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吉林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是2023年11月吉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檔案。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吉林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政發〔2023〕15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各縣(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辦、各直屬機構:現將《吉林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0日

辦法全文

吉林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全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與監督,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機制,推進國有資產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有關人民團體的機關,以及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及其預算管理、基礎管理、績效管理、資產報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通過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資產:(一)使用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二)接受調撥或者劃轉、置換形成的資產;(三)接受捐贈並確認為國有的資產;(四)其他國有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政府分級監管、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直接支配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範、節約高效、公開透明、權責一致的原則,實現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統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績效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機制,加強對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管理,審查、批准重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事項。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綜合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基礎設施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牽頭編制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第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是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二)對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開展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三)負責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工作,對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實施監督管理;(四)負責建立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績效評價、共享共用和調劑機制;(五)牽頭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省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省級部門本級及部分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管理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具體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對管理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開展指導、監督、檢查工作,接受省級財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二)承擔管理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界定、清查登記、資產處置工作;(三)負責統籌管理省級黨政機關及部分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和公務用車(不含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四)對管理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組織開展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級部門負責對所屬或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本部門國有資產具體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接受同級財政部門或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二)組織本部門國有資產清查登記、績效評價和信息系統管理使用等基礎工作;(三)按許可權審核、審批所屬或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事項;(四)編制本部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五)對所屬或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承擔本單位直接支配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工作,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國有資產內部控制制度並組織實施;(二)按照規定開展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收益管理;(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採購、驗收、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四)編制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五)按照規定開展資產績效評價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國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由省級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十三條 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依規、科學合理調整最佳化並確定本地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資產配置、使用和處置
第一節 資產配置
第十四條 資產配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根據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需要,結合資產存量、資產配置標準、績效目標和財政承受能力配置資產的行為。
第十五條 資產配置包括調劑、租用、購置、建設、接受捐贈等方式。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資產配置方式,能優先通過調劑等方式解決的,原則上不得購置、建設、租用,資產配置重大事項應當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資產價值較高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並履行審批程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完善資產配置標準體系,明確配置的數量、價值、最低使用年限等標準。資產配置標準應當按照勤儉節約、講求績效和綠色環保的要求,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政策,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財力水平、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通用資產配置標準由本級財政部門會同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研究制定。專用資產配置標準由本級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研究制定。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置資產,沒有配置標準的,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行政事業單位存在閒置資產的,不得新增配置同類資產。不得新增配置資產用於出租、對外投資、對外捐贈。
第十八條 經批准組建的臨時機構以及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配置資產的,由臨時機構或者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公物倉管理制度,積極推進國有資產共享共用,鼓勵跨部門、跨地區、跨級次的資產調劑和共享共用。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確保全全使用的前提下,推進本單位大型儀器、設備等國有資產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對提供方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節 資產使用
第二十條 資產使用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於本單位依法履行職能需要,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於保障事業發展、提供公共服務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流動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國有資產的管理,明確管理責任,規範使用流程,加強產權保護,推進相關資產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資產管理職能部門和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的崗位職責。資產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資產,出現損壞及時報修,避免資產閒置浪費,嚴禁公物私用。資產管理人應當落實資產維修、保養、調劑、更新及報廢責任。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行為,確需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程式,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對外出租要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經評估後,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等方式進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不得出借給非行政事業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有利於事業發展和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按規定履行審批程式。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相關權益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將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體系。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接受捐贈的資產,應當按照捐贈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人意願不明確或者沒有約定用途的,應當統籌安排使用。
第三節 資產處置
