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

《本溪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在2006.11.01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修訂後《辦法》共二十七條,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印發的《辦法》(市政府令第13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11月0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5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辦法信息,辦法全文,

辦法信息

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
本溪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會議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氣瓶安全管理,預防氣瓶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氣瓶的充裝、運輸、經營、使用、檢驗及其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規定的氣瓶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包括液化石油氣鋼瓶、工業氣體氣瓶、車用氣瓶、呼吸器用氣瓶等。
氣瓶的設計、製造和車用氣瓶的安裝適用國家及省有關規定。
第三條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照本辦法對我市行政區域內氣瓶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照本辦法對本轄區內氣瓶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住建、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氣瓶充裝、運輸、經營、使用和檢驗單位投保相應的氣瓶安全責任保險。
第五條氣瓶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向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登記。
第六條氣瓶充裝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氣瓶充裝的單位必須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後,方可在許可範圍內從事氣瓶充裝活動。
第七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採用信息化系統對氣瓶進行管理,建立氣瓶安全技術檔案,對氣瓶的使用登記、定期檢驗等情況進行記錄和管理,並對建檔登記氣瓶的安全負責。
氣瓶安全技術檔案的內容包括:產品合格證、批量檢驗產品質量證明書等出廠資料、氣瓶產品製造監督檢驗證書、氣瓶使用登記資料、氣瓶定期檢驗報告等。氣瓶安全技術檔案應當保存到氣瓶報廢為止。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及時更新氣瓶安全技術檔案及相應數據,每年一季度將上年度的氣瓶基本信息匯總表和年度安全狀況報送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配備氣瓶充裝作業和相關的管理人員;配備的人員應當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九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設定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待檢區、不合格瓶區、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並設定明顯的隔離措施。
非本充裝單位登記的氣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
第十條氣瓶充裝單位充裝氣體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檢查人員對氣瓶進行充裝前、充裝後檢查,不得指派同一人進行氣瓶的檢查與充裝;
(二)充裝前必須逐只檢查氣瓶,確保氣瓶的瓶體、護罩、底座、瓶閥、易熔塞、顏色標誌、檢驗有效期等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規範;
(三)充裝後應當逐只復驗氣瓶重量或者壓力,發現氣瓶泄漏等異常現象,應當妥善處理;
(四)在充裝後檢查合格的氣瓶上貼上氣瓶警示標籤、充裝產品合格標籤;
(五)充裝前的檢查記錄、充裝操作記錄、充裝後復驗記錄應當完整,檢查記錄和充裝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12個月。
第十一條氣瓶充裝單位不得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瓶:
(一)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擅自變更使用條件或者違規修理、改造的;
(三)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
(四)超過定期檢驗周期或者檢驗標識缺失,無法辨認的;
(五)原始標記不符合規定或鋼印標誌模糊不清無法辨認的;
(六)護罩與氣瓶連線的角焊縫斷裂的;
(七)附屬檔案不全、損壞以及不符合規定的;
(八)其它不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的。
第十二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檢驗周期將氣瓶送至檢驗機構予以檢驗;將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氣瓶送至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消除使用功能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氣瓶。
第十三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轄區內的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年度監督檢查。年度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建檔氣瓶的數量、鋼印標誌和建檔情況、建檔氣瓶的充裝和定期檢驗情況、充裝單位負責人和充裝人員持證情況。
縣(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將年度監督檢查的結果上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應予吊銷充裝許可證的充裝單位,報請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充裝許可證書。
第十四條充氣氣瓶的運輸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運輸和裝卸氣瓶時,必須配戴好氣瓶瓶帽(有防護罩的氣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裝氣瓶除外)。
裝有液化石油氣的氣瓶,運輸距離不得超過50公里。
充氣氣瓶託運人不得託運、承運人不得承運已充氣但未按照規定塗敷信息、未貼上氣瓶警示標籤和充裝產品合格標籤的氣瓶。
第十五條瓶裝氣體經營單位不得銷售下列瓶裝氣體:
(一)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未貼上氣瓶警示標籤、充裝產品合格標籤的氣瓶盛裝的氣體;
(三) 超期未檢氣瓶、檢驗不合格氣瓶、超過規定使用年限氣瓶盛裝的氣體。
第十六條瓶裝氣體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應當在已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或者具備經營資格的經銷單位購氣;
(二)不得使用未貼上氣瓶警示標籤、充裝產品合格標籤和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氣瓶;
(三)不得將氣瓶靠近熱源和明火放置,應當保證氣瓶瓶體乾燥,防止瓶體腐蝕;
(四)不得將液化石油氣鋼瓶內的氣體向其它氣瓶倒裝;
(五)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六)不得對氣瓶或者氣瓶瓶閥進行修理、焊接、挖補、翻新;
(七)不得更改氣瓶的鋼印、顏色標記;
(八)不得使用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氣瓶;
(九)餐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等規定。
第十七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所檢驗的氣瓶進行建檔管理,在檢驗合格的氣瓶上標示檢驗合格標誌、塗敷下次檢驗日期;
(二)對已設定信息化標籤的氣瓶進行檢驗時,應當確保檢驗完成後氣瓶的電子標籤完好且與氣瓶本體相對應,並及時更新氣瓶的檢驗信息;
(三)將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進行消除使用功能處理;
(四)及時出具檢驗報告,並對其正確性負責;
(五)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送檢、報廢的氣瓶數量和檢驗工作情況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氣瓶檢驗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更改氣瓶製造標誌;
(二)偽造或者擅自更改氣瓶塗敷信息、電子標籤;
(三)對氣瓶或者氣瓶瓶閥進行修理、焊接、挖補、翻新;
(四)將未消除使用功能的報廢氣瓶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轉賣他人。
第十九條車用氣瓶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使用說明書正確使用車用氣瓶;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
專職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三)配備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燃氣車輛停
車場(庫);
(四)在氣瓶定期檢驗周期屆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五)不得使用超過規定使用年限和超期未檢等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車用氣瓶;
(六)車輛發生危及氣瓶安全的交通事故後,車用氣瓶必須經過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以液化天然氣為燃料的客運車輛使用單位應當將車輛停放在開放空間。禁止駛入或者停放在建築物內的停車場(庫)等封閉空間。
第二十一條燃氣車輛報廢的,車用氣瓶應當隨同燃氣車輛報廢。
報廢車用氣瓶的使用單位應當憑檢驗機構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證明檔案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證書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和救援措施,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三條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充裝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氣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瓶裝氣體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瓶裝氣體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氣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充裝單位或者不具備經營資格的經銷單位購氣的;
(二)使用未貼上氣瓶警示標籤、充裝產品合格標籤和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氣瓶的。
第二十六條氣瓶檢驗機構對定期檢驗不合格應予報廢的氣瓶,未進行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而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轉賣給他人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印發的《本溪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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