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吉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吉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8月5日吉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0月1日
概述,施行信息,

概述

吉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8月5日吉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總則
吉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確需市人民政府徵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在各類開發區管理的區域徵收房屋的,由開發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和協調指導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組織實施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保障和房地產、國土資源、財政、公安、物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經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以受委託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業務。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
第六條市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行業績考核和年度審核,並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信用檔案管理系統,考核結果和年度審核結果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統一在吉林市建設信息網向社會公布。
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政策和專業知識的業務培訓,經市房屋徵收部門定期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七條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500戶(含本數)以上,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200戶(含本數)以上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房屋徵收專項計畫,並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未列入房屋徵收專項計畫的,不得組織實施房屋徵收。
第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調查結果公布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書面提出覆核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覆核,並公布覆核結果。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一)由未經登記建築的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出具相關資料,填寫《未經登記的建築認定和處理申請表》,並承諾對申請事項和相關證據承擔法律責任;
(二)未經登記的建築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公安等部門核實情況並如實出具書面核實證明;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實施房屋徵收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認定處理意見;區人民政府實施房屋徵收的,由市城鄉規劃部門責成其派出機構提出認定處理意見;
(四)認定處理意見在吉林市建設信息網和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公示期滿並且沒有投訴或者舉報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送達當事人。公示期間有投訴或者舉報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再次公示調查核實結果。
當事人對認定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合法建築:
(一)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時間)前建造的,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歷史檔案(包括審批檔案、規劃批件附圖、處罰文書、文字檔案、測繪資料等);
(二)1984年1月5日以後建造的,已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其規定建造的建築;
(三)由鐵路部門、解放軍和武警部隊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築。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房屋徵收專項計畫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通過。經區人民政府通過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還應當徵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對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時,被徵收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意見。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房屋徵收的區域範圍;
(二)房屋價值的確定原則及程式;
(三)補償方式;
(四)補助及獎勵政策;
(五)搬遷費、安置費標準;
(六)經濟損失補償標準;
(七)房屋所有權人認定方式;
(八)房屋性質、用途、面積確定方式;
(九)無法達成協定的處理方式;
(十)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修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經人民政府最終通過、同意、批准的徵收補償方案,概算房屋徵收補償資金額度。
房屋徵收補償資金包括徵收補償費用和徵收他項費用。
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並存儲到市、縣(市)人民政府開設或者授權開設的專用賬戶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
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3日內在吉林市建設信息網和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地點和範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五)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力;
(六)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自徵收補償方案公示之日起,不得在該範圍內實施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依法鑑定為危房採取排危措施除外);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檔案但尚未建造完畢房屋的續建;
(三)房屋析產、分割;
(四)改變房屋、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續期;
(五)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產、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吉林市建設信息網和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暫停期限屆滿或者中止房屋徵收的,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相關手續。實施不增加房屋補償費用的繼承、拍賣等行為,房屋權利人持合法證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後,由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等部門辦理房屋權利人變更手續。
第三章評估
第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擬徵收項目的名稱、範圍、戶數、建築面積、聯繫方式等相關情況通過吉林市建設信息網予以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房屋徵收部門報名參加房屋徵收評估活動。
報名之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吉林市建設信息網和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申請參加該項目評估的具有相應資質評估機構名單、基本情況。
第十八條評估機構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3日將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時間、地點、程式等相關事項告知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在規定時間到規定地點參加協商。參加協商的被徵收人數量不得少於被徵收人總數的三分之二,50%以上參加協商的被徵收人選擇的評估機構為該項目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協商選定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通過搖號或者抽籤的方式確定評估機構,並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第十九條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受委託的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本人簽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在吉林市建設信息網和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二十條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鑑定意見負責。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成立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住房保障和房地產、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入戶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並通過拍攝等方式取得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蒐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因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對被徵收房屋入戶進行實地查勘或者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鑑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二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新舊程度、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價值、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由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條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入公示。同時,以適當方式向被徵收人介紹評估的基本方法。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日。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並修正其存在的錯誤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提出覆核評估申請書,並具體說明對評估報告的異議內容。
