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6月29日
  • 批准時間:2000年7月29日
簡介,條例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擇業求職,第三章 招聘用人,第四章 職業介紹,第五章 促進就業,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

簡介

(2000年6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通過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用人單位招聘用人、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需要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平等競爭、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設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
第五條 勞動力市場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價格、民政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擇業求職

第六條 年滿十六周歲、具有本市城鎮居民戶口、有勞動能力需要就業的勞動者,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登記。
第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勞動預備制度的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者職業培訓。
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職業,應當經培訓並且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八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向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介紹本人有關情況,出示居民身份證,提供求職崗位所需證件、證明材料。
流動人員來本市求職,應當出示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證明。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人員以及外國人來本市就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條 用人單位需要招聘用人時,應當向對其行使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空崗情況。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聘。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聘的,必須以書面形式委託。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用人,應當公布招聘簡章。
招聘簡章應當如實註明用人單位的性質、地址、招聘數量和專業(工種)、錄用條件、工作期限、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等情況。
外地用人單位來本市招聘勞動者,應當持有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求職者報名登記後十五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後應當在三十日內與之簽訂勞動契約,到對其行使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登記,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對國家規定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在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中錄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被招聘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按時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轉換工作單位的,應當依法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用人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
(三)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資料費、押金、保證金、物資或者扣押個人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
(三)有三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條件的專職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市屬以上單位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縣(市)、區屬以下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並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是非營利性的單位,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申請後的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有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其中營利性的職業介紹機構還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稅務管理部門核發的證照,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業務的,應當在十五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核定的地點經營,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經批准開業的合格證照,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管理制度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進行求職登記,介紹用人單位;
(二)向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三)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組織、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承辦勞務輸出、輸入;
(六)經批准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
(七)為職業培訓機構提供職業培訓信息;
(八)指導、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舉辦交流集市的組織方案和措施;
(三)與十個以上招聘用人單位簽訂的書面契約;
(四)交流集市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五)招聘宣傳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為招聘用人證件不全的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二)以暴力、脅迫、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三)超出業務範圍開展職業介紹活動;
(四)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偽造、買賣、出租、轉讓、塗改職業介紹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促進就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統籌規劃,採取積極措施增加就業,鼓勵用人單位招聘失業人員、下崗人員,支持失業人員、下崗人員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就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就業經費主要用於勞動力市場建設、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不得擅自擴大開支範圍和提高開支標準,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就業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實行就業準入控制,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機構。
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培訓機構,由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職業培訓機構不得超出批准範圍開展職業培訓。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做好勞動力供需預測工作,定期發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公布本市調控的行業(工種)目錄,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八條 對持有下崗職工證的人員,職業介紹機構免費提供職業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免收一次職業培訓費。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工、違法進行職業介紹及其他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提供虛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資料費、押金、保證金、物資或者扣押個人有效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所收財物和證件;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不辦理錄用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其中有(一)項行為的,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三百元的罰款;有(二)至(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一)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的,為招聘用人證件不全的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三)偽造、買賣、出租、轉讓、塗改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四)超出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
(五)未經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進行職業介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勞動力市場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人才市場管理,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員系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和本市內跨縣(市)勞動就業的人員。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6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通過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用人單位招聘用人、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需要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平等競爭、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設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
第五條 勞動力市場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價格、民政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擇業求職
第六條 年滿十六周歲、具有本市城鎮居民戶口、有勞動能力需要就業的勞動者,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登記。
第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勞動預備制度的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者職業培訓。
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職業,應當經培訓並且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八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向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介紹本人有關情況,出示居民身份證,提供求職崗位所需證件、證明材料。
流動人員來本市求職,應當出示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證明。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人員以及外國人來本市就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條 用人單位需要招聘用人時,應當向對其行使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空崗情況。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聘。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聘的,必須以書面形式委託。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用人,應當公布招聘簡章。
招聘簡章應當如實註明用人單位的性質、地址、招聘數量和專業(工種)、錄用條件、工作期限、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等情況。
外地用人單位來本市招聘勞動者,應當持有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求職者報名登記後十五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後應當在三十日內與之簽訂勞動契約,到對其行使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登記,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對國家規定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在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中錄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被招聘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按時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轉換工作單位的,應當依法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用人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
(三)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資料費、押金、保證金、物資或者扣押個人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
(三)有三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條件的專職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市屬以上單位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縣(市)、區屬以下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並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是非營利性的單位,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申請後的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有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其中營利性的職業介紹機構還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稅務管理部門核發的證照,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業務的,應當在十五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核定的地點經營,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經批准開業的合格證照,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管理制度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進行求職登記,介紹用人單位;
(二)向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三)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組織、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承辦勞務輸出、輸入;
(六)經批准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
(七)為職業培訓機構提供職業培訓信息;
(八)指導、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舉辦交流集市的組織方案和措施;
(三)與十個以上招聘用人單位簽訂的書面契約;
(四)交流集市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五)招聘宣傳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為招聘用人證件不全的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二)以暴力、脅迫、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三)超出業務範圍開展職業介紹活動;
(四)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偽造、買賣、出租、轉讓、塗改職業介紹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促進就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統籌規劃,採取積極措施增加就業,鼓勵用人單位招聘失業人員、下崗人員,支持失業人員、下崗人員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就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就業經費主要用於勞動力市場建設、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不得擅自擴大開支範圍和提高開支標準,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就業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實行就業準入控制,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機構。
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培訓機構,由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職業培訓機構不得超出批准範圍開展職業培訓。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做好勞動力供需預測工作,定期發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公布本市調控的行業(工種)目錄,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八條 對持有下崗職工證的人員,職業介紹機構免費提供職業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免收一次職業培訓費。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工、違法進行職業介紹及其他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提供虛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資料費、押金、保證金、物資或者扣押個人有效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所收財物和證件;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不辦理錄用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其中有(一)項行為的,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三百元的罰款;有(二)至(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一)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的,為招聘用人證件不全的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三)偽造、買賣、出租、轉讓、塗改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四)超出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
(五)未經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進行職業介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勞動力市場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人才市場管理,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員系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和本市內跨縣(市)勞動就業的人員。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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