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住宅建築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本溪市住宅建築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住宅建築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 編號: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 施行日期:2010年8月15日
  • 國家:日本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本溪市住宅建築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築間距,第三章 住宅日照,第四章 附則,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本溪市住宅建築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築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環境質量,保障住宅建築有良好的日照衛生環境和方便的生活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住宅建築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築(含與其他功能空間處於同一建築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住宅建築間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住宅建築間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築間距

第五條 建築間距是指滿足一定日照標準的建築物之間,以遮擋建築遮光面到被遮擋建築主採光面的最小水平距離。
遮擋建築外牆有凹凸變化的(如設定陽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計長度超過其所在牆面總長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牆面計算建築間距。
遮擋建築屋面為坡屋面時,建築間距的確定應考慮遮擋建築屋脊對遮光的影響。
被遮擋居住建築每套房屋只確認一個主採光面。主採光面按照建築南、東、西方向的主次順序排列。
第六條 被遮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規定:
(一)臨時住宅建築;
(二)未經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擅自改變原設計使用性質的住宅建築。
第七條 遮擋建築計算高度和建築間距係數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遮擋建築計算高度,是指被遮擋建築的室外設計地面至遮擋建築物檐口或者女兒牆頂面的垂直距離。
(二)建築間距係數,是指建築間距與遮擋建築計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間是指臥室、起居室(廳)的使用空間。
第八條 遮擋建築按高度可劃分為多層建築和高層建築。建築高度不大於24米的為多層建築,大於24米的為高層建築。
凡建築高度大於40米的板式高層,建築面寬不得突破40米,但經市政府批准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條 多層住宅建築間距的確定:
(一)遮擋建築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築呈平行布置的,根據被遮擋住宅建築主採光面的垂直方向與正南向夾角,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的標準,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14米。
(二)遮擋建築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築夾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築間距不得小於14米。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4;一般地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5;新城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6。
(三)遮擋建築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築夾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築間距不得小於14米。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3;一般地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4;新城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5。
(四)遮擋建築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築垂直布置或相互夾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遮擋建築物短邊寬度的1.3倍,且不得小於14米。
第十條 高層建築遮擋相鄰住宅建築間距的確定:
(一)高層建築與多層建築平行布置時,建築高度不大於40米的,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3,建築間距大於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區、新城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4,建築間距大於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層建築與多層建築平行布置時,建築高度大於40米的,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4,建築間距大於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於高層建築計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區、新城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5,建築間距大於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於高層建築計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層建築遮擋相鄰住宅建築,呈一定角度布置時,建築間距按本條(一)、(二)款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高層住宅建築之間呈平行布置時建築間距的確定:
(一)建築高度不大於40米的,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4,建築間距大於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區、新城區的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5,建築間距大於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築高度大於40米的,其建築間距不得小於45米,且不得小於較高建築計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條 三個或三個以上連續布置的高層住宅建築之間的開窗面間距,不得小於遮擋建築遮光面寬度,且不得小於20米;臨城市幹道或廣場的,不得小於25米。
第十三條 被遮擋住宅建築與其主採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擋建築重疊長度不大於6米時,遮擋建築為多層的,其建築間距不得小於14米;遮擋建築為高層的,其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0米。
第十四條 兩幢建築短邊相對,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築為住宅建築的,多層建築之間短邊的相對距離不得小於9米;多層建築與高層建築短邊的相對距離不得小於多層建築短邊的1.3倍,且不得小於13米;高層建築之間短邊的相對距離不得小於20米。
第十五條 高層住宅建築的裙房為遮擋建築,且高度不大於24米的,其裙房與被遮擋建築間距按照多層建築規定的建築間距標準執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條 住宅日照標準日為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帶為8時至16時。
新城區的日照有效時間累計不應低於大寒日2小時;新建住宅位於主城區、城市核心區的,日照有效時間累計不應低於大寒日1小時。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在有效時間帶內滿足日照標準的,即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在向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供經本溪市規劃設計院覆核的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必須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日照分析,並提供真實的日照分析資料:
(一)新建建筑北側計算高度1.8倍範圍內已經有住宅建築的;
(二)三棟或三棟以上的多層、高層住宅或高層和多層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擋建築物的;
(四)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日照分析範圍是指被遮擋建築範圍,以擬建建築大寒日8時至16時太陽方位角、遮擋建築計算高度的1?8倍控制線,確定北側扇形範圍內被遮擋的住宅建築。
此範圍內已批准、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築必須進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時,自然山體對住宅建築的遮擋不予考慮。
第十九條 主城區、城市核心區的新建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1小時的;新城區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房屋時向購房者告知,並簽訂書面認購協定。
第二十條 新建建築對周邊原有住宅日照產生遮擋的,應保證被遮擋住宅日照不低於大寒日2小時。
原來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的住宅,因新建建築遮擋使其日照時間減少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予以解決。
第二十一條 確因用地條件限制,新建建築遮擋周邊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與被遮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並達成予以異地安置、貨幣安置或一次性經濟補償的協定。
建設單位必須與被遮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一致後,持雙方達成的安置補償協定到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建設、規劃和建築設計單位應當對報送的日照分析報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按照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或者補充有關材料;對報送材料不實,或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而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規定造成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無理阻礙辦公和生產秩序,辱罵、毆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新城區是指崔家哨、臥龍、牛心台、威寧、梁家、高台子、歪頭山、石橋子、張其寨片區。
主城區是指除新城區之外的城市建成區,可分為一般地區和棚戶區。
城市核心區是指市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並依據市政府批准的詳細規劃確定的區域,其多以金融、商貿、管理、服務和辦公建築為主。
第二十六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7日發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築日照間距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發布前,已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項目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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