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 地點:本溪市
- 通過:2013年3月29日
- 施行:自2013年6月1日起
總則,規劃與建設管理,排水設施使用管理,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溪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溪城市規劃區(不含鎮和村莊)內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規劃區內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納、輸送、排放和處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和排放生產廢水、生活污水、雨水的管網、明溝、暗渠、泵站、檢查井、雨水井等設施和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其中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城市道路紅線內的市政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排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許可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房產、水務、環保、公安、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對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和支持先進技術設備用於城市排水事業,提高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改造、維護、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市政府對維護城市排水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政設施發展規劃,會同水務、環保、房產、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排水設施年度建設、養護、維修和應急處置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運行和應急處置經費,列入市財政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條 根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劃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用地,未經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法定程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市區範圍內用於城市排水的明溝、暗渠管理範圍,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按照市政設施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改造城市排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參與審查並對工程建設進行監管。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則。
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尚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舊城區,相關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進行排水設施改造。
第十三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接設戶管的,應當事前經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同意,施工過程中必須保持排水設施完好;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沉澱井、隔油池、化糞池等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主幹管道的連線工程,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路由,在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現場監督下進行施工。
禁止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須符合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十六條 因規劃、建設需要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先經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對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核同意後,並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或承擔重建費用。
排水設施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範圍內,凡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凡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對於在環保方面有嚴格要求的單位,需要同時向環保部門申請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發放範圍由環保部門確定後,告知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排放口以及圖紙等說明;
(三)具有城市排水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頒發《排水許可證》。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因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放污水。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的,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水戶應當每季度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報告排放的水量、水質和檢測數據。
第二十三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達到處理標準的污水;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須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保部門報告,並採取積極措施恢復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和居民應當依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第二十六條 自建的排水設施,由其產權人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的排水設施(包括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間的部分),由其產權人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住宅區建築紅線內的排水設施,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有關規定進行維修和養護。
住宅區建築紅線外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間的部分,無產權單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維護,所需資金列入市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在建和尚未辦理移交手續的排水設施,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八條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定期疏通、清掏排水設施;
(三)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堵塞、冒溢和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四)在每年汛期前,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修,確保全全運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排水搶修應急預案和城市排水防汛防洪應急預案。
實行汛期24小時防汛責任制度,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必須按照防汛應急要求負責管轄地段排澇搶險,保證城市汛期安全度汛。
阻礙城市排水設施行洪泄汛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設定者負責在汛前清除。
第三十條 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設定並公開排水設施事故報告電話。在受理投訴和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相關維護管理單位處理。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況,維護管理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維修。維修作業時,搶修機械應設定明顯標誌,維修區域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在行駛路線和時間上提供便利,保證通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積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二)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
(三)占壓、掩埋、堵塞、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四)穿鑿城市排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六)破壞、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七)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開發建設單位未按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沉澱井、化糞池等設施,責令限期改正,每處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分流,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水戶違反《排水許可證》規定內容、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水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排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未能履行對排水設施管理和維護責任、造成排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污染城市環境的,責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排水設施設定阻礙行洪泄汛障礙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0000元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損害或者影響城市排水設施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逾期未修復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代為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修復和賠償費用: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積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處以20000元罰款;
(三)擅自占壓、掩埋、堵塞、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的,處以10000元罰款;
(四)穿鑿城市排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的,處以10000元罰款;
(五)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的,處以2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維修或者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盜竊、損壞、收購城市排水設施及附屬檔案,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阻礙城市排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和綜合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城市排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