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規定

1989年8月3日鞍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22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第二章,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遼寧省實施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鞍山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市、縣(含海城市)、區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統一管理的職能機構,負責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暫行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城鄉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向所在地縣(含海城市、舊堡區,下同)土地管理局申請登記,經核實後,由縣人民政府頒發證書。城市規劃區內(含獨立工礦區)國有土地的使用證,由市人民政府頒發。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第五條 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集體所有的土地在不改變所有權和使用用途的前提下,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不準擅自改變使用用途。確需改變使用用途的,必須履行批准手續。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七條 一切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嚴禁亂占耕地、濫用土地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行政、經濟、法律和科學技術等手段嚴格土地管理,切實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護、開發與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編制轄區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九條 在生產建設和基本建設中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履行復墾義務。
第十條 城鄉非農業用地要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計畫管理。各級土地管理局組織編制用地計畫,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上報,並按現行計畫程式下達。
第十一條 開發土地的單位,應擬訂土地開發計畫。五十畝(含五十畝)以下,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五十畝以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開發後的土地,經批准可以由開發單位使用。
第十二條 集體或個人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和依法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準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取土、埋墳、挖沙、挖魚塘、建房、開礦、採石或以其他形式破壞地貌。
第十三條 占用耕地栽果、造林應嚴格控制。確需占用耕地的,經鄉(鎮)、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國營農牧場、廠辦農牧場的農業內部結構調整,縣屬單位由所在地縣土地管理局審查,縣人民政府批准;市屬單位由市土地管理局審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按審批許可權收回用地單位的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
(一)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二)虛報多征的;
(三)非法轉讓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爆破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六)磚瓦廠、沙石場、預製件廠等已按批准用途使用完結的;
(七)用地單位已搬遷或撤銷的。
第十五條 徵用後的土地,超過一年不使用造成荒蕪的,按審批許可權由所在地市、縣土地管理局向用地單位收繳土地荒蕪費,收費標準逐年提高。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十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負責城市土地的統一管理。通過地籍調查、登記、統計和動態監測,嚴格掌握用地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位置、面積、用途等,為城市土地的使用、開發提供依據。
第十七條 在城市(含海城市、台安縣和其他建制鎮)興建、擴建、改建各種建築(含地下)需劃撥土地的,依據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程式和要求辦理土地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出賣、出租地上附著物、建築物,均需經原發證機關審批並辦理手續。發生土地使用權變更的,要更換土地使用證,同時收繳土地轉讓費。
第十九條 企業聯營、合營、兼併的,由原發證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第二十條 依法劃撥正在使用的城市國有土地時,新用地單位對原用地單位受到的經濟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原用地界限範圍內進行基本建設的,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局批准並辦理地籍變更手續。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用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劃撥,征地單位不得與被征地單位私自協商用地。
第二十三條 按規定納入國家計畫、本年度基建計畫和技術改造計畫的建設項目,經過批准,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徵用(劃撥)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建設單位應先向規劃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經同意後,再向縣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請。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劃撥)土地,建設單位應持下列檔案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二)計畫部門下達的年度基建計畫或技術改造計畫;
(三)被征(劃)用土地的地形圖和總平面布置圖;
(四)經過批准的初步設計及環保、土地等部門的論證報告。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須經土地管理局審查同意後,組織有關方面簽定徵用土地協定書,制定安置方案,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用地批准後,由土地管理局按工程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第二十六條 徵用(劃撥)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城市規劃區外耕地三畝(含三畝)以下,菜地一畝(含一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含十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耕地三畝以上至十五畝,菜地一畝以上至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耕地六十畝或菜地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耕地建設商品房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屬於獨立的工廠、礦山規劃區內的土地按本條第二項執行。
(五)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放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臨時用地,由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批准。鋪設地上、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鋪設地上、地下管線,管徑外兩側各外延一米,按建設征(劃)地辦理。
臨時用地期限由批准工程項目用地機關批准。到期恢復地貌後交原用地單位,並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支付補償費。