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得知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鑑定評估報告的評估技術問題進行審核,並出具書面鑑定意見。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原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鑑定後,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在規定時限內未申請覆核評估或者未對覆核結果申請鑑定的,視同對評估結果或者覆核結果無異議。
第二十七條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由委託方承擔。覆核評估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超出受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範圍的機器、設備、設施等對象需要評估的,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對本條所指評估機構的選定、確定及其評估、覆核結果的認定以及鑑定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補償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構成、補償方式及住房保障的特殊規定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執行。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補償額度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產權調換房屋。
第三十一條新建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設計戶型的套內建築面積,一室不得低於40平方米,二室不得低於54平方米,三室不得低於69平方米。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並按期搬遷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和獎勵:
(一)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比被徵收房屋增加10%,10%的面積不足9平方米的,增至9平方米;被徵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積部分的差價款和增加面積部分的價款;
(二)被徵收房屋為被徵收人在本市唯一住所的,按照本款第(一)項規定確定的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未達到一室設計最小戶型面積的,無償增至一室設計最小戶型面積;
(三)產權調換房屋土地級別每低於被徵收房屋土地級別一級,套內建築面積除按照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執行外,再無償增加5%,5%面積不足5平方米的,增至5平方米;
(四)按本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算出被徵收人應得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後,被徵收人可以選擇大於且最接近該面積的設計戶型(即就近上靠),也可以選擇小於該面積的戶型。選擇就近上靠的,對戶型面積超過應得面積部分,按照套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00元標準交付價款;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徵收人,免交上述款項。對戶型面積少於應得面積部分,由房屋徵收部門按小於部分的面積進行補償。
按照上款規定結清差價後,還應當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每戶給予8000元獎勵。
第三十三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後,仍需增加面積的,應當書面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房屋徵收部門同意其申請的,被徵收人對增加部分按照該房屋價值交付價款,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按照本條例確定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面積超過最大設計戶型的,被徵收人可以選擇分套調換,也可以選擇對該部分面積給予貨幣補償;確定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面積未超過最大設計戶型,被徵收人選擇分套調換的,應當書面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房屋徵收部門同意的可以分套調換。
分套調換合併計算的面積超出按照本條例確定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面積部分,被徵收人按照該部分房屋價值交付價款。
第三十四條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安置層位,由被徵收人按照簽訂補償協定順序自主選擇。
被徵收人在補償協定約定的期限內未履約,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指定安置層位。
第三十五條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不得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規劃要求,需要改變產權調換地點、安置層位的,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六條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在期限內簽訂協定並按期搬遷的,按以下辦法計算、結清差價:
(一)被徵收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為相同建築結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互不結算差價;對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應得面積部分,由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該房屋的價值結算差價。
(二)產權調換房屋建築結構優於被徵收房屋的,對原建築面積部分,被徵收人按每平方米1000元交付差價;對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應得面積部分,由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按該房屋價值結算差價。
第三十七條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由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選址、設計、建設或者購置。
未經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和現售備案手續;舊城區改建時,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優先建設後,方可建設其他房屋。
產權調換房屋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建築設計規範和標準,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閣樓、地下一層、採光間距不符合規劃和設計標準的住宅房屋,不允許用於產權調換。
第三十八條產權調換房屋的竣工測繪面積少於補償協定約定面積的,少於面積不超過3%的,缺少部分由房屋徵收部門按該部分房屋價值貨幣補償被徵收人;少於面積超過3%的,被徵收人有權要求重新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也可以協商解決。產權調換房屋的竣工測繪面積超過補償協定約定面積的,超出面積在3%以下(含本數)的,被徵收人按該部分房屋價值交付價款;超出面積在3%以上的,被徵收人對3%以上部分不交付價款並擁有產權。
第三十九條被徵收房屋的面積、性質、用途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為準;房屋權屬證書未記載或者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為準。被徵收住宅房屋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簿未標註套內建築面積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地產測繪機構測繪確定。
第四十條徵收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剩餘使用年限給予貨幣補償;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徵收持有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浮房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合法建築給予補償。
徵收公益事業用房,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對被徵收房屋的附屬物,按照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
供熱、通信、電力、燃氣、給排水等公用設施被拆除的,按照評估價值給予貨幣補償。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徵收租賃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補償,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負責將租賃房屋騰空。
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租賃關係。
第四十二條徵收屬於國有委託產、國有撥用產、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單位自管產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按照房改政策購置被徵收房屋並在補償協定簽訂前辦結房改手續後,由房屋徵收部門對其補償。
前款所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因產權調換髮生相關費用由被徵收人承擔;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後,被徵收人應當與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四十三條徵收屬於國有撥用產非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所有權性質不變;不適宜產權調換的,可以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金額的50%補償給使用權人,50%補償給國有撥用房產管理人。
第四十四條被徵收房屋由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為被徵收人。
第四十五條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協商同意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值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徵收設有他項權利的房屋,由設定他項權利的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商確定補償方式及補償對象。
