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內容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及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條例所稱公路用地,包括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及其界外不少於1 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所稱公路設施,包括公路的排水設定、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備、渡口碼頭、花草樹木、專用房屋等。
第三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公路的建設和養護,對在公路的建設和養護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給予獎勵。
第五條
公路修建資金以國家投資為主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配套支持。配套資金的投入,可以採取投工投料等形式。
鄉道修建資金由鄉級人民政府籌集,市、自治縣(區)財政給予補助。
第六條
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公路建設涉及的市級以下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籌集的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必須專項用於公路的建設和養護。
第七條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
以國家或當地人民政府為主投資建設公路的,當地人民政府是項目法人;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公路的,應當依法確認公路建設項目法人。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項目的占地動遷,資金籌措,建設實施以及經營、養護和債務償還等。
公路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對公路工程在設計使用年限內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公路工程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監督檢查。
第八條
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後,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對公路進行養護。
鄉級公路的專業養護由縣(區)交通部門負責;鄉級公路的非專業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養護管理和作業可以實行管、養分離,對管、養分離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投標的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公路養護作業。
第十一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及邊坡整潔、堅實、平順、穩定,橋涵、隧道、構造物及公路附屬設施完好,標誌、標線齊全、規範等良好的技術狀態。
對路面破損影響車輛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影響公路暢通的,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進行公路大修和改、擴建施工的,應當事先在繞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原有的公路橋樑、涵洞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現行標準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採取維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樑、涵洞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並及時採取修復措施。
對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橋樑,要做好雨、霧、雪等惡劣天氣和突發事故情況下的養護管理工作,確保暢通。
第十四條
提倡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民眾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冬季公路除雪防滑工作。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規劃在公路兩側種植樹木和花草,公路路樹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
公路路樹不得擅自砍伐,因樹木更新和其他需要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因突發性故障搶修線路需要砍伐公路路樹的,必須在搶修同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並在2日內到公路管理機構補辦手續。
第十六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在控制區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增設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增設的平交道口,應當滿足行車視距要求;
(二)有舊道口的不得開設新道口;
(三)商業區能集中開設道口的,只開進出兩個道口;
(四)道口應當按照標準修建,鋪裝材質應當與行車道路面相同,鋪裝距離不得小於5米;
(五)橋頭引線150米範圍內不得開設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內,經營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內。
第十八條
公路沿線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不得占用公路控制區範圍內用地。
第十九條
公路兩側20米範圍內禁止取土。特大型橋樑周圍300米,大中型橋樑周圍和較大防護設施等特殊路段兩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禁止挖砂、採石、採礦、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橋樑、隧道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路用地界樁,標明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隧道、橋樑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設定不符合標準的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線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二)在隧道、橋樑橋孔、涵洞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業、搭建各類設施;
(三)傾倒渣土、垃圾、積雪,焚燒各類廢棄物;
(四)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設定障礙;
(五)挖溝引水、利用邊溝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溝渠、填埋邊溝;
(六)機動車製造廠和其他單位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使外,未經同意,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的機具上路行駛;
(七)設立非公路交通標誌或擅自設立公路交通標誌;
(八) 開設飯店、商店、加油站、車輛維修、洗車廠點等經營場所。
(九)影響公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車輛限載、限長、限寬、限高標準的規定。
交通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設定載貨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載貨車輛進行免費檢測。載貨車輛必須接受超限檢查。
第二十二條
禁止車輛在運輸貨物拖地的情況下行駛。
車輛運輸易拋灑、滴漏、飛揚、散落、污染等物品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或者密封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搶修各類管線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須在搶修的同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暢通,並在2日內到交通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督促和組織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損壞的,應及時告知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肇事者給予民事賠償。
第二十五條
除消防、醫療急救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通過公路收費站,必須繳納車輛通行費,不得故意堵塞收費車道,影響公路暢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有關損失和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公路橋樑、隧道、防護設施安全作業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採取措施恢復原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接受車輛超限檢查的,可以中止其運行。車輛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駛、自行卸載,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因超限運輸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貨物拖地行駛或車輛未採取有效防護、密封措施,對公路造成污染、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後,交通主管部門不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造成一定後果的,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05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