(六)全民所有制農、林、牧、漁場(廠辦農場)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按審批許可權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屬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應先徵得規劃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的土地,由用地單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二)徵用宅基地,按徵用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三)徵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村內空閒地、耕地內的零星荒地,按耕地年產值計算;宜牧宜林荒地,按臨近耕地年產值的三分之二計算;其他荒地,按耕地年產值的三分之一計算。
(四)因征地必須毀壞青苗的,應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
(五)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
(六)徵用耕地的單位要向被征地單位交付徵購糧補差款,至糧食定購契約期滿為止。
第二十八條 徵用(劃撥)菜地的,用地單位要上交新菜田開發基金,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按《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安置。安置不完的付給安置補助費,城市郊區每個勞動力為八千至一萬元,其他地區每個勞動力為七千至八千元。
用地單位除按規定負責勞動力安置外,還應向被征地單位支付老、弱、殘公益金,其金額按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的10%計算。
第三十條 對徵用耕地建設商品房應嚴加控制,確需占用耕地建設商品房的,加收土地增值費。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鎮規劃和上級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畫控制指標,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條 興建、擴建磚瓦廠、砂石場、預製件廠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或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非農業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辦理占地申請,並按本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鄉(鎮)辦工業(含各種聯營、聯辦企業)建設用地,由鄉鎮企業申請,並按本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征地手續。
(三)村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工業廠(點)等非農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按本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占地手續。
(四)村辦企業利用原址同國營、集體企業聯辦,可以由聯營企業辦理征地手續,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新占用土地同國營、集體企業聯辦企業的,由聯營企業辦理征地手續,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契約期滿後,另行安排使用。
鄉(鎮)、村占地進行非農業建設,要妥善安排好村民的生產和生活,受到經濟損失的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一律實行指標控制,不得突破,不得跨年度使用。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並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籍居民無房戶經審查可批准住宅基地;出賣、出租、贈予房屋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二)住宅用地標準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確定,在規劃年度內不變。人均耕地一畝(含一畝)以下的村,單層建築每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二層以上建築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村,單層建築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二層以上建築每戶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平方米。沿河村莊需墊房身一點五米以上的,按規定住宅用地標準每戶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三)建房用地批准後,一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機關收回土地使用權。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模範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節約用地、復墾土地、造地還田成績顯著的;
(三)在土地資源調查、總體規劃編制、建設用地審批、地籍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暫行辦法》和本暫行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騙取批准或以串段、易地翻建等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並處該土地年產值十倍以上罰款。
農、林、牧、漁場(廠辦農場)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未經批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二)非法出租、買賣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雙方各處以非法所得50%的罰款。
(三)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在土地上興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其中,將農業用地變為非農業用地的,責令復墾,收回用地單位的使用權,並處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罰款;非農業用地改變使用用途的,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罰款。
(四)擅自在耕地上植樹、栽果等,限期恢復耕地,並按毀壞耕地面積處以年產值五倍的罰款。
(五)擅自在土地上(含自留山、自留地)取土、挖沙、開礦、採石、挖魚塘等,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地貌,並按毀壞土地面積處以年產值十倍的罰款。
(六)全民、集體和私營企業利用原址進行聯營、合營、兼併企業活動,不按本暫行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審批手續的,要補辦手續,並按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
(七)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原用地界限範圍內進行基本建設不按規定辦理地籍變更手續的,按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罰款。
(八)荒蕪土地不按規定上繳費用的,除責令上繳應付費用外,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辦理征(劃、占)用土地過程中,對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利用職權索賄、受賄、營私舞弊等行為,視情節分別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和刑事處罰;在辦理征占地中弄虛作假、設定障礙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其他處分;對無理阻撓、抵制或破壞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所在地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中的行政處罰,除農村居民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外,其餘均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以上土地管理局處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被處以罰款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其罰款應該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
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鞍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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