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紹
合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合政〔2012〕70號
內容主體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
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範圍內的
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房地產、規劃、土地儲備、監察和審計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四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
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接受委託的開發區管委會,下同)作出
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
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批准檔案、規劃紅線圖、土地預審意見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除提交前款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通過房屋權屬登記檔案或者現場勘測結果進行登記,作為徵收補償的依據。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調查登記的同時,應當組織被徵收人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徵收範圍內各類房屋進行預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評估委託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房屋徵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行備選制。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備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主持以公開抽籤、搖號等方式確定,並由公證部門對抽籤、搖號過程和結果進行現場公證。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預評估結果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
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
行政複議、
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轉讓、租賃、抵押;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因婚姻、出生、回國、大中專生畢業、軍人退伍轉業、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遷入的除外);
(五)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
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徵收補償資金應當根據房屋徵收工作和建設進度及時足額到位、專款專用,確保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徵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證照所確認的房屋面積和用途,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被徵收房屋的權屬、面積、用途應當依據房屋所有權證(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賃證)和
房屋登記簿確認。房屋所有權證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登記簿所載內容與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的,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載內容為準。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
認定和處理。
第十七條 房屋無有效證照,但在1986年航拍圖上有標註且產權歸屬明晰的,可以結合1986年底前最鄰近年份的地形圖確定房屋面積給予補償;1986年底前地形圖無標註的,可以結合1986年後最鄰近年份的地形圖確定房屋面積給予補償。
前款房屋屬於個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給予補償;屬於單位的,根據土地原用途,按照辦公或者生產用房給予補償。
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包括對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並按時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搬遷獎勵。
第十九條 徵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的,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
套內建築面積“征一補一”。異地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徵收區域與產權調換區域房屋市場價格,在徵收補償方案中確定合理的面積調整係數。
第二十一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產權調換房屋實際
公攤係數計算產權調換房屋的
建築面積。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產權調換建築面積基礎上,每戶可以增購不超過15平方米建築面積,增購價格按照建築安裝成本價計算。被徵收人房屋面積增購後仍不足5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可以按照建築安裝成本價增補至50平方米建築面積。
根據前兩款確定的建築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不符的,被徵收人可以選擇鄰近的房屋
套型,增加的建築面積按照建築安裝成本價結算差價,減少的建築面積按照市場評估價結算差價。
第二十二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房屋證照記載的用途,按照市場評估方式計算、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三條 徵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
貨幣補償基準價,結合被徵收房屋結構、成新、層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計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登記情況,出具分戶評估報告。
進行預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結合市場變化情況,對各類房屋預評估的貨幣補償基準價進行修正。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條 徵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實行過渡性安置,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30個月。過渡期內被徵收人自行解決臨時住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滿12個月的,按照規定標準的50%增付臨時安置費;超過12個月的,按照規定標準的100%增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過渡期內不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支付臨時安置費。
徵收房屋實行現房安置或者貨幣補償的,支付3個月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六條 徵收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
徵收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過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貨幣補償費的30%支付給被徵收人,7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對已補償面積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國家房改政策購房,但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的,其不足規定面積標準的部分房屋面積,貨幣補償費的30%支付給被徵收人,7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後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規定面積標準享受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應當無償騰退。
徵收單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費全額支付給被徵收人,被徵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七條 徵收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性質的非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內,房屋徵收部門每月應當對被徵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築面積,按照貨幣補償基準價的5‰定額標準,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徵收生產、經營性質的
非住宅,實行貨幣補償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標準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時閒置的非住宅,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未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補償。
2005年8月29日《關於嚴禁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違組〔2005〕10號)發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層私有住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已連續合法經營,並能夠提供納稅記錄的,可以參照同區域類似生產、經營用房,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標準給予6個月補貼。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屬物、構築物,由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參照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協商補償。協商不成的,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簽訂補償協定時,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明交付房屋徵收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
訴訟。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房地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2號)、《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1號)等規定進行處罰,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
(二)與徵收當事人串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三)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評估業務的;
(四)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過程中招募他人做宣傳或者入戶宣傳的;
(五)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評估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委託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巢湖市、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註:以上僅供參考,以實際文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