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業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企業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企業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是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企業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產權轉讓的管理和監督,規範企業產權轉讓行為,促進企業資產的合理流動,最佳化資本結構,保護企業產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企業產權轉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須遵守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產權轉讓是指企業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相關的其他財產權通過出讓、受讓或者通過其他有償轉讓方式變更、轉移財產所有或者占有主體的行為。
產權轉讓可以是企業產權的部分轉讓,也可以是企業產權的整體轉讓。部分轉讓的標的是企業一定比例的產權,整體轉讓的標的是企業資產的全部產權。
第四條 企業產權轉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資源配置,提高資產整體運營效率;
(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
(三)有利於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四)有利於引進外資、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國有產權轉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計畫、經濟貿易、工商、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對國有產權轉讓實施監督。
第六條 非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章 企業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凡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的企業、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益性企業、具有戰略意義的稀有金屬開採企業、國家專營行業和產業的企業,除經國家特別批准外,不得進行產權轉讓。
國家產業政策確定重點發展的能源、交通、通訊等壟斷性較強的行業,以及其他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和國家支持發展的骨幹企業,可以有選擇地出讓企業部分產權,但國家應保持控股。
第八條 下列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出讓方應當是擁有出資權的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尚未建立的,由同級政府授權的部門作為出讓方;被出讓產權的企業本身不得作為出讓方:
(一)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產權整體或者部分轉讓;
(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國有產權轉讓;
(三)集體企業、聯營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中國有產權轉讓。
第九條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轉讓其直接擁有出資權的企業產權以及依法人財產權處分資產,出讓方為該企業。
第十條 下列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整體轉讓;
(二)向個人、私營企業境外投資者等轉讓企業國有產權。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整體轉讓應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一條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部分國有產權及重要國有資產的轉讓,應報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批准,並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尚未建立的,應報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公司制企業(不含國有獨資公司)股權轉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徵求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屬於地方管理但有上級主管部門投資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徵得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被轉讓的國有企業原有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安置。
職工安置所需費用應在確定產權轉讓底價時作出安排。
對職工沒有妥善安置的,不得進行國有產權轉讓。
第十五條 企業產權轉讓的受讓方可以是境內外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章 產權轉讓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六條 企業產權轉讓可採取協定、拍賣、招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一般應當通過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也可以不通過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但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有關程式。
企業非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通過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
第十八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是依法設立的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十九條 設立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須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取得由其頒發的《產權轉讓中介機構資格證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產權轉讓及管理的規定;
(二)為產權轉讓提供場所,提供信息和諮詢服務,發布產權轉讓公告;
(三)接受產權轉讓雙方的委託撮合產權轉讓成交;
(四)查驗產權轉讓雙方主體資格和條件;
(五)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產權轉讓情況。
第二十一條 設立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少於100萬元;
(二)有與從事產權轉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現代化辦公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其中註冊會計師、經濟師、工程師和資產評估師各不少於1人;
(四)有完善的交易規則和章程。
第二十二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以提供中介服務為目的,可以向交易雙方收取一定的服務費或佣金。收費標準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三條 進入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產權轉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分別向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提出申請。
出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主體資格證明;
(二)產權界定檔案和產權登記證書;
(三)職工代表大會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
(四)政府有關部門同意轉讓的檔案;
(五)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確認檔案;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營業執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證件;
(二)資信能力證明;
(三)對被出讓企業債務的處理意見;
(四)對被出讓企業職工的安置意見;
(五)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進行國有產權轉讓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核實財產、界定產權的基礎上,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機構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資產價值,不得重複評估和收費。
國有產權轉讓涉及土地、房屋價值的,由具有該項業務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納入整體的評估結果和確認結果。
國有產權轉讓評估價值按國家規定須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二十五條 國有產權轉讓的出讓方應當根據評估確認結果確定產權轉讓底價,成交價可以在底價的基礎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動,浮動價低於底價90%的,應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進入產權轉讓中介機構轉讓產權的,應在產權轉讓中介機構主持下,由出讓方和受讓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產權轉讓契約。
產權轉讓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產權轉讓的標的:
(三)產權轉讓的方式;
(四)產權轉讓的價格及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產權轉讓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六)被轉讓企業職工的安置辦法;
(七)產權的交接事宜;
(八)產權轉讓的有關費用負擔;
(九)契約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和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企業產權在整體轉讓時,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就債務如何處理達成協定,出讓方自協定簽訂之日起2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書面通知債權人的,應當自協定訂立之日起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擔保的,不得進行產權轉讓。
出讓方和受讓方達成協定,債務隨企業轉移給受讓方的,應徵得債權人同意,並由債權人與受讓方重新簽訂契約予以確認。
第二十八條 國有產權轉讓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由產權轉讓雙方當事人持契約和有關檔案到國有資產、工商、稅務、土地、房產、勞動等部門辦理相關的手續。
無產權轉讓契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產權轉讓企業檔案處置按照國家《國有企業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暫行辦法》執行。
第四章 國有產權轉讓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有產權轉讓收益是指出讓收入扣除清理債務、安置職工和離退休人員以及支付轉讓費用後的淨收入。
第三十條 國有產權轉讓收益按下列規定收取和使用,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出讓方為政府授權的部門的,其國有產權轉讓收益,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監繳,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組織收取,並按投資各方投資比例分別劃歸各級政府,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專項用於國有資本再投入。
(二)產權出讓方為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其國有產權轉讓收益由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收取。
(三)產權出讓方為企業的,其國有產權轉讓收益由該企業取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依法處罰外,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國家特別批准擅自轉讓國有資產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轉讓雙方分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產權轉讓時沒有進行資產評估,或評估後沒有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責令補辦評估或確認手續,並按國家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產權轉讓契約,有關部門給予辦理相關手續的,其變更登記無效,並由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物價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產權轉讓公告及其公布的檔案中有意使用虛假說明或記載的;
(二)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超標準收取產權轉讓服務費的。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已開發的資源性國有資產和行政事業單位用於經營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未辦理資格審批手續的,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資格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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