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11月24日,遼寧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遼寧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於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實施地區:遼寧省
條例通過,主要內容,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通過

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遼寧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條例》於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條例》立足於嚴格落實城鎮燃氣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聚焦解決我省城鎮燃氣發展過程中存在的短板和問題,對標創新發展、動態管理和安全發展新理念,以及最佳化營商環境新形勢,規定了推進智慧燃氣建設、實施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規範液化石油氣經營使用以及提升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等方面的內容。
  《條例》的亮點之一是將人工智慧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引入燃氣服務管理過程,鼓勵、支持燃氣工程的智慧型化套用,推進燃氣管理制度創新。
  在建立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台方面,《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推動建立統一的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台,對燃氣安全實行全程監管。具備條件的縣可以建立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台,與市級平台對接。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台運行相適應的信息採集機制,匯集燃氣管理服務數據並實時上傳。
  在使用智慧型產品方面,《條例》規定,新建使用燃氣的建築應當在燃氣使用終端安裝具有遠傳功能、流量報警以及泄漏自動切斷等功能的智慧型燃氣計量表。既有建築的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到期應當更換為智慧型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未到期的,鼓勵更換為智慧型燃氣計量表。
  在對瓶裝燃氣智慧型化管理方面,《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瓶裝燃氣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氣瓶進行動態溯源,實現氣瓶在流通環節全跟蹤管理。瓶裝燃氣氣瓶或者其附屬連線設施應當具備泄漏自動切斷功能。
  此外,《條例》還針對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亂、運輸亂、使用亂、追溯難等問題,全方位全鏈條地規範了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和使用,明確了瓶裝燃氣經營者和用戶在檢查、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方面的責任界限。
  《條例》規定,市、縣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部門以及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相關制度,加強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車輛的管理,送氣車輛應當設有明顯標識。鼓勵對瓶裝燃氣實行統一配送。
  為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提高燃氣經營者的服務質量,《條例》還對燃氣經營者的責任、燃氣用戶的義務作了具體規定;對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器作出要求,規定餐飲經營者、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條例全文