第二十七條 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支配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註銷產權的行為,主要包括無償劃轉、對外捐贈、轉讓、置換、報廢、損失核銷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能、事業發展需要和資產使用狀況,經集體決策和履行審批程式,依據處置事項批覆等相關檔案及時處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原則進行資產處置。以市場化方式出售的,依照有關規定可以通過相應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處置的國有資產權屬應當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應當合法合規。權屬關係不明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界定權屬後處置。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下列資產及時進行處置:(一)因技術原因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二)涉及盤虧等非正常損失的;(三)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現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五)因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隸屬關係改變或者部分職能、業務調整等而移交的;(六)發生產權變動的;(七)按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依法罰沒的資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用公開拍賣等方式處理,所得款項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處置及收益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建設、租用資產應當提出資產配置需求,編制資產配置相關支出預算,並嚴格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財政部門批覆的預算配置資產。
第三十五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和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有關規定管理。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有關規定管理。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收取各類資產收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隱匿、坐支。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決算和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報告中全面、真實、準確反映國有資產收入、支出以及國有資產存量情況。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基礎設施,應當依法落實資金來源,加強預算約束,防範政府債務風險,並明確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
第五章 基礎管理
第一節 財務管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台賬,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不得形成賬外資產。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資產進行盤點、對賬。出現資產盤虧盤盈的,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有關規定處理,做到賬實相符和賬賬相符。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資產應當及時核銷相關台賬信息,同時進行會計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採用建設方式配置資產的,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辦理資產交付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行政事業單位對已交付但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資產價值。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無法進行會計確認入賬的資產,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參照資產評估方法進行估價,並作為反映資產狀況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託預算管理一體化系統,推行資產管理網上辦理,實現信息共享,提升資產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二節 資產評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或者組織專家參照資產評估方法進行評估,合理確定資產價值:(一)資產用於轉讓、拍賣、置換、出租的;(二)確定涉訴資產價值或者當資產遭受重大損害需要計提資產損失的;(三)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四)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財政部門確認需要進行評估的;(五)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核准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資產清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清查:(一)根據本級政府部署要求;(二)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隸屬關係改變等情形;(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毀損、滅失;(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五)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六)其他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資產清查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結果和涉及資產核實的事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式。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賬實不符、賬賬不符的,應當查明原因予以說明,並隨同清查結果一併履行審批程式。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審批結果及時調整資產台賬信息,同時進行會計處理。由於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資產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節 產權管理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資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對有賬簿記錄但權證手續不全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可以向本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確認資產權屬申請,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的產權糾紛,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六章 績效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實施績效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體系,推動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應當堅持全面覆蓋、突出重點;精準明確、強化引導;客觀公正、規範合理;結果導向、注重實效的原則,全面、科學、準確反映國有資產管理績效情況。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具體組織實施,以預算年度為周期,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制度建設、基礎管理、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國有資產報告工作等實施全方位的評價。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績效評價結果運用機制,通報評價結果,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行政事業單位新增資產配置預算的重要依據。
第七章 資產報告
第五十六條 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全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五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主要包括資產負債總量,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和實施,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和效益,推進管理體制機制改革等情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每年編制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逐級報送相關部門。各部門應當匯總編制本部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匯總本級和下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送本級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
第六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編制、報送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應當與本部門、本單位政府財務報告等做好銜接;財政部門匯總、報送的本地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應當與政府綜合財務報告等做好銜接。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組織落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提出的整改要求,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下級政府應當組織落實上一級政府提出的監管要求,並向上一級政府報告落實情況。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五條 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根據職責對本行業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依法進行監督。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制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內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風險。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接受檢舉、控告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配置、使用、處置國有資產未按照規定經集體決策或者履行審批程式;(二)超標準配置國有資產;(三)未按照規定辦理國有資產調劑、調撥、劃轉、交接等手續;(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國有資產拍賣、報告、披露等程式;(五)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六)未按照規定進行國有資產清查;(七)未按照規定設定國有資產台賬;(八)未按照規定編制、報送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第六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或者採用弄虛作假等方式低價處置國有資產;(二)違反規定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三)未按照規定評估國有資產導致國家利益損失;(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有違反預算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責任。
第七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費國有資產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社會組織直接支配的和脫鉤後行業協會、商會繼續使用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二條 貨幣形式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全資企業或者控股企業的資產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三條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國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類制定。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省級財政部門承擔。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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