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作出補償決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征收決定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徵收部門,是指常州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轄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徵收部門。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申請;
(二)被徵收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的證明材料;
(三)被徵收房屋權屬資料和使用狀況材料;
(四)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相關材料;
(五)被徵收房屋的房屋評估報告和送達證明;
(六)產權調換房的相關證明材料;
(七)屬於未經登記建築的,應當提交認定和處理意見書及送達證明;
(八)被徵收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九)徵收補償的具體方案和告知被徵收人行使補償選擇權的證明材料;
(十)不少於三次與被徵收人的協商記錄;
(十一)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六條 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除提交第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記機關出具的登記材料或其他相關說明;
(二)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相關材料;
(三)房屋實際居住人的身份證明及相關材料;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後,按照下列程式進行審查和處理:
(一)對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二)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補償決定事項,告知被徵收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和時限;
(三)根據被徵收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可以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對其徵收補償的具體方案進行論證,涉及對徵收評估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
(四)組織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進行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簽訂徵收補償協定;
(五)被徵收人拒絕調解,或者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根據徵收補償方案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對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在徵收補償決定中予以確認。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查:
(一)有新的事實需要查證;
(二)需要以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其他部門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未結案或未有處理結果的;
(三)被徵收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變更被徵收人的;
(四)需要調整徵收補償方案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複審查。
第九條 徵收補償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的姓名、名稱、被徵收房屋的狀況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具體補償方案(含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補償、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五)告知當事人行使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六)徵收補償決定作出的日期,並加蓋市或轄市(區)人民政府公章。
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自補償決定作出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因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作出補償決定的補償方式,只適用產權調換。
第十條 徵收補償決定文書應當送達被徵收人,並留有送達的證據。
徵收補償決定文書應當直接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被徵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採用公告送達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公告欄及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徵收補償決定的案卷內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一條 徵收補償決定送達後,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執行。
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對被徵收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周轉用房的,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
第十二條 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徵收補償決定的,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前,應當書面催告被徵收人履行搬遷義務。催告搬遷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十四條 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簽字的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三)徵收補償決定公告、書面催告及送達證明;
(四)被徵收人及直接利害關係人不同意搬遷的理由;
(五)提供周轉用房的應當提交周轉用房權屬證明;
(六)貨幣補償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帳號;產權調換的應當附具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等資料;
(七)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八)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不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未經催告被徵收人即執行徵收補償決定的;
(二)房屋徵收部門未按徵收補償決定向被徵收人提供貨幣補償資金或者未提供產權調換房、周轉用房的;
(三)被徵收人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
(四)超過申請執行期限的;
(五)其他不宜實施強制執行的情形。
第十六條 徵收房管部門管理的公有房屋(1998年12月1日後房管部門收購或集中建設的房屋除外),房屋徵收部門與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需要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