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1981年12月23日遼寧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2年2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2年0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2月20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憲法有關條文和國務院頒發的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遼寧省轄區內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園地、草地和城鎮、村屯、工礦、交通、國防、名勝古蹟等用地,自然保護區,內陸水域,沿海灘涂以及未開發利用的土地。
第三條 凡屬於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都必須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遵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有利於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
(二)有利於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穩定,為土地的保護、培育和提高生產能力創造條件。
(三)有利於土地在國民經濟各部門中的合理分配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全局需要。
(四)質量好的土地優先用於農業。
(五)珍惜每一分土地,嚴格節約用地。非農業生產建設用地,應儘量利用荒地、廢地,一般不準占用耕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省、市(地)、縣(區)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下設日常辦事機構,統一管理城鄉土地。公社要有領導分管,並指定專人負責土地管理工作,嚴格執行和監督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土地的權屬
第五條 國家撥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城鎮建設已經使用的土地;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經批准撥給社隊使用的國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國家建設征而未用的土地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後交給社隊使用的國有土地;未經劃撥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灘涂、河灘等土地,均屬於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簡稱國有,下同)。
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頒布時確認的社隊土地(包括社員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後經批准社隊開墾的耕地,以及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社隊使用土地範圍內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均屬於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簡稱集體所有,下同)。其中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歸生產隊集體所有;以生產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歸生產大隊集體所有;以公社為基本核算單位的,歸公社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生產大隊舉辦的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用地,分別歸公社、大隊集體所有,但其中無償占用生產隊的土地仍為生產隊集體所有。
第六條 為了確認和保障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凡在農村建築占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土地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登記手續,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
第七條 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出租和變相出租以及擅自轉讓土地(包括宅基地)。不準擅自挖沙賣土。凡需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在土地主管機關登記,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因地界不清、地權不明而引起的土地糾紛,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制訂協定書,經公證有效。經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上一級政府解決,或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裁決。在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已開墾的耕地,應維持現狀,由原開墾單位暫時耕種,避免荒蕪。
第三章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
第九條 國家興建廠礦、鐵路、公路、港口、油田、國防工程,進行科研、文化、教育、衛生、商業、市政建設和其他建設,以及國營農場建房,城鎮興辦集體企業需要徵用土地,均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
(一)經上級主管機關批准的計畫任務書和批准占用土地的征地指標下達後,用地單位即可進行選址。地址選好後向所在縣(區)級土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辦理征地手續。
(二)地址選定後,所在縣級以上土地主管機關根據用地單位提交的、由建設主管機關批准的工程項目初步計畫(包括總體布置圖和說明)及年度投資計畫,核定征地面積。
(三)遇有抗洪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徵用土地時,準許先行占用,而後補辦征地手續。
第十條 徵用土地十市畝以下(包括十市畝)和動遷居民五戶以下(包括五戶)的,經縣(區)土地主管機關審核,市(地)土地主管機關複審,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土地主管機關備案;徵用土地超過十市畝和動遷居民超過五戶的,以及徵用城市郊區菜地(不論數量多少),均須經市(地)、縣(區)土地主管機關審核,省土地主管機關複審,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社隊聯合興辦企業的單位以及農工商聯合企業的基建占地,要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辦理使用手續,在原地續建或擴建征地,應由省批准。
徵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由城建規劃部門審核;涉及農業用地,由城建規劃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審核;徵用與城市規劃區接壤的近郊區耕地,由農業部門會同城建規劃部門審核;經土地主管機關複審,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徵用土地,必須付給補償費。
(一)一般耕地(包括菜地)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按征地前三年統計年報的實際平均年產量和國家牌價計算)的三至六倍。
(二)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的生產和民眾生活,用地單位除按規定付給補償費外,還應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按農業戶口計算,不包括簽訂征地協定後遷入的戶口)付給安置補助費。此項費用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土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但每畝土地支付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個別特殊情況,按上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民眾現有生產生活水平時,可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三)地面上的附著物,如房屋、水井、林木、渠道、管道、電纜等生產、生活設施,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
