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令修正 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令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9
  • 實施時間:2001.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機械生產和銷售,第三章 農業機械使用和更新,第四章 農業機械維修,第五章 農業機械科研、培訓和推廣,第六章 社會化服務,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機械化進程,促進農村經濟和農業現代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加工、運輸、工程開發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發展規劃納入農業發展規劃,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扶持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積極引進、吸收國內外先進技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根據省公安部門委託負責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公安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林業、水利、畜牧、農墾、園藝特產等系統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應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公安、交通、環保、農業機械生產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農業機械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農業機械生產和銷售

第七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經省行業主管部門指定具有檢測資格的試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批量生產。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
國家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必須持證生產。
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本行業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銷售農業機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保管、保養條件和相應的檢測、維修的設備;
(二)具有熟悉產品知識人員和專業技術維修人員;
(三)具備與銷售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型號一致的零配件供應能力。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和標識,已實施生產許可證、推廣許可證和售前報檢制度的農業機械產品,還必須驗明有關證明後方可銷售。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銷售者對售出的農業機械產品在保修期內應當遵守修理、更換、退貨的規定;對經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不得違反國家農業機械產品價格的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對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實行安全認證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對農業機械實行質量監督檢查制度。
第十五條 經省技術監督部門審查認可和計量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可以根據技術監督部門的授權,對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質量監督檢查。

第三章 農業機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條 購置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推土機、農用挖掘機、農用鏟運機等動力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產品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申報駕駛、操作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人員,須接受崗前專業技術培訓,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考驗合格,領取與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相符的證件後方可駕駛和操作。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技術狀況良好。
嚴禁擅自改裝、改制農業動力機械。
農業機械固定作業時,其場所選擇、機具安裝、電源裝配必須符合技術規範,其安全保護設施和消防器材應當齊全有效。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必須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要依據有關規定嚴格糾正違章行為。
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發生事故後,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事故。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當事人的農業機械或駕駛證、行車證,事故責任認定後立即處理。
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中型農業機械發展規劃,並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發展大中型農業機械。
國家、集體單位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每年應當按規定比例提取折舊費,用於農業機械更新。
第二十四條 國家投資或補貼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其報廢、出賣須經當地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農業機械維修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技術等級的修理人員,經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頒發維修點技術合格證和維修人員技術等級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按照核定的維修等級範圍從事維修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和賠償經濟損失。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標準、質量標準,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農業機械維修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章 農業機械科研、培訓和推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持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穩定,其機構性質和財產關係改變,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駕駛、操作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人員、從事農業機械修理的人員和從事其他農業機械技術的人員,應當經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和有關具備培訓條件的單位進行專業培訓,經技能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農業機械工作。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已納入推廣許可證管理範圍的農業機械產品,須取得推廣許可證後方可推廣。推廣許可證的發放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六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服務網點;鼓勵、支持農業機械使用者實行聯合經營或合作經營,為農民提供各項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農業機械組織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社會化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為基層提供信息、機具以及供應油料、維修機械、培訓人員和技術諮詢等項服務,提高農業機械的套用效益。
第三十二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逐步完善鄉村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興辦民眾性農機協會,組織鄉村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單位和農業機械擁有者開展以農田作業、農副產品加工、農畜產品運銷、農業工程開發、多種經營為主要內容的市場服務。
第三十三條 農業機械擁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省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制定的農業機械田間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標準的,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作業質量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者減收作業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作業實行有償服務。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物價部門制定農業機械作業收費標準;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物價部門在省規定的標準許可權內,結合本地實際,確定本縣(市)農業機械作業收費標準。
農業機械擁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應當按照本縣(市)的農業機械作業收費標準收取作業費。
第三十五條 大中型農業機械田間作業可由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自願原則協調安排。
第三十六條 利用農業機械從事農業生產、運輸、加工、工程開發等經營活動,雙方要訂立協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農業機械推廣服務部門可以興辦為農業服務的經濟實體,開展農田作業、油料供應、機械維修、機具銷售、工程開發等經營活動,增強為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功能。
第三十八條 各級農業機械推廣服務部門興辦的經濟實體,要實行企業管理,加強經濟核算;所得利潤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
第三十九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企業的資產,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無償調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提折舊費,並處以來提折舊金總額的5%至1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10元至200元罰款,並可弔扣、吊銷駕駛證、操作證;對無駕駛證駕駛農業機械的,可滯留農業機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或者補貼款,上交縣級財政部門,並處以國家投資或者補貼款額5%至1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維修活動,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干擾、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物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八條 農業機械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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