第四十七條被徵收房屋已通過買賣、贈與等民事行為發生權屬變更、轉移,但未依法辦理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的,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產權人為被徵收人。法定權利人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並經確認為新的房屋權屬人的,該法定權利人為被徵收人。
第四十八條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為被徵收人的過渡期限。過渡期限按照產權調換房屋設計層數確定,6層以下不得超過18個月,7層以上18層以下不得超過24個月,19層以上不得超過30個月(均含本數)。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過渡期間為其提供周轉用房或者發放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一)徵收住宅房屋,每次搬遷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7元標準發放搬遷費;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計算。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發放兩次搬遷費;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發放一次搬遷費。
(二)徵收非住宅房屋,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第五十條徵收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
(一)過渡期限內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4元標準發放;
(二)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發放違約金。標準為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第1月至第12個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25個月及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計算;
(四)貨幣補償的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為現房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五十一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記載的營業場所為住宅房屋,正在經營且依法納稅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外,房屋徵收部門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對從事商業、服務業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20%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5%補償;
(二)對從事生產加工業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5%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3%補償;
(三)對從事公司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0%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補償。
第五十二條徵收營業執照載明的營業場所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
(一)臨時安置費=被徵收房屋價值×5‰×過渡期限(月);
(二)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計發違約金,標準為被征房屋價值的2‰;
(三)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為現房的,按過渡期限3個月支付一次性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五十三條徵收營業執照記載為經營場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依法納稅且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納稅月平均所得額-月平均納稅額)×過渡期限(月);
(二)使用被徵收房屋獲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或者納稅額不能依法確定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房屋價值×8‰×過渡期限(月);
(三)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計發違約金,標準為被徵收房屋價值的3‰;
(四)實行貨幣補償、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產權調換房屋為現房的,按停產停業3個月支付一次性損失補償費。
第五十四條在過渡期限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臨時安置費按照季度或者補償協定約定時間支付。過渡時間出現不足整月的天數時,不足15日的(含本數),按照半個月計算;15日(不含本數)至30日的,按照1個月計算。
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未按期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臨時安置費的,從逾期之月起,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未按期支付額度的5‰向被徵收人逐月另行支付違約金。
第五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負責房屋徵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時,補償決定書應載明前款列出的事項。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按照協定約定申請仲裁。
徵收補償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十六條簽訂補償協定時,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國有撥用房屋使用證以及土地使用權證等交付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持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定或者徵收補償決定,到房屋、土地登記機構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被徵收人的申請將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結餘款退還被徵收人。
第五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無法取得聯繫的,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的規定公告處理。
第五十八條徵收補償決定等行政文書的送達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被徵收人憑徵收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戶口遷移、電話遷移、停水、停電、停熱、停氣以及轉學等手續的,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在補償決定規定的行政訴訟期限內仍無法定權利人依法主張權利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明確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六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予以調整並公布差價結算、臨時安置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費、搬遷獎勵、違約金等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擅自實施徵收、委託不具備相關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擅自提高補償標準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參與徵收與補償工作、拒不執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等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擅自提高補償標準、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房屋徵收業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徵收實施單位業績考核和年度審核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徵收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限定期限內未進行整頓,或者整頓後仍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取消委託。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的人員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暫停其從業資格,並組織重新培訓;培訓後仍不合格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停止其從業。
第六十五條採取暴力、威脅、違法拆除房屋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以及非房屋徵收部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房屋徵收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採取聚眾鬧事、妨害交通、影響黨政機關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被徵收人採取偽造文書、惡意串通等違法方式騙取徵收補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評估機構或者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由有權處置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所稱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本條例所稱套內建築面積,是由套內房屋使用面積,套內牆體面積,套內陽台建築面積三部分組成。
本條例所稱房屋的附屬物,是指經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與房屋主體功能配套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簽約期限的起始時間為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分戶評估報告之日。
本條例所稱浮房,是指於1989年至1996年期間,經確認屬於住房困難戶自建、審批手續不完備,因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核發浮房所有權證的住宅房屋。
第七十一條因房屋徵收,需要收回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徵收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等占地,作為房屋、建(構)築物等價值評估時應當考慮的影響價值因素,不予單獨補償。
第七十二條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調整對被徵收人的補助和獎勵辦法。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施行信息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決定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