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本溪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在2005.12.09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12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總則, 轉讓程式,勞動債權,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權益。
本辦法所稱企業管理層是指標的企業及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位負責人以及領導班子其他成員。
第三條 本市持有本溪市屬國有資本的單位(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礦產資源勘探權、開採權、土地使用權、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向標的企:業管理層及關聯實體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協調有關職能部門處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中的相關事項。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有利於地方經濟發展、國民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推進國有產權市場化定價進程,促進國有資本最佳化配置;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現充分的市場化定價,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並不得侵害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四)妥善安置職工,促進職工就業再就業,保持社會穩定。
第六條 下列國有產權禁止轉讓:
(一)國家規定禁止轉讓的;
(二)存在產權糾紛或產權關係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轉讓或不宜轉讓的;
(四)人民法院、有權仲裁機構和行政執法機關通知凍結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轉讓情形的。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並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未經批准,標的企業的經營者及管理層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擅自轉讓國有產權。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必須在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下列事項,應當在標的企業的主要辦公場所公示7個工作日,由縣(區)級以上工會組織(以下統稱工會組織)實施監督,出具監證檔案:
(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預案(以下統稱預案)及審議、決策、核准情況;
(二)企業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勞動債權審計、經營者離任審計、資產評估及審核、核准、備案情況;
(三)經本辦法第十五條指定部門核准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以下統稱轉讓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以下統稱安置方案);
(四)經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指定部門確認的勞動債權;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部門要求的其他公示事項。
第十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淨收益全部上繳市財政部門。

轉讓程式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製定預案:
(一)由標的企業制定;
(二)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制定;
(三)由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主體制定。
向管理層或關聯實體轉讓的,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
預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產權轉讓事項和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預案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審議,並形成決策檔案:
(一)國有獨資企業,由總經理會議審議;
(二)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審議;未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三)國有控股及國有參股企業,按照《公司法》規定審議;
(四)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由職工代表大會(以下統稱職代會)或職工大會審議。
第十三條 預案經企業內部審議通過後,轉讓方應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請核准,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標的企業決策檔案;
(二)轉讓方決策檔案;
(三)預案;
(四)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四條 預案經核准後,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轉讓方履行下列程式:
(一)公開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統稱中介機構)。審計和評估業務不得由同一中介機構進行。
(二)對標的企業進行清產核資。資產損失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審核和認定,其中,涉及企業損益的,應當事先徵求主管財政部門的意見。
(三)對標的企業的財務、勞動債權實施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四)對標的企業資產(包括無形資產)進行評估,並進行核准或備案。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審計部門對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應包括經濟責任審計內容),並出具審計報告。
第十五條 轉讓方案和安置方案,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製定。其中,轉讓方案應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安置方案應當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並分別取得相應核准檔案。
轉讓方案應當載明標的企業基本情況、標的情況、轉讓公告、受讓條件等有關情況;安置方案應當包括標的企業職工基本情況、安置範圍、勞動債權、安置辦法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
第十六條 標的企業應當依法召開職代會或職工大會,審議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轉讓方案,審議通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安置方案。
召開職代會或職工大會應當報請工會組織參加。大會及相關事項的合法性,應當由工會組織出具核准檔案。
第十七條 轉讓方應當根據轉讓方案和安置方案製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以下統稱公告),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後,委託產權交易機構按照規定的渠道和時間發布。公告期限為20個工作日,自報刊發布信息之日起計算。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的企業基本情況;
(二)標的企業產權構成情況;
(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標的企業近期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公布的事項。
公告不得體現具有明確指向性以及違反公平競爭和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十八條 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對受讓方的行業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
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及標的企業行業要求、企業自身發展的條件。
第十九條 公告發布後,對徵集到的意向受讓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由產權交易機構負責登記,不得預設登記數量或以任何藉口拒絕、排斥意向受讓方進行登記;
(二)由產權交易機構、轉讓方按照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受讓條件,審查受讓方的資格,確定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數量,並出具資格審查檔案;
(三)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意向受讓方資格審查情況進行記錄,並將受讓方的登記、資格審查等資料與其他產權交易基礎資料一同作為產權交易檔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的,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的方式;
(二)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的,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採取協定轉讓的方式;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標的底價或折股價格,由轉讓方提出,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資產評估結果;
(二)市場供求狀況;
(三)同類資產市場價格;
(四)安置職工所需費用;
(五)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採取轉讓前將有關費用從淨資產中抵扣的方法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當交易價格低於轉讓底價或評估結果90%時,應當暫停交易,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價款應當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採取分期付款方式,但受讓方的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轉讓方應當委託律師擬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以下統稱轉讓契約),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後方可與受讓方草簽。
轉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標的企業涉及的安置方案;
(四)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契約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四條 轉讓契約草簽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批准:
(一)本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並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轉讓涉及財政、勞動保障、土地、規劃建設、社會公共管理等事項的,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共同審核、審批。
(三)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檔案:
1.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崍議檔案;
2.轉讓方案和安置方案;
3.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及企業產權年度檢查表;
4.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5.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6.批准機構要求的其他檔案。
重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召開論證會議進行充分論證和深入分析,並形成書面論證意見;必要時可引入專家諮詢、評議及審查機制或召開聽證會進行審議。
轉讓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決定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報批。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經批准後,轉讓方或受讓方應當持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相關審核、批准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在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產權交割手續,取得產權交易憑證。

