市政府差額撥款投資項目中的自籌資金,建立項目專門帳戶,按契約約定付款;
(七)對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和資金使用提出監督建議;
(八)參與代建單位組織的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和市發改部門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接收已通過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的代建項目。
第三章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組織實施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確定代建單位之日起30日內,應當組織簽訂代建契約,並在契約中約定各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實行前期工作代建的,代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項目代建契約要求開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
實行建設實施代建或全過程代建的,代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及概算控制投資,在施工圖設計中實行限額設計。項目預算不得超過經批准的設計概算。嚴禁在施工過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補簽其他協定隨意變更設計、增加投資。
第十九條因項目建設期價格大幅上漲、政策調整、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和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滿足工程實際需要,確需變更工程設計或者調整項目概算的,須由代建單位提出並經使用單位(非市政府部門的,應先徵得市政府主管部門同意)確認,組織實施機構簽署意見,按照原工程設計和項目概算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實行建設實施代建或者全過程代建的,在簽訂代建契約前,代建單位應提供工程概算投資5%—10%的銀行履約保函,具體數額應根據項目行業特點,在招標檔案中確定。
第二十一條代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有關檔案,在辦理項目移交手續時,一併將工程檔案、財務檔案及相關資料移交使用單位、組織實施機構和有關部門。
實行分階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單位應當自項目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移交手續,向使用單位或者建設實施代建單位移交相關資料;建設實施代建單位應當自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交付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使用單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職責時,不得妨礙正常代建活動。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代建項目的財政資金,由市財政部門依據批准的項目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分期撥付使用單位。
第二十四條代建項目的代建管理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前期工作代建與建設實施代建按照應提代建管理費總額的3∶7比例確定。代建管理費原則上可預留10%,在項目竣工驗收後(前期工作代建的)或工程保修期滿後(全過程代建、建設實施代建的)支付。代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制度,實行專戶管理,專帳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代建管理費的支付,由代建單位和使用單位(非市政府部門的,應先徵得市政府主管部門同意)根據契約約定提出申請,經組織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後按規定程式撥付。
第二十五條代建單位按月向組織實施機構報送項目進度月報和資金使用情況,監理單位按月向組織實施機構報送項目監理月報。
第二十六條市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市有關法規規定,對代建項目進行稽察、審計、監察和評價。
第五章獎懲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以審核批准的市政府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為依據,決算投資比代建契約約定相應投資有節餘的,可將工程建設費用節餘額的20%獎勵給代建單位,其餘部分繳回市財政或按投資比例退回使用單位。
第二十八條前期工作代建單位未能恪盡職守,致使前期工作因質量缺陷造成工程損失的,應當按照代建契約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建設實施代建單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契約約定,因擅自變更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等,致使工期延長、投資增加或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其損失或投資增加額從建設實施代建單位的銀行履約保函中扣除;履約保函式額不足的,相應扣減項目代建管理費;項目代建管理費不足的,由建設實施代建單位使用自有資金支付。
第二十九條代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組織實施機構依照代建契約約定追究代建單位違約責任,市財政部門或使用單位暫停資金撥付外,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管職責,導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出現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行為的;
(二)與使用單位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供應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使用單位利益的;
(四)違反項目建設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條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暫停項目執行或資金撥付外,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違反項目代建契約約定,致使項目建設無法進行的;
(二)與項目代建單位或者施工、監理單位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項目建設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在代建項目實施過程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各縣區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轄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7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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