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4號
第一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第二條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二)徵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徵收人、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
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申請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限期補正,並在最終補正的材料提供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第六條 徵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正當程式;
(六)超越職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
第七條 申請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徵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第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條 《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
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精神辦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