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瓶裝液化氣管理辦法

《襄陽市瓶裝液化氣管理辦法》是襄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襄陽市瓶裝液化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襄陽市人民政府
襄陽市瓶裝液化氣管理辦法
(2021年6月26日襄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瓶裝液化氣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瓶裝液化氣充裝、經營、使用與運輸、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瓶裝液化氣服務、管理與監督工作協調機制。
瓶裝液化氣安全管理經費按照事權與財權相適應原則由市、縣兩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瓶裝液化氣的行業管理工作,編制和組織實施瓶裝液化氣經營行業發展規劃,貫徹執行有關瓶裝液化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組織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進行技術交流,對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對瓶裝液化氣用具的銷售、安裝、使用、維修開展監督管理,負責瓶裝液化氣市場安全專項整治行動的組織、協調和宣傳工作等。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救援、交通運輸、行政審批、商務、發展和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財政、審計、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做好瓶裝液化氣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瓶裝液化氣用戶進行全面摸排,建立各類瓶裝液化氣用戶信息檔案並動態更新;加強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非法經營、非法購氣、不安全存儲等違法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燃氣管理、宣傳指導等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燃氣行業主管、交通運輸、大數據管理等部門共同建立本市氣瓶流轉監測系統,實現瓶裝液化氣氣瓶充裝、運輸、經營和使用全過程的可溯源管理,並與地方各級相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氣瓶充裝管理
第七條 瓶裝液化氣充裝單位在取得鋼瓶充裝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氣瓶充裝活動。氣瓶充裝實行固定充裝制度,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氣瓶,並建立氣瓶管理檔案。
第八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標註使用登記代碼。
第九條 實行氣瓶送檢制度。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將氣瓶送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將達到報廢標準的氣瓶及時委託給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報廢,並建立報廢記錄。
第十一條 瓶裝液化氣充裝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和使用氣瓶充裝質量追溯信息系統,建立自動採集、保存充裝記錄的信息化平台,採用信息化技術對氣瓶充裝過程進行管理;
(二)查驗和記錄所採購液化氣瓶的相關證書,不得採購、使用無合法來源的液化氣瓶;
(三)向液化氣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標準及具有危險性警示標識的氣瓶並進行安全使用指導;
(四)負責對本單位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設定統一標識和維護保養;
(五)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及有關國家標準規定,做好瓶裝液化氣充裝前的檢查和充裝記錄工作,並對氣瓶的充裝安全負責;
(六)有與充裝和管理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操作人員應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七)建立健全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液化氣瓶充裝事故風險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有效實施;
(八)充裝的液化氣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九)不得充裝非法製造、報廢、改裝、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氣瓶。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瓶裝液化氣經營活動的企業(包括供氣站)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瓶裝液化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偽造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瓶裝液化氣銷售實行實名登記制度。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通過信息化手段對用戶進行實名登記,送氣人員上門送氣時應當對用戶進行實名登記。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氣瓶管理檔案,安裝氣瓶信息化系統,將氣瓶產權單位、實名登記、充裝使用、檢驗時間等信息及時錄入信息系統,並在氣瓶顯著位置加貼信息化數字識別標識。
第十四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瓶裝液化氣經營活動,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液化氣;
(二)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液化氣;
(三)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液化氣;
(四)用槽車直接向液化氣瓶充裝液化氣或者用液化氣瓶相互倒灌液化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瓶裝液化氣;
(六)擅自傾倒瓶裝液化氣殘液;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瓶裝液化氣經營、服務活動;
(八)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哄抬價格、低價傾銷、達成價格壟斷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用氣契約約定,對非居民用戶加強安全用氣指導管理,並建立定期安全用氣巡查制度。
第十六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行業服務規範,提供用戶安全用氣手冊,向用戶宣傳瓶裝液化氣安全使用、設施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公布服務項目、服務電話、事故搶修電話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十八條 鼓勵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購買氣瓶安全責任保險。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十九條 瓶裝液化氣用戶應當配合經營企業進行實名登記、安全檢查,並按照技術規範要求使用合格的液化氣器具和氣瓶。
第二十條 瓶裝液化氣用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
(二)私自更改氣瓶信息化數字識別標識及檢驗標識;
(三)拆卸、改裝、摔砸液化氣氣瓶,或者倒置、橫臥使用液化氣氣瓶;
(四)曝曬或者使用明火、蒸汽、熱水等方式給液化氣氣瓶加熱;
