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定

2002年7月2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08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完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範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業、旅遊、娛樂、金融及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以下簡稱經營性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按本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
國家法律規定可以採取劃撥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條 市、自治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計畫、規劃建設、房產、財政、監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二)控制土地供應總量,限制新增建設用地;
(三)集中、統一供應,逐步過渡到完全淨地供應;
(四)公開、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編制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實行收購儲備制度,建立土地儲備庫。
經營性用地應當從土地儲備庫中供應。
第八條 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時,必須經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出租手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出租契約,並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租金後,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四)綜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
經營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應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採用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採用協定方式。採用協定方式供地的,應當在地價評估的基礎上,報同級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協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土地供應年度計畫和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所擬定的規劃和房地產開發條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中介評估機構評估地價,核定土地出讓金底價。
第十二條 土地出讓後,供地面積和土地出讓金已經確定的,容積率不得變更。確需變更容積率的,應重新核定土地出讓金底價,並重新招標。同等條件下,原中標受讓方可優先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市、自治縣財政部門是土地出讓金收入的主管機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同級財政部門委託代征土地出讓金。
受讓人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將土地出讓金繳入財政部門設立的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並憑土地出讓金納訖證明,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經營性用地的土地出讓金,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外,其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
第十五條 土地出讓金原則上不得以實物形式支付,特殊情況確需以實物形式支付的,需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報同級政府批准;以實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超過100萬元的,必須經同級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人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在土地出讓期滿前1年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續期申請,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外應予以批准,在受讓人支付土地出讓金後,與受讓人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受讓人未申請續期的或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無償收回。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土地市場價格變化,定期更新本地區基準地價、標定底價和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並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後及時公布。
第十八條 受讓人未按契約約定的開發期限或條件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超過1年未開發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土地閒置費;
(二)超過2年不開發或開發投資不足25%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受讓人未按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交納土地出讓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開工手續;未出具土地出讓金納訖證明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竣工驗收;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房屋產權證書。
受讓人欠交土地出讓金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日加收0.3‰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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