遼寧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4月2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等1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規劃建設、經營與服務、使用、設施保護、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綜合監管制度,普及燃氣使用,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 燃氣經營者和燃氣使用企業、單位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企業、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目標。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供應安全負責,並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六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產品。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活動,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並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內容,提高全社會的燃氣安全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鎮燃氣設施建設,合理布局管道燃氣、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各類燃氣設施。
經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備案。
第十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按照規劃預留城鎮燃氣應急氣源儲備設施建設用地,組織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編制燃氣儲備應急預案,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用戶生活用氣,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燃氣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經營範圍內工程安裝業務,或者指定利益相關方從事燃氣工程安裝,妨礙市場公平競爭。
第三章 智慧燃氣建設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燃氣工程的智慧型化套用,運用人工智慧等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智慧燃氣。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推動建立統一的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台,對燃氣安全實行全程監管。
具備條件的縣可以建立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台,與市級平台對接。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台運行相適應的信息採集機制,匯集燃氣管理服務數據並實時上傳。
第十七條 新建使用燃氣的建築應當在燃氣使用終端安裝具有遠傳功能、流量報警以及泄漏自動切斷等功能的智慧型燃氣計量表。
既有建築的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到期應當更換為智慧型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未到期的,鼓勵更換為智慧型燃氣計量表。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瓶裝燃氣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氣瓶進行動態溯源,實現氣瓶在流通環節全跟蹤管理。
瓶裝燃氣氣瓶或者其附屬連線設施應當具備泄漏自動切斷功能。
第四章 經營服務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以及其他燃氣經營。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競爭方式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由市、縣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制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燃氣管理部門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授權與管道燃氣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後,應當將經營主體、區域、範圍、期限等協定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定和城鄉建設發展趨勢,對管道燃氣經營者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內,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終止協定,取消其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更換設施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當避免對用戶的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或者損失,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應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供應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從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按照逆氣流方向至住宅區紅線的燃氣管線及設施(含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從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按照順氣流方向的燃氣管線及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戶委託管道燃氣經營者實施,居民用戶承擔相應費用。
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安裝在戶外的,戶內第一道閥門及閥門前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戶內第一道閥門後的燃氣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管理。
對於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應當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按照供氣、用氣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二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氣瓶至配套的減壓閥、自動切斷閥承擔檢查、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減壓閥在自動切斷閥後的,減壓閥後由燃氣用戶負責管理;減壓閥在自動切斷閥前的,自動切斷閥後由燃氣用戶負責管理。
第二十六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燃氣用戶檔案管理,推行實名制銷售,並向燃氣用戶發放供氣使用憑證,對用氣場所和供氣系統進行安全檢查,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製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無氣瓶信息標誌或者信息標誌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四)不得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五)不得向未簽訂供用氣契約的燃氣用戶提供瓶裝燃氣;
(六)不得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用瓶裝燃氣;
(七)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要求;
(八)在充裝後的燃氣氣瓶上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
(九)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危險貨物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燃氣氣瓶。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部門以及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相關制度,加強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車輛的管理,送氣車輛應當設有明顯標識。鼓勵對瓶裝燃氣實行統一配送。
鼓勵瓶裝燃氣經營者形成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模式,逐步整合淘汰燃氣充裝市場落後產能。
第二十九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者應當在加氣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期限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車用氣瓶,不得從事超出經營範圍的充裝業務。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等信息,建立二十四小時專人值班制度,設定綜合服務網點,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人員,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氣上下游價格聯動機制,並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氣階梯價格制度。
實行政府定價的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合理確定,並依法適時調整。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等方式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章 燃氣安全使用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地供應燃氣,保障供氣質量,燃氣成分、壓力等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製作燃氣使用宣傳資料並免費向燃氣用戶發放,指導燃氣用戶按照安全用氣規則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報修,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負責人,制定有關燃氣設施、用氣設備等操作規程、檢修規程、安全巡檢制度,對其從事燃氣設施、用氣設備操作、運行、維護的作業人員進行燃氣安全知識和崗位安全操作技能培訓。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經屆滿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擅自傾倒燃氣氣瓶殘液;
(九)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十)盜用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下列燃氣用戶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一)餐飲經營者;
(二)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
(三)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
其他燃氣用戶安裝使用燃氣報警器等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具體辦法由各市制定。
第三十六條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燃燒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氣連線管。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軟管、燃氣減壓閥、燃氣產品的質量監管,並公布不合格產品名單。
燃氣經營者不得向用戶強制銷售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三十七條 鼓勵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
第三十八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全省統一綜合服務平台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六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條 對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的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網路,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修和更新,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入戶免費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指導,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居民用戶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非居民用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及時更換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燃氣計量表。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安全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燃氣用戶應當配合安全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止對燃氣設施的檢查、檢測、維修和維護。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明確保護措施和監護方法。施工過程應當有燃氣經營者指派的專業人員現場指導。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市、縣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因建設工程施工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七章 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五條 省、市、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能力,並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或者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經營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核查,並根據核查情況及時組織搶險、搶修,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用戶室記憶體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燃氣用戶整改時限和整改方式,並指導其及時整改。
燃氣用戶室記憶體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處理,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和燃氣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未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並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搶險、搶修,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者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其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信用信息,並根據其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對嚴重失信的燃氣經營者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聯合懲戒。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及時查處的;
(三)未依法編制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
(四)未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向未簽訂供用氣契約的燃氣用戶提供瓶裝燃氣的;
(二)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用瓶裝燃氣的;
(三)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要求的;
(四)在充裝後的燃氣氣瓶上未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的;
(二)擅自傾倒燃氣氣瓶殘液的;
(三)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誌和漆色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實施。

修訂信息

2022年4月2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等1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在《遼寧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七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者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其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信用信息,並根據其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對嚴重失信的燃氣經營者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聯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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