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8 年11月25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 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湖北省武漢市
  • 【發布日期】:2004-07-30
  • 【生效日期】:2004-07-30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擇業求職,第四章 職業介紹,第五章 調控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湖北省武漢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30
【生效日期】2004-07-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8 年11月25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 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職業介紹行為,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促進就業和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擇業求職、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以及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促進勞動者就業和勞動力市場健康發展。
各級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財政、工商、公安、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力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雙向選擇和勞動力有序流動。

第二章 擇業求職

第五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凡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勞動能力和求職要求的勞動者,均可自主擇業求職。
第六條 本市推行《勞動手冊》制度。《勞動手冊》用於記載本市城鎮勞動者身份、職業培訓、就業和再就業、勞動契約管理、參加社會保險等情況。
本市城鎮勞動者求職,可持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勞動手冊》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第七條 外來勞動者求職,持身份證和戶籍所在地簽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按本市有關規定到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就業許可手續。
國外、境外人員來本市求職或者介紹本市人員到國外、境外求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勞動者求職,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術培訓,選擇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標準的工作崗位,須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勞動者求職,應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員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員自主權。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招聘洽談會;
(三)經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本市失業職工、下崗職工的,按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外來勞動力的,應符合本市外來勞動力計畫和行業工種目錄要求。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招(聘)用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建立勞動關係,並可辦理契約鑑證,需要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試用的,應在培訓或試用之前與其簽訂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其內容包括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以及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用人單位自簽訂勞動契約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用人情況向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在招(聘)用人員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虛假承諾;
(二)以各種名義向求職者收取費用、押金;
(三)扣押個人身份證件或具有抵押性質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業務範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申請的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取得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向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審核,取得市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職業介紹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市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許可證》禁止轉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換址、停辦、更換法定代表人,應分別到原審批機關和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終止手續。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辦理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辦理用人登記,推薦勞動者;
(三)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
(四)收集、發布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指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六)經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委託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對求職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資格進行審查,防止一方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許可證》,公開服務內容、程式、管理制度,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超出許可範圍的活動;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接受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定期報送報表和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章 調控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力供求總量的調控,引導職業介紹機構進入相對集中的場所開展職業介紹活動,促進求職人員多渠道就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各類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按有關規定為失業職工和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免費提供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應按規定給予必要的扶持和補貼。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勞動力供需預測工作,推行用人單位空崗報告制度,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的建設和管理,掌握供需情況,定期發布供需信息,為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勞動力市場中的擇業求職、招用人員和職業介紹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勞動力市場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應該及時受理並認真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許可證》、偽造《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許可證》未經年檢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轉借、轉讓、塗改《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從事超出許可範圍活動或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且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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