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規定

《天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規定》於2016年11月11日經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規定
  • 發布時間:2016年11月11日
  • 實施時間:2017年4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天津市政府令第27號
《天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規定》已於2016年11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王東峰
2017年2月20日

規定全文

天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含棚戶區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含棚戶區改造),應當納入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徵求規劃部門的意見後,提出擬徵收房屋範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報區人民政府審查後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範圍和前款所列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規劃、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房屋徵收部門按照不動產登記簿進行登記。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調查登記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7日。對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核實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5日內予以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
(三)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四)補助和獎勵標準;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房方法;
(六)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七)補償協定的簽約期限;
(八)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因舊城區改建(含棚戶區改造)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會情況和根據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採用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計入徵收補償費用。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於3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八條 因舊城區改建(含棚戶區改造)需要徵收房屋,區人民政府決定採用徵詢方式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據徵收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
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生效;未達到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不生效,區人民政府應當於簽約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徵收決定終止執行。
前款規定的簽約比例由區人民政府在房屋徵收決定中予以確定,但不得低於80%。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補償內容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住宅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和其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分別評估,並按照較高的評估結果確定。
被徵收非住宅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徵收公有房屋的,補償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
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
第二十三條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過渡的,房屋徵收部門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周轉用房過渡的,房屋徵收部門不支付臨時安置費。周轉用房應當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房屋徵收部門延長過渡期限,對支付臨時安置費的,應當自延期之日起增加1倍臨時安置費;對提供周轉用房的,應當自延期之日起支付臨時安置費。
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及時騰退周轉用房。
第二十四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不高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0%給予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補償標準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實際經營效益情況的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給予補償。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覆核、鑑定。
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補償標準,但在簽約期限內未提供房屋被徵收前實際經營效益情況證明材料的,按照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徵收時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徵收公有房屋,被徵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住宅房屋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5%給予被徵收人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95%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補償;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20%給予被徵收人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80%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補償。
(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和補助、獎勵應當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
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比例計算、結清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徵收公有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訂立補償協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在搬遷期限內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未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按照補償決定確定的方式執行。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區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建立資金管理制度和台賬,確保徵收補償費用專款專用。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評估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以及停產停業損失,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評估確定,但政府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房屋徵收範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期限等評估信息,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可以在報名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評估作業申請。
房屋徵收部門核實提出申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等級,符合規定的列入候選範圍。
第三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布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基本情況、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投票時間、投票地點等事項。
在協商期限內,全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達成一致的,應當將載明所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經全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書面材料提交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協商結果確定。
在協商期限內,全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達不成一致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所得票數相等的,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採取投票或者隨機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可以由公證機構進行現場公證。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參加投票的,視為放棄投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選定或者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公告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
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書面申請鑑定。
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出具書面鑑定意見。鑑定意見認為評估報告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四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進行處理:
(一)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的;
(三)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
(四)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
第四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有房屋,是指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標準的直管公產房屋和單位產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條被徵收房屋中涉及文物古蹟、歷史風貌建築、軍事設施、教堂、寺廟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補償安置、拆遷許可的延期、裁決等繼續沿用國家和本市原有的規定辦理,但區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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