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生產、經營單位和燃氣用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燃氣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統一規劃、協調發展、預防為主、保障供應、服務優先、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消防、國土資源、公安、工商、交通、房產、環保、質監、安監、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燃氣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中長期發展規劃。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全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由市燃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新建市政燃氣管道、門站、加氣站、儲氣罐等設施固定投資項目,應當對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
第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徵求市燃氣管理機構意見,並按照燃氣專項規劃要求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燃氣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監、安監、房產、氣象、環保等相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經營範圍從事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施工質量、安全和進度的監督。
燃氣工程竣工後,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驗收,並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維修和安裝。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供應經營活動的,必須取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到工商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手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並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審批程式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燃氣經營企業的申請,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化統一經營。政府投資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企業;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在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後,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或委託具有燃氣經營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經營。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質監、工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業務流程、兌現服務承諾、遵守收費標準、暢通服務熱線,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對燃氣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向社會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停供燃氣的,應當告知燃氣用戶或物業服務企業,同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超出經營許可範圍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經營單位充裝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燃氣銷售價格及服務性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由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向燃氣用戶收取費用並出具票據。
第二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價格和服務等方面的舉報與投訴。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氣瓶充裝的標準及規定。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安全技術規範要求使用燃氣,並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與當地燃氣氣源不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
(二)盜用管道燃氣;
(三)擅自開啟或關閉管道燃氣公用閥門;
(四)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戶內燃氣設施;
(五)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轉供燃氣;
(六)在已安裝、使用管道燃氣的廚房(灶間)內同時使用其他氣源;
(七)將燃氣管道懸空、砌入牆體、封閉在密閉空間內;
(八)膠管長度超過2米,或拉膠管穿牆過屋使用燃氣;
(九)藉助燃氣管道作負重支架,或作電器設備接地導體;
(十)摔砸鋼瓶、倒置或橫臥使用鋼瓶;
(十一)自行排放殘液;
(十二)用明火加熱鋼瓶和檢漏;
(十三)飯店、賓館、食堂等餐飲服務單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放置、使用燃氣鋼瓶;
(十四)擅自拆修鋼瓶瓶閥,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並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報修。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氣用戶逾期不繳費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契約約定追繳燃氣費;對拒不履行契約約定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氣。
燃氣用戶繳清所欠燃氣費用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安裝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檢定合格並貼上合格標識。
管道燃氣用戶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顯示數據為依據。燃氣計量表出現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並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量計收燃氣費。
燃氣用戶對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按照國家計量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三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的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修、維修服務通訊工具、專用車輛;
(三)有公開的專業安裝、報修、維修、搶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務電話,並且有24小時值班人員;
(四)有必備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儀器;
(五)配備4名以上具有工程、經濟、會計等初級以上(含初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其中燃氣或相關專業人員不少於1名並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含助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氣行業《職業技能崗位證書》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七)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及其它相關規定要求制定的作業標準;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質量管理、文書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接的業務依照有關標準,建立了嚴格的檢驗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戶服務制度和服務標準;
(十)有與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廠家簽訂的《安裝、維修委託書》。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申請人憑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到工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並經質監部門認可的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消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義務,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構)築物占壓管道燃氣管線、缸、閥、井等燃氣設施;
(二)塗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燃氣設施及其安全警示標誌;
(三)在架空、橋下過河明設的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架設、懸空其它管道或設施;
(四)在燃氣設施搶修現場圍觀、妨礙搶修、擾亂搶修秩序、強行通過燃氣設施搶修警戒區;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溝、打樁、爆破、鑽探、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動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種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和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施工期間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安排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灶前閥門、連線管等)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責任。
業主專有部分燃氣設施由業主自行承擔日常的維護管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免費對燃氣用戶室內燃氣設施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安全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及時採取避險措施。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燃氣經營企業實施。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申請報告;
(二)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項發展規劃;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應急人員和通信設備、交通工具、搶修設備、檢測器材及防護用品,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建專職燃氣泄漏搶修隊伍,設定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發現或接到燃氣故障報警後,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實施搶修。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規劃建設、公安、消防、安監、質監、房產、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能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規劃建設、安監、公安、消防、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戶內外燃氣設施泄漏等故障時,均有義務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向規劃建設、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緊急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干擾搶修工作。對影響搶修作業的,可以先行採取應急措施並通知有關部門,事後應及時恢復原狀或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燃氣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責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種情況進行處理:
(一)因難於預防不可抗力因素引發的事故,屬於自然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單位和燃氣經營單位會同有關保險部門予以處理;
(二)因違反有關規定,人為造成的事故,屬於責任事故,應當由直接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並按有關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處理;
(三)利用燃氣進行自殺、他殺或有意進行破壞而發生的事故,屬於非常事故,由公安、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六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區)政府組織公安、消防、規劃建設、安監、質監及工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並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燃氣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單位處契約約定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取得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承攬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燃氣經營企業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二)拒絕向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三)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五)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七)超出經營許可範圍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採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質監、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物價和其他有關部門處罰許可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燃氣事故,是指由於燃氣泄漏而引發的爆炸、中毒、火災和傷亡等事故。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本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3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