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6.02
- 實施時間:2005.06.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管理,保障勞動力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提霸艱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力市場的範圍是指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機構、場所以及與從事用工、求職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勞動力市場用人或求職、中介服務以及從事與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有序流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負責勞動力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與監督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邀戲與公安、工商、城建等有關部門要密切合作,依法規範勞動力市場,打擊職業介紹活動中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勞動力市場應當按照用人自主、擇業自由、公平競爭、公正服務的原則運行。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八條 各級人駝牛轎嬸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展各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以申請設立職業民阿格介紹機構。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是公益性的事業組織;非勞動行政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是公益性的組織,也可以是營利性的組織。
第十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介紹場所;
(二)必要的開辦資金;
(三)相應的機構章程;
(四)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兩名以上持有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須提出申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立公益性事業組織職業介紹機構,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報同級編制管理部門批准後,到勞動行政部門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設立公益性非事業組織職業介紹機構,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喇廈紋,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設立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對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名稱、地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停業、歇業,應當事先提出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白櫻迎拔續。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轉借、塗改、倒賣。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家庭用工辦理求職、用人登記;
(二)為求職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業諮詢服務;
(三)為用人單位、家庭用工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和諮詢服務,推薦求職者;
(四)組織勞動力供求雙方洽談;
(五)向社會公布勞動力市場供求信息;
(六)組織勞務承包、勞務協作等活動,為求職者懂恥遷提供直接的就業服務;
(七)指導雙方當事人簽訂勞動契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介紹工作。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婦女和長期失業者求職提供有效的幫助,保障其合法就業的權利。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委託可以開展辦理用人手續、頒發有關證件、社會保險、保管檔案等工作。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的業務範圍,由審批部門或機構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非勞動行政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批准發證的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工作情況,填報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和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忌的職業;
(三)以暴力、脅迫、欺騙或其他非法手段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以服務為宗旨,嚴格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三章 求職與招用
第二十一條 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和求職要求的勞動者,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者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求職須持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相關的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國家和省規定取得證書後方能上崗的崗位,求職者必須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外國公民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我省就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招用人員。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招用人員的廣告、簡章,必須如實介紹招用人員的職業類別、數量、工作期限、工作條件、工資和福利待遇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招用人員須憑營業執照,家庭用工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其他單位招用人員憑本單位介紹信到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下列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必須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登記:
(一)被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為生產自救的企業;
(二)瀕臨破產、停業整頓裁員後,在六個月內招用人員的企業;
(三)由勞動行政部門對富餘人員進行社會調劑或出資安置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確定勞動關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人手續。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未辦理登記註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罰款,並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勞動力市場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申請人認為符合條件,編制管理部門、勞動行政部門不予批准的;
(二)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審批手續,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到國外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求職就業,以及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管理的人才市場,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名稱、地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停業、歇業,應當事先提出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轉借、塗改、倒賣。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家庭用工辦理求職、用人登記;
(二)為求職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業諮詢服務;
(三)為用人單位、家庭用工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和諮詢服務,推薦求職者;
(四)組織勞動力供求雙方洽談;
(五)向社會公布勞動力市場供求信息;
(六)組織勞務承包、勞務協作等活動,為求職者提供直接的就業服務;
(七)指導雙方當事人簽訂勞動契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介紹工作。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婦女和長期失業者求職提供有效的幫助,保障其合法就業的權利。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委託可以開展辦理用人手續、頒發有關證件、社會保險、保管檔案等工作。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的業務範圍,由審批部門或機構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非勞動行政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批准發證的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工作情況,填報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和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忌的職業;
(三)以暴力、脅迫、欺騙或其他非法手段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以服務為宗旨,嚴格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三章 求職與招用
第二十一條 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和求職要求的勞動者,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者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求職須持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相關的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國家和省規定取得證書後方能上崗的崗位,求職者必須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外國公民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我省就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招用人員。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招用人員的廣告、簡章,必須如實介紹招用人員的職業類別、數量、工作期限、工作條件、工資和福利待遇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招用人員須憑營業執照,家庭用工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其他單位招用人員憑本單位介紹信到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下列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必須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登記:
(一)被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為生產自救的企業;
(二)瀕臨破產、停業整頓裁員後,在六個月內招用人員的企業;
(三)由勞動行政部門對富餘人員進行社會調劑或出資安置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確定勞動關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人手續。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未辦理登記註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罰款,並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勞動力市場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申請人認為符合條件,編制管理部門、勞動行政部門不予批准的;
(二)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審批手續,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到國外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求職就業,以及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管理的人才市場,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