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2015年12月1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統一協調,節約資源和適地適樹的原則,保護和利用原有水體、地形地貌、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綠化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綜合執法、國土、財政、交通、水務、林業、環保、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原則,鼓勵民營資本依法對國有土地上的城周山、城中山、荒山、荒溝、荒地進行綠化投資建設。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化植物和設施,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有關城市綠化的舉報;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綱要》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規劃草案應當予以公示,並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檢查、督促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確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布局變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下列標準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主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次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三)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害性氣體及污染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六)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及鐵路、供電周邊的防護林頻寬度應當根據水利、鐵路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地範圍和比例設定,但不應少於三十米,並符合河道防洪、鐵路安全運輸等要求;
(七)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八)舊城改造區的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建設項目因原建築主體改造、原道路維修改造或受客觀條件限制達不到附屬綠化用地標準的,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綠地面積,採取異地還建或承擔補償綠化建設有關費用的補救措施。
建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承擔的補償綠化建設有關費用,應當專款專用,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所在區範圍內安排綠化建設。
第十一條
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建設;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鐵路、公路、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五)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建設、管護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時落實管護責任。
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參加審查。
城市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附屬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實行綠地登記制度。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土地等部門對綠地進行普查和登記造冊,確認綠地權屬,明確管轄區域界限和保護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內的樹木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1980年12月31日前生長、栽植在城區各類綠地內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1981年1月1日後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民眾義務栽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在本單位附屬綠地內栽植的樹木歸本單位所有;城市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內栽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三)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內樹木,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四)城市規劃區內鐵路、公路、旅遊、林業、河道等部門建設管理的綠地及樹木,其所有權歸本部門所有。
(五)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花草樹木,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有協定的,按照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和管理責任: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負有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委託專業養護單位進行綠地養護。綠地養護應當符合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七條
經確定的城市綠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城市綠線內現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應當逐步遷出。
(二)城市綠線內不得新建與綠化維護管理無關的各類建築物。在綠地中建設綠化管理配套設施及用房的,有關部門在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各類改造、改建、擴建、新建建設項目,不得擅自占用綠地,不得損壞綠化及其設施,不得改變綠化用地性質。否則,規劃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建設部門不得辦理施工手續,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四)城市綠線管理在實際工作中,除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要求控制的地塊以外,還須根據局部地區城市規劃建設指標的要求實施城市綠地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綠化設施及樹木的,所在區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情況,制定處置、保護措施並進行監督。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措施,實施保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
確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數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移植樹木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按照有關規定需要繳納補償費的,應當繳納補償費:
(一)經鑑定已經死亡的;
(二)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三)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危險性病蟲害無法除治,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六)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因生產、交通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內的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的,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損失。
鼓勵養護管理單位投保綠化養護責任險。
第二十一條
綠地保護管理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根據需要,按照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樹木進行定期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相關單位可以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兼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有利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保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二十二條
供電、供水、供熱、燃氣、市政設施等部門因搶險需要砍伐、遷移、修剪樹木或挖掘、占用綠地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險情排除後應當恢復綠地原狀。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踐踏草坪、穿行綠籬、爬樹、搖樹、攀枝、採花、采果或者在樹木上刻劃、張貼、釘釘子;
(二)扒剝樹皮,在樹木上架電線、拴繩掛物或者拴系牲畜,綠地用火,占壓綠地或綠化設施停放車輛、設定臨時商亭、搭棚或擺放攤點;
(三)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四)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堆放物料、垃圾,以及傾倒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五)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埋墳造墓;
(六)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養殖放牧或者種植農作物;
(七)損壞綠化設施及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必要的應急防治設備和藥劑儲備,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城市綠化使用外地引進的種苗,應當按照規定經過植物檢疫部門檢疫,符合標準的方可引進。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植樹木,逾期不改正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處所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踐踏草坪、穿行綠籬、攀枝、採花、采果或者在樹木上刻劃、張貼、釘釘子,在樹木上架電線、拴繩掛物或者拴系牲畜的,處以50元罰款;
(二)占壓綠地或綠化設施停放車輛損壞花草樹木的,處以100元罰款;
(三)扒剝樹皮,綠地內設定臨時商亭、搭棚或擺放攤點的,處以200元罰款;
(四)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堆放物料、垃圾,以及傾倒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等影響植物生長物質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綠地用火或埋墳造墓的,處以2000元罰款;
(七)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養殖放牧或者種植農作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損壞綠化設施的,處該綠化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綠地保護管理單位拒不履行綠地管理養護責任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即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廣場綠地以及道路、立交橋、沿河兩岸綠地;
(二)居住區綠地,即居住小區綠地以及居民庭院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即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內部的綠地;
(四)生產綠地,即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護綠地,即用於保護城市環境、衛生、安全以及防災等目的的林帶、綠地;
(六)風景林地,即具有一定景觀價值的林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依法規劃、建設的城市綠地邊界控制線。城市綠線管理的對象,是城市規劃區內已經規劃和建成的各類城市綠地。
第三十二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5年12月1日經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為了便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更好地了解和審議《條例》,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於1997年制定的《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原《規定》),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原《規定》的實施,對推動我市城市綠化事業發展,創建國家園林城市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綠化工作越來越受社會關注,綠化建設和管理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實踐中,城市綠化發展不夠平衡,綠地布局不盡合理,毀損、占用綠地或者改變綠地用途等現象仍時有發生;另外,由於《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實施,原《規定》中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盡一致。因此,有必要以“立新廢舊”的方式重新制定《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二、制定《條例》的簡要過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安排,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立法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先後徵求各方面意見,學習借鑑外地經驗,經過反覆修改論證,形成《條例(草案)》。
市政府於2015年9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初審後,交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委員會在本溪日報和本溪市人大網站全文公布《條例(草案)》,徵求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召開立法專家諮詢會、立法顧問和法制專業代表小組座談會,徵求專家、顧問、人大代表的意見;深入立法基層聯繫點,直接聽取百姓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在認真吸納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和市政府相關部門充分交換意見,同時還就條例中重點問題向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作了專題匯報。法制委員會於11月20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12月1日,市人大常委會經過第二次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並借鑑瀋陽、重慶、成都等外地城市綠化的主要做法和先進立法經驗。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附屬綠化工程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的問題
《條例》規定,在審批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城市綠化部門參加。
(二)關於實行綠地登記及養護管理責任人制度的問題
《條例》規定,對綠地實行普查並登記造冊,確認綠地權屬,明確管轄區域界線和保護管理責任。結合本地實際,明確規定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負責。
(三)關於綠化樹木砍伐、移植的問題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確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為加強社會公眾對樹木移植行為的監督,要求在移植現場公示移植原因和株數。移植樹木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
審查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5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1997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推動該市城市綠化事業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繼頒布實施,《規定》中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盡一致,已經不能適應本溪市城市綠化建設與管理的需要。本溪市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工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該市實際,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內容與法律法規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