勞動債權

第二十七條 勞動債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拖欠工資。在崗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未能及時支付的工資報酬,按勞動契約約定或企業應付工資台賬進行登記。
(二)拖欠生活費。職工下崗期間,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及企業與職工雙方約定或承諾,應發而未發給的生活費用,按企業與職工雙方約定或承諾的數額進行登記。
(三)拖欠集資款。企業因生產經營等原因向職工籌集的,應返還給職工而逾期未還的款項(不含入股資金),按企業職工集資款原始憑證和財務賬進行登記。
(四)拖欠醫藥費。企業按政府有關規定製定的醫藥費報銷或補貼標準,應報銷而未報銷或應補貼而未補貼的費用,按指定醫療機構醫藥費票據或企業補貼標準進行登記。
(五)拖欠採暖費。按有關規定,企業按職工住房採暖面積補助標準,應由企業承擔或補貼而由職工墊付的採暖費,按供暖單位開具的認證手續進行登記。
(六)拖欠社會保險費。經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認定的企業應繳未繳和企業為職工代扣代繳未上交的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費,按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核驗的結果進行登記。
(七)拖欠職工住房公積金。按規定的住房公積金標準,由企業繳納而未繳納和企業為職工代扣代繳未上交的費用,按住房公積金收繳部門核驗的結果進行登記。
(八)拖欠其他債務。應由企業支付給職工及離退休等有關人員而未支付的費用,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九)法律、法規保護的其他勞動債權。
第二十八條 勞動債權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確認:
(一)由職工申報,標的企業登記,並記入《勞動債權表》;
(二)由轉讓方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檔案;
(三)由中介機構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四)由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和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共同進行確認。
第二十九條 勞動債權應當按照職代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的安置方案的規定償還,償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條 實行勞動債權分期償還的,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債務人(轉讓方或受讓方)和勞動債權人全體委託的債權人代表簽訂勞動債權償還協定書;
(二)以債務人有效資產作抵押,由債務人與勞動債權人代表簽訂抵押契約,並依法辦理他項權登記:
(三)抵押物價值低於債務人擔保債權的,受讓方與勞動債權人代表簽訂保證契約,對債務人擔保債權承擔連帶責任;
(四)以車輛、設備等易滅失的動產設定抵押的,受讓方必須辦理企業財產保險。
受讓方未能按照勞動債權償還協定履行的,勞動債權人代表可依法拍賣、變賣債務人所擔保資產或要求受讓方承擔保證責任,所得款項由公證機關提存後按照勞動債權所占比例發放給債權人。
上述事項所需一切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辦理抵押或質押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土地資產抵押的,為本溪市國土資源局;
(二)以房屋資產抵押的,為本溪市房產局;
(三)以設備資產抵押的,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以車輛資產抵押的,為本溪市公安局;
(五)以股權資產質押的,為本溪市產權交易中心;
以其他財產擔保的,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動債權未結清的,對債務人的資產,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資產處置或擔保事項,須經勞動債權人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方可實施;
(二)資產處置收入或抵押融資貸款,應當首先用於償還勞動債權;
(三)債務人資產處置或擔保事項,未取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書面檔案的,國土、房產、工商、公安部門和其他產權交易登記機構不得為其辦理資產轉移、轉讓、變更或設定他項權登記等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勞動債權按照下列規定的方式支付:
(一)拖欠社會保險費、職工住房公積金等需要統一支付的,原則上以銀行支票或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給收繳部門;
(二)拖欠其他款項不需'要統一支付的,可選擇銀行存單、存摺、儲蓄卡的方式,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支付工作應當報請工會組織、審計部門、勞動保障部門監督,同時,也應當邀請標的企業部分職工代表(應包括離退休人員)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應支付給職工的勞動債權。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契約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
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再委託其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所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市各機關、事業單位、社團組織等單位國有產權轉讓,以及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造、國有企業增資擴股和破產有關事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凡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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