(五)私自處理氣瓶內殘液或者用鋼瓶互相倒灌;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瓶裝液化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餐飲場所使用瓶裝液化氣除應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氣瓶所在的房間應保持通風,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加裝可燃氣體濃度報警裝置;
(二)氣瓶供應多台灶具的,應當採用硬管連線,並將用氣設備固定。氣瓶與單台瓶裝液化氣灶具連線使用軟管的,應當用卡箍緊固,軟管的長度控制在1.2米到2米之間,且沒有接口。軟管應當每兩年更換一次,若軟管出現老化、腐蝕等現象,應當立即更換,軟管不得穿越牆壁、窗戶和門。
(三)氣瓶存放間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氣瓶存放數量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五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二條 瓶裝液化氣運輸單位應當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運輸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管理規定及相關要求。
瓶裝液化氣運輸單位應當將氣瓶運輸信息接入氣瓶流轉監測系統。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負責終端配送的運輸安全。配送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瓶裝液化氣企業標識。
第二十三條 瓶裝液化氣配送車輛裝載的氣瓶數量應當符合車輛使用的安全要求,不得超載;配送中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瓶裝液化氣燃燒、爆炸、污染、泄露或者被盜、脫落、丟失等事故,並在事故發生後,按照規定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瓶裝液化氣運輸單位應當要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在運輸瓶裝液化氣時,嚴格遵守有關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路線、時間、速度方面的有關規定,並遵守有關部門關於爆炸危險品道路運輸車輛在重大節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送氣服務人員在進行送氣服務時應統一穿著具有企業標識的服裝,隨身佩戴崗位從業證,攜帶配送服務信息單,按時將氣瓶送至用戶開戶地點。
入戶後,送氣人員應檢查氣瓶及附屬配件設施的安全情況。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現場為用戶進行接裝;對於提出不需要接裝的用戶,應當示範接裝方式並告知操作規程和注意事項。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瓶裝液化氣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消防救援、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瓶裝液化氣的安全監督檢查。
鼓勵教育部門將瓶裝液化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國小學生安全教育內容,鼓勵新聞媒體加強開展安全使用瓶裝液化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七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建立健全瓶裝液化氣安全生產責任制。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設施設備巡查制度,按規定對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定期巡查、檢修、檢驗和更新,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並規範建立台賬。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製定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值班巡查制度,做好每日值班巡查記錄。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來訪人員登記制度。除工作需要外,非本單位工作人員不得進入生產區域、瓶庫區域。
第二十九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生產、儲存區域安裝視頻監控,確保監控設施布點合理、畫面清晰可查,監控內容保存時間不少於60天,且不得間斷。
第三十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條 瓶裝液化氣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不得將運輸工具作為存儲點長期儲存瓶裝液化氣。生產、儲存瓶裝液化氣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及時、妥善處置其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液化氣瓶,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二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安檢通知公示或者提前預約等方式對用戶進行每年不少於一次入戶安全檢查。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予以記錄存檔並書面告知用戶。存在一般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存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瓶裝液化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瓶裝液化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瓶裝液化氣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液化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瓶裝液化氣充裝單位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進行充裝的;用槽車直接向液化氣瓶充裝液化氣或者用液化氣瓶相互倒灌液化氣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經省決定可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液化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經省決定可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瓶裝液化氣用戶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包括運輸工具)使用、儲存瓶裝液化氣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經省決定可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瓶裝液化氣,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氣》(GB11174),以符合《液化石油氣鋼瓶》(GB5842)的氣瓶為包裝物,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混合物。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瓶裝液化氣用戶包括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
非居民用戶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瓶裝液化氣作為燃料,從事餐飲服務、食品加工、熟食製作的所有單位,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性的餐館、賓館飯店、民俗度假村、農家樂等;非經營性的各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食堂、招待所、建設工地食堂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的硬管是指用於連線固定液壓氣動裝置的金屬管或者塑膠管;軟管是指通常用金屬絲增強的橡膠或者塑膠柔性管。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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