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本溪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8年10月7日
  • 批准時間: 2008年11月28日
  • 定義:管理條例
總 則,規劃與建設,養護與維修,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保障城市生產生活需要的基礎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不含鎮和村莊)內的市政設施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供水、電力、郵政、電信、廣播電視、消防等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離帶、綠化帶、路肩、擋土牆、護坡、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橋樑(含立交橋、人行天橋、高架橋)、涵洞(箱涵)、隧道等;
(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公園和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管線、工作井以及附屬設備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和排放生產廢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管網、明溝、暗渠、泵站、檢查井、雨水井等設施和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對維護市政設施的安全實施巡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交通、房產、財政、物價、環保、工商、人防、水務、民政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及建設、管理、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維護市政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組織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設施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發展規劃,協調相關部門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養護、維修和應急處置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和應急處置經費納入市財政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市政設施的建設和養護。
第八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計畫,同步配套建設。具備管線綜合建設條件的,應當實施地下管線綜合管廊或地下管線綜合管溝建設。
第九條 按照市政設施發展規劃預留的市政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政設施建設、養護、維修的科學規劃和管理,建立統籌協調機制。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氣、供熱、電力、通信、有線電視、公安、消防、廣告等各種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修,應當與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同步實施,防止重複施工。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市政設施工程建設進行監管,並參與市政設施工程施工圖的審查。
市政設施工程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並在驗收合格後的15日內將有關資料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符合移交條件的,移交給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改動或占用市政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並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未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市政設施設定各類管線、桿線或者廣告架、燈箱等設施。
第十五條 毗鄰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證市政設施不受損壞。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採取必要的保護或修復措施。

養護與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含單位和個人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在經營期內按照經營協定確定;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人負責,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三)正在開發建設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未確定責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人應當建立市政設施經常性巡查制度和養護制度,發現市政設施缺損、堵塞、滲漏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市政設施使用功能始終完好。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定規範或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進行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施工。停放在道路兩側妨礙施工作業的車輛,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事先通知限期駛離現場,逾期不駛離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拖離現場。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改變城市道路設施結構和使用功能;
(四)擅自設定護欄,修建台階、坡道和道口;
(五)機動車輛碾壓道路邊石;
(六)車輛載物拖刮路面;
(七)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八)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九)擅自設定各類廣告;
(十)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焚燒物品、修理和沖洗車輛以及撒漏損害路面的其他液體、固體物質;
(十一)在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停放機動車輛;
(十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十三)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橋樑、隧道管理範圍內敷設管線、設定廣告牌匾、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安全評估報告、管線架設設計圖紙、事故預警和應急搶救方案,經批准後方可架設。橋樑、隧道改建、擴建時,由管線產權單位自行拆除。
管線的產權單位應當對依附橋樑、隧道架設的管線進行定期檢查,並承擔相關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審批的地點、面積、用途和期限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道路原狀;造成道路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年施工計畫。施工前,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施工結束後,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委託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對道路進行恢復性修復。
施工單位在道路挖掘施工時,應當通知地下管網相關單位進入施工現場進行實時看護。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挖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批准的位置、長度、寬度、用途、施工時間和施工期限挖掘;
(二)需要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於施工前3日,在《本溪日報》刊載封路通告;
(三)施工現場應當懸掛《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複印件,設立告知牌,標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施工期限。設定規範或明顯的警示標誌、圍擋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即時清運殘土,保持施工現場整潔。挖掘瀝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使用路面切割機整齊切割溝槽邊線。
第二十五條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排水、供水、供氣、供熱、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設施的井(箱)蓋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相關產權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發現丟失、損壞、移位的,及時補裝、維修或者更換,保持完好無缺,確保車輛、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因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行搶修,同時通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線單位,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建設、設定公共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應當用於停放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和改變用途。關閉公共停車場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照明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拆卸、移動、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3米範圍內搭棚圍欄、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堆放雜物、傾倒有腐蝕性的液體、廢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業;
(三)擅自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
(四)擅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
(五)偷盜、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擅自啟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
(八)其他侵占和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允許遷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遷移、拆除施工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二)按審批要求安裝燈箱廣告等掛浮物。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和新設備,達到節能標準。
利用路燈電源,增設路燈設施,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因過失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處理。
因交通肇事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用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許可管理制度。
排水用戶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線戶管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城市排水許可,並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和附屬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原則。
新城區開發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建設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排水設施。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三十五條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沉澱井、化糞池等設施。
排水戶應當定期疏通和清掏自有排水管網,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堵塞、冒溢和損害的,由責任者承擔疏通、清掏和維修費用。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殘土、積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二)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
(三)占壓、掩埋、堵塞、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四)穿鑿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明溝、暗渠敷設工程管線;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六)破壞、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七)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利用市政設施架設各類管線、桿線或者設定廣告架、燈箱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城市道路設施結構和使用功能的,處以1000元罰款;
(四)擅自設定護欄,修建台階、坡道和道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車輛載物拖刮路面的,處以2000元罰款;
(六)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七)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的,處以200元罰款;
(八)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焚燒物品、修理和沖洗車輛以及撒漏損害路面的其他液體、固體物質的,處以200元罰款;
(九)機動車輛碾壓道路邊石或在人行道上行駛的,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橋涵、隧道架設各種管線、設定廣告牌匾、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立即拆除,造成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三、四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未設定規範或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不及時清理施工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產權人未對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丟失、損壞、移位及時補裝、維修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罰款;逾期未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批准手續;逾期未補辦批准手續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建設、設定公共停車場或者擅自關閉和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使用功能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拆卸、移動、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處以5000元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3米範圍內搭棚圍欄、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堆放雜物、傾倒有腐蝕性的液體、廢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業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三)擅自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設施的,處以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罰款;
(四)擅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的,處以2000元罰款;
(五)擅自啟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處以500元罰款;
(六)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的,處以2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強制分流,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沉澱井、化糞池等設施並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責令限期改正,每處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排水戶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影響城市排水設施使用功能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逾期未修復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代為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修復和賠償費用: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殘土、積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處以20000元罰款;
(三)占壓、掩埋、堵塞、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的,處以1萬元罰款;
(四)穿鑿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明溝、暗渠敷設工程管線的,處以10000元罰款;
(五)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因市政設施管理、養護、維修失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環境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盜竊、非法收購、故意破壞市政設施,以及阻礙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拒不執行行政執法部門處罰決定,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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