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地點:本溪市
  • 類型:管理條例
  • 職責:組織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和評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系指自然環境優美,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動植物、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築、摩崖石刻、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和它們所處環境及風土人情等。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系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溪市行政區域內一切風景名勝資源和各級風景名勝區。
第四條 市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能:
(一)組織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和評價;
(二)申報審查風景名勝區;
(三)編制全市風景名勝資源規劃和組織編制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省級、市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
(四)負責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五)監督和檢查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配合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明確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使本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職能。
第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
依託風景名勝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其發展。
第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調查、評價
第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查、評價,確定其特點和價值。
第十條 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由市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結果,應形成規範的調查評價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章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具備設立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可按規定設立風景名勝區。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重點、省級、市級、縣(區)級。
國家重點、省級、市級風景名勝區按國家規定設立與申報。
縣(區)級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一定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環境優美,規模較小,設施簡單,以接待本地遊人為主,由自治縣(區)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評價報告,報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省、市級主管部門備案的風景名勝區。
風景名勝區應劃定明確的範圍,立碑刻文,標明區界。範圍的劃定,不受行政區劃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備設立風景名勝區條件的風景名勝資源,由市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劃定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設立標誌。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四條 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立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縣(區)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立由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資源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不得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與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必須堅持“保護第一”的原則,防止自然風貌的人工化和景區環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第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出租或出讓風景名勝資源;
(二)砍伐古樹名木、風景林木,毀林開荒;
(三)捕獵野生動物;
(四)損壞文物,在景物上刻畫、塗寫;
(五)在禁火區內用火。
第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除應遵守第十七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立開發區;
(二)禁止出讓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閘溝造田、開礦挖煤、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築材料。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遺址等人文景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保護、修繕。文物古蹟的修繕應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並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不得擅自採伐。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須經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和風景名勝區內應加強水體的保護,防止水體污染。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和風景名勝區內應維護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五章 規 劃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及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規劃。
風景名勝資源規劃由市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審定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按國家規定報批;省級、市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市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縣(區)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區)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編制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符合有關城市總體規劃;
(三)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四)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各項建設設施應與景區環境相協調;
(五)風景名勝區的發展應當同國家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規劃,必須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規劃確需調整,要按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和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須經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規劃審查同意,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建設。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確需設定的臨時性設施,須經市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設施因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需要拆除時,建設或使用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予以拆除。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已有的建築物,凡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須按有關規定拆遷。
第二十八條 各項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後,必須立即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九條 溶洞和風景名勝區內地下熱水的開發利用,應經過勘察和論證,提出方案和保護措施,經市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配合有關部門加強治安、安全、經營等各項活動的管理,開展科學文明的遊覽活動,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國家財產的安全。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由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責令停止出租轉讓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罰款五百元;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景物上刻畫、塗寫的,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行為,並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責令停止開發活動,恢復原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責令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按無主墳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貌,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處以拆除費用二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施工結束後未按期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市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的,責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動,恢復原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和風景名勝區內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風景名勝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由於管理混亂和對資源保護不力,造成資源破壞,已不具備風景名勝區條件的,要報請原審定機關撤消其命名,並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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