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5年5月8日遼寧省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5年8月1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8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12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市和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或修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條例所稱中心市區是指平山區、明山區、溪湖區的城區部分。
第四條 城市規劃工作在市、自治縣(區)、鎮人民政府領導下,按城市規劃的規定,實行統一管理。
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工作。自治縣(區)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須符合城市實際。採用的各項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應與城市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地方風貌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民族傳統,體現城市特色,並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編制的城市規劃應滿足經濟和社會(科研、教育、衛生、體育、集貿市場、公共運輸和綠化建設等)發展需要,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必須納入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分步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對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定期進行檢查,每兩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及城市總體規劃的批准機關作出報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九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中心市區應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包括: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布置,城市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
(二)城市分區規劃包括: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原則規定各分區內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規劃安排;
(三)城市詳細規劃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十一條 本溪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
南芬區人民政府所在城區的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該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分區規劃,在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城市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中心市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其它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依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其它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
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南芬區的詳細規劃,應分別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四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編制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的需要,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編制本行業的專業規劃。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為編制城市規劃提供準確的資料。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工礦區、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在市、自治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自行組織編制或由其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六條 需要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編制工作。承擔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設計收費標準收費。屬於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由政府財政部門專項列支;其它部門或單位委託編制的城市規劃,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總體規劃的審批:
(一)本溪市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南芬區人民政府所在城區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平山、明山、溪湖和南芬區所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所轄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所在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屬市級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省級以上的須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城市規劃區內獨立工礦區、居住區和農、林、牧、漁場的總體規劃,報所在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詳細規劃的審批:
(一)市城市規劃區內五公頃以上的居住區、工業區、倉儲區、科研教育區、出口加工區、風景名勝區、市級商業區、城市出入口、主幹道兩側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指定的區域的詳細規劃,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它地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其它建制鎮詳細規劃,審批許可權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三)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規劃區內獨立工礦區、居住區和農、林、牧、漁場的詳細規劃,報市、自治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專業規劃的審批:
單獨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須經市、自治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分別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市、自治縣(南芬區)、鎮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市、自治縣(區)、鎮人民政府應予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局部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調整,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實施總體規划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
(一)城市性質變更的;
(二)規劃期限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規模有較大變更的;
(四)城市發展方向、用地布局和幹道系統及城市對外交通樞紐位置重大變更的。
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中心市區應嚴格控制占地多、勞動密集等擴大城市規模的新建、擴建項目。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要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應嚴格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各項建設不得危害居住環境。要有計畫地將中心市區污染、擾民的企業遷出。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項建設的選址、定點,應具備可靠的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條件。鄰近市區的應儘量利用現有城市基礎設施,並納入統一系統。新區選址,應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因工程、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第二十四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收發訊區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
新建、擴建的大型公共建築和居住區,應配建或增建停車場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嚴格控制拆遷有使用價值的樓房。舊區改建要著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條件,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澇窪區和設施簡陋、交通不暢、污染嚴重的地區。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不準再建棚廈或插建其它建築物,凡亂占、亂建的,要依法收回或拆除。
第二十六條 在劃定的城下採煤區域內,未經技術論證,不得進行永久性建設。在採煤沉陷後已穩定的區域,應區別不同穩定程度編制規劃,逐步建設。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實行統一的規劃管理。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徵用、劃撥和占用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依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安排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階段的選址工作,應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的選址工作,應有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須持批准的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式進行審核:
(一)認定建設用地定點申請及相應的計畫檔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地形圖等齊全有效;
(二)徵詢並協調有關部門意見,依據城市規劃確認建設地址;
(三)根據國家規定的用地標準,核定用地界限和面積;
(四)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五)審查建設用地總平面布置;
(六)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有關檔案、圖紙、資料和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建設用地總平面圖之日起,除特殊情況外,應在十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徵用、劃撥和占用土地手續。六個月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經原發證機關同意,並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重新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準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質,如確需改變的,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符合規劃要求,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其它手續。
