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燃氣管理條例

瀋陽市燃氣管理條例

瀋陽市燃氣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5日瀋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瀋陽市燃氣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與應急保障、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四條 燃氣事業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穩定、公平競爭、規範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提高燃氣在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建設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現代能源體系。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市場監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急、商務、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文旅廣電、房產、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完善燃氣安全治理體系,組織開展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活動。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確保全全生產;開展燃氣安全宣傳活動,提高市民燃氣安全意識。
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中國小校開展燃氣安全知識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鼓勵燃氣經營者建設智慧燃氣平台,通過智慧燃氣平台實時監測燃氣設施運營。
鼓勵管道燃氣經營者為居民用戶逐步更換智慧型互聯燃氣計量裝置和遠程閥控,實現遠程抄表和安全檢查。
第二章 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程式報批、備案。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本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在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應當依據規劃建設燃氣管道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違反規劃建設瓶組站、天然氣的供應站、氣化站等非管道燃氣供氣設施。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移交建設檔案資料等。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應急保障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規模和期限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從事管道燃氣、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經營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
燃氣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按照規定變更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市場競爭方式,通過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授權管道燃氣經營者開展管道燃氣經營。特許經營的期限和特許經營協定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以及監督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被授權的管道燃氣經營者,可以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其他具備條件的投資者或者經營者共同經營。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將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制定安排方案,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供應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巡查、維護、運行、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計量裝置設定在居民住宅內的,以燃氣計量裝置為界,按照順氣流方向的燃氣管線及設施(不含燃氣計量裝置)由用戶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裝置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管線及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非居民用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管理、維護責任。
燃氣用戶委託管道燃氣經營者維修、保養的,雙方應當簽訂維修、保養協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為燃氣用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並按照符合國家價格政策的氣價和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數量結算收費。因燃氣計量裝置失準導致燃氣計量數據失真的,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檢查燃氣計量裝置。非用戶原因造成損壞的,居民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維修、更換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承擔;非居民用戶的維修、更換費用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對燃氣用戶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建立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製度,並按照特種設備相關管理規定辦理氣瓶使用登記、申報定期檢驗。
瓶裝燃氣供應實行配送制度,由瓶裝燃氣經營者直接向用戶配送並負責燃氣系統與氣瓶的連線。安裝人員應當檢查燃氣系統連線氣密性,並記錄存檔。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管理。瓶裝燃氣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運輸的相關規定。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採用信息化技術建立可追溯、可交換、可查詢和防篡改的氣瓶質量安全信息平台,並按要求將有關信息上傳至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車用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車用燃氣充氣前後檢查、記錄製度,不得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進行充氣。
車用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存放槽車或者儲氣瓶組等儲氣設施,在規定場地內對車用氣瓶加氣,並在加氣前對氣瓶狀況和裝置進行檢查,遇有雷暴天氣、火災、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壓力異常等情形,應當停止對燃氣車輛充氣作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擅自將燃油汽車改裝成燃氣汽車。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利用燃氣槽車、貯罐等直接充裝氣瓶,或者使用氣瓶相互灌充;
(九)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十)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應急氣源的種類、布局、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應急救援措施和啟用要求等。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燃氣儲配站等應急設施建設,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有條件的燃氣經營者承擔應急儲備任務。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用戶生活用氣。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建立用戶檔案和台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管道燃氣用戶變更用戶名稱、用氣量、燃氣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辦理變更、停用手續。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連線管等,並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對其燃氣設施以及用氣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調壓設施;
(二)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三)安裝、使用直排式熱水器、無熄火保護裝置等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封閉燃氣設施(含附屬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私自開栓通氣;
(九)擅自傾倒燃氣氣瓶殘液;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條 鼓勵居民燃氣用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非居民燃氣用戶安裝使用的燃氣報警控制系統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鼓勵燃氣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用戶購買燃氣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每二年為居民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每年對非居民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檢查檔案保存時間不少於二年。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並提出整改要求。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的安全檢查,並按照要求予以改正。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發現燃氣設施損壞、燃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隱患或者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暫停供氣的措施,並報告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應急等主管部門。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定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發現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急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建設工程開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氣經營者,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指派專業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燃氣經營者,並及時採取應急保護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鄉建設、公安、應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組成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組織。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包含組織機構、責任分工、事故分類、處置程式、事故分析及上報等內容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開展演練。
第三十七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並根據突發事件等級,按照程式向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應急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等級,依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範圍,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燃氣經營者需要緊急進行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予以配合。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阻撓、干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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