(四)徵用菜地(指商品菜地)附付給補償費外,每占用一畝增交一萬元新菜地建設資金,專門用於新菜地建設。
(五)征地的補償費應付給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單位,用於農業基本建設或生產投資,不得列入社員集體收益分配或移作它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或從中漁利。人民公社和土地主管機關對土地補償費的使用,要進行監督。
(六)徵用土地不準毀壞青苗。確因工程急需毀壞青苗的,要賠償青苗損失費;但對征地單位同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協定中搶種的作物,不予賠償。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機關可按土地補償費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向徵用土地單位徵收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套用於土地管理的開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 征地單位要同被征地單位就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支付,地面設施的拆遷,居民安置等問題簽訂協定,嚴格遵守。耕地較少的社隊,耕地被占後,征地單位要負責安置被征地單位的生產和民眾生活。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和國家職工個人建房用地,應納入城鎮建設規劃,不準擅自占用社隊的土地蓋房。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積使用所徵用的土地。如因建設計畫變動,改變土地用途,必須重新申請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土地主管機關收回。
土地徵用後超過一年不用的,由生產隊繼續耕種,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征地單位再用時,要重新辦理使用手續,但不再付給補償費。對於經過治理,生產條件有很大改變的,可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部隊和學校、工礦等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辦農場、副食品生產基地和學農基地等,要自行開荒造地,不得與民爭地。開墾集體荒地時,要同當地社隊和社員民眾商量,取得他們的同意,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七條 嚴格防止土地污染。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處理。
第十八條 燒磚瓦要利用土丘、荒地,一般不占用耕地。
第十九條 公路改線的舊路要由改線單位恢復成農田,交給生產隊使用,或由生產隊恢復成農田,由改線單位支付所需費用。否則,不批准征地改線。
第二十條 各項建設工程,凡影響原有排灌系統和交通道路的,建設單位要負責修建相應的工程,以保證排水、灌溉和交通運輸暢通。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需要臨時占用一部分農田的,要經縣以上土地主管機關批准。使用期間,付給相應的補償費。臨時用地的時間只限一年。如繼續占用,須另行補辦手續。不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築。使用期滿,用地單位要將土地平整、清理好,交回原單位。
第四章 農村社隊建設及社員建房用地
第二十一條 農村各項建設占地,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占地單位申請占用土地時,須持上級或公社批准建設項目的檔案、平面圖和同被占地單位簽訂的協定書。公社和社辦企業事業等單位建築占地,要經縣(區)土地主管機關審核,由市、地土地主管機關批准,報省土地主管機關備案;大隊、生產隊建築占地,要經公社審核,由縣(區)土地主管機關批准,報市、地土地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社、生產大隊企業事業單位建房占地,要辦理占地手續,並付給被占地單位土地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社員或在農村居住的職工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生產隊社員大會民主評議,大隊審核,經公社代縣(區)批准,報縣(區)土地主管機關備案。城鎮郊區公社的社員建房占地,由縣(區)土地主管機關批准,報市、地土地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批准個人建房的對象是無房戶或擁擠戶。新建房屋間數,要視其家庭成員情況,按實際需要確定。社員建房占地標準,由公社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決定。每間房宅基地以一分地為宜,地多人少的社隊,可以多些,地少人多的社隊,可以少一點。社員原有舊房夠住的,不再批准建新房。原有宅基地建新房夠用的,不另批宅基地。
第二十五條 對農村集體和社員私有的房屋,都要頒發房地執照,受法律保護。買賣房屋應由雙方提出申請,大隊審核,公社代縣(區)批准,報縣土地主管機關備案。不允許倒買倒賣房屋,從中牟利。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人民公社和生產大隊都要制訂村屯建設規劃。村屯建設規劃和舊村屯改造,要本著相對集中,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充分利用荒地、廢地、空地,一般不準占用耕地。集鎮規劃,由縣人民政府批准。村屯規劃,由公社批准。
第二十七條 集體和個人建房,必須服從村屯規劃。不準在村屯規劃區域外的土地和自留地上建房。
第二十八條 農村不準占用耕地新建墳塋地。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機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模範執行本條例,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二)對節約用地和造地還田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熱心土地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收回被出賣、出租、轉讓和被擅自占用的土地以外,土地主管機關有權對直接責任者、指使者和單位給予經濟制裁。情節嚴重,對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由有關組織給予行政處分,或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買賣和變相買賣、出租和變相出租土地者;
(二)擅自轉移地權者;
(三)未經批准,擅自占地或批少占多者;
(四)未經批准,亂挖砂、石、土和毀壞果樹、林木、青苗者;
(五)借徵用和劃撥土地之機,向建設單位索取額外財物或不按期撥出土地者;
(六)不按期交還臨時用地,或不及時退還征而未用的土地者。
不服土地主管機關經濟制裁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拒不接受土地主管機關給予的經濟制裁又不提起訴訟的,由土地主管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審批過程中,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要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被檢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十二條 受罰者,必須在規定的日期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者,每延遲一月,增收罰金的百分之十。所收罰金,由當地土地主管機關提取百分之十作為獎勵費,其餘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省內過去發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檔案、辦法、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本條例與國家土地法規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市、地和省直各有關部門,應結合本地情況和本部門業務工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細則,以利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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