臨時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在批准的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臨時用地使用期間,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無條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滿,應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退回用地並恢復原地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用地:
(一)影響市容、交通、供電、通訊、消防和環境衛生的;
(二)占壓地下管線和設施,影響其使用、維修、養護的;
(三)占用學校操場、體育設施和公共綠地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護岸、排水溝渠,影響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開山,採礦,挖取砂石、土方,圍填水面和設定廢渣、垃圾堆放場地等改變地形地貌活動,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有關部門須按城市規劃的規定進行審批,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監督,並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及糾正。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參與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的制定,出讓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如改變土地用途,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或改建(翻建)永久或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涵、管線或其它工程設施,須持建設項目的計畫檔案、用地批准證件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市、自治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市、自治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按下列程式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核定建設工程申請及相應的檔案、圖紙、資料齊全有效;
(二)徵詢和協調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配套條件的意見;
(三)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規劃設計條件通知單》;
(四)審查初步設計方案;
(五)確認準予施工的平面圖、立面圖、管網綜合圖和庭院綠化圖等圖紙;
(六)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規定收取規劃管理費。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開工前各項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用地、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學校操場、公共體育場或其它重要公用設施的;
(二)占壓地下管線、河道、堤岸保護地、防洪溝渠和地下文物古蹟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或水源保護區內影響水源保護的;
(四)危及相鄰建築物、軍事設施和人防工程設施的,嚴重影響建築物採光、通風、消防的;
(五)影響無線電通道、損害重點文物建築、破壞代表城市風貌街區及主要街道景觀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須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需要改變的,必須經原發證機關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超過六個月不施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規劃設計條件通知單》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予以設計;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為其施工、撥款、供水、供電。
第四十條 管線工程應根據城市規劃逐步進行綜合改造。凡符合有關規範規定的管線,應同溝敷設或同桿架設;應遵循拆舊換新、拆小換大的原則增加地區負荷,不準同方向平行敷設同類新管線。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開工時,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察測繪單位放線,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準破土動工。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項目和其它住宅建設工程竣工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進行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竣工檔案資料。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築和管線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由建設單位或個人無條件自行拆除。確需延期使用的,應在使用期滿前重新辦理批准手續。因建設需要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築的,拆除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四條 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準改變使用性質、建築物外型和色彩。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權:
(一)中心市區、水洞、溫泉風景區和臥龍、牛心台、高台子、東風及北台、橋頭、火連寨、歪頭山鎮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農民住宅建設應會同所在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按批准的村鎮規劃審批,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洞、溫泉風景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徵求本溪滿族自治縣的意見,該縣在水洞、溫泉風景區的建設項目,可優先審批;
(二)前項規定以外地區的重要道路、電力、電訊設施和大型工業建設、公共建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審批,其中農民住宅建設由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審批;
(三)南芬區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工程,須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劃管理;
(四)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工程,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本條例規定審批,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本溪鋼鐵公司在中心市區的連片廠區,南芬、歪頭山礦集中生產廠區和北台鋼鐵總廠集中廠區內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工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本溪鋼鐵公司和北台鋼鐵總廠按本條例規定審批,並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上年審批情況及現狀總圖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毗鄰城市邊緣地帶涉及城市環境、居民生活、交通景觀的建設工程須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連片廠區、集中生產區和邊緣地帶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自治縣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權,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檢查,查處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檢查單位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機密。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收回;占用土地並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無償拆除或沒收所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
第四十八條 在實施城市規劃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自治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臨時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退回而拒不執行的;
(三)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上述兩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自治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接到停工通知後繼續施工的,由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行制止。
違法建設工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接到拆除違法建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除的,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處以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對施工單位處以違法部分施工取費一倍至二倍罰款;
(三)對承擔設計單位處以違法部分設計費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拆除而拒不執行的,除由市、自治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日一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仍不拆除的,加倍罰款,並由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地形、地貌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破壞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責令立即停止並恢復原貌外,可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由違法責任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並對建設單位和個人處以上述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部分的工程造價二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並處以完成該檔案資料圖紙費用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對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應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進行檢舉、揭發的單位或個人應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部門越權審批,核發的建設工程許可檔案無效,由越權審批部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越權審批部門賠償損失,並由越權審批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的經濟、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無故拖延審批、驗線、驗收時限,越權審批或不按城市規劃要求辦理審批手續的,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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