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江西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401
  • 發布日期:1996-04-18
  • 生效日期:1996-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1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4-18
【生效日期】199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西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以及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介紹、勞動者擇業求職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活動。
企業、學校、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和公民兼營勞動力中介服務項目,適用本條例有關勞動力中介服務的規定。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擇業、平等競爭、公正服務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雙向選擇以及勞動力的合理流動。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負責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條 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是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履行勞動力市場管理的下列職責:
(一)組織執行有關勞動就業和人才流動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和勞動力中介服務規範、標準。
(三)依法審批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並對其業務活動進行政策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建立勞動力供求信息網路,對勞動力供求狀況進行統計、分析和預測。
(五)組織培訓勞動中介服務工作人員,核發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人才流動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勞動力中介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工商、財政、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和工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勞動力中介服務
第七條 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名稱、工作章程、業務範圍和財務制度。
(二)有5萬元以上開辦資金。
(三)有開展工作所必須的固定服務場所和設施。
(四)有3名以上持有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可以開辦綜合性的勞動中介服務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和公民要求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須持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合法憑證和書面報告,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或者《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
凡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
《許可證》審批許可權,按照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名稱所冠以的地名劃分,分別由該地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勞動服務站(所),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委託,可以從事職業介紹和勞務輸出等與勞動力中介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九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取得《許可證》後,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對《許可證》實行檢驗制度,檢驗的間隔期不得少於2年。
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必須在本條例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進行,並定期向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報告其工作情況,填報統計報表,接受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政策指導。
第十一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勞動力供求和培訓信息,進行預測預報。
(二)開展勞動力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服務。
(三)辦理擇業求職登記,介紹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
(四)採取多種形式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洽談場所和條件。
(五)組織職業素質測評活動。
(六)開展勞務承包、勞務輸出與人才引進活動。
(七)指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開辦的綜合性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受其主管部門委託,還可以開展有關勞動力市場其他方面的服務項目。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可以在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場所設點辦理契約鑑證和社會保險等手續,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增設服務場所或者變更機構的名稱、地址,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批,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報批申請之日起15日內批覆;需停辦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許可證》,刊登停辦公告,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變更或者停辦手續。
第十三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有權了解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基本情況,可以查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有關證件及資料;必要時,還應當到用人單位進行實地考察。
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和求職者介紹有關情況。
對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基本情況不明的,不得提供勞動力中介服務。
第十四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進行中介服務活動時,應當分別與求職者和用人單位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從事涉外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開辦的綜合性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和失業滿1年以上職工免費提供擇業求職服務。
第十七條 在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或者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
(三)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四)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秩序的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勞動力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相應的業務知識和工作能力,並持有從業資格證書;在中介服務活動中,必須執行勞動力中介服務規範和標準。
第十九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擇業求職
第二十條 擇業求職的勞動者,應當經過必要的職業技能或者專業技術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選擇國家實行職業資格標準工作崗位的,必須經過相應的職業技能或者專業技術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擇業求職時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並向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提供學歷、健康、婚姻、生育等證明材料。
城鎮失業人員擇業求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擇業求職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關勞動就業方面的真實情況。
勞動者被招用後,應當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三條 本省勞動者出省或者出縣(市)務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省外勞動者來本省或者本省勞動者跨縣(市)就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併到用人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辦《暫住證》或者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章 招用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必須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如實介紹本單位的性質、地點,公布招用人員數量、條件、工種、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以及錄用辦法等基本情況。
用人單位委託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具包括前款內容的招用簡章以及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等資料。
用人單位跨省招用人員,應當出具本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和資料費等費用,也不得向已招用的人員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被錄用人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之日起15日內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刊登、播發、張貼虛假的招用人員廣告。
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招用人員的,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審核。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批資料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覆;未經批准的,大眾傳播媒介不得刊登、播發。
第二十九條 國(境)外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招用人員或者用人單位招用國(境)外人員,或者國(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擇業求職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舉辦洽談會等形式的職業介紹或者人才流動活動,應當有詳細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報當地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舉辦全省範圍的職業介紹或者人才流動洽談會,應當報省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動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轉借、倒賣或者偽造《許可證》的,沒收其《許可證》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或者為童工出具假證的,按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處罰。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或者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清退或者調換工種,並對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許可證》。
(三)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並吊銷其《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有關用工手續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拒不補辦手續的,按其未辦理用工手續人員總數月工資的1至2倍處以罰款,直至補辦手續為止。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2至4倍處以罰款。
(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和資料費等費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員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的,責令其退還給當事人,並按其收取金額總數的2至3倍處以罰款。
前款所列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刊登、播發、張貼虛假招用人員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有關職業介紹或者人才流動活動洽談會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或者停辦。
第三十七條 罰沒處罰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修訂的條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勞動力中介服務
第三章擇業求職
第四章招用人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以及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介紹、勞動者擇業求職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活動。
企業、學校、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和公民兼營勞動力中介服務項目,適用本條例有關勞動力中介服務的規定。
第三條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擇業、平等競爭、公正服務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雙向選擇以及勞動力的合理流動。
第四條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是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履行勞動力市場管理的下列職責:
(一)組織執行有關勞動就業和人才流動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和勞動力中介服務規範、標準。
(三)依法審批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並對其業務活動進行政策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建立勞動力供求信息網路,對勞動力供求狀況進行統計、分析和預測。
(五)組織培訓勞動力中介服務工作人員,核發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人才流動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勞動力中介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工商、財政、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和工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勞動力中介服務
第七條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名稱、工作章程、業務範圍和財務制度。
(二)有五萬元以上開辦資金。
(三)有開展工作所必須的固定服務場所和設施。
(四)有三名以上持有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和公民要求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須持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合法憑證和書面報告,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凡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許可證》審批許可權,按照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名稱所冠以的地名劃分,分別由該地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勞動服務站(所),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委託,可以從事職業介紹和勞務輸出等與勞動力中介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九條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取得《許可證》後,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對《許可證》實行檢驗制度,檢驗的間隔期不得少於二年。
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必須在本條例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進行,並定期向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報告其工作情況,填報統計報表,接受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政策指導。
第十一條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勞動力供求和培訓信息,進行預測預報。
(二)開展勞動力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服務。
(三)辦理擇業求職登記,介紹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
(四)採取多種形式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洽談場所和條件。
(五)組織職業素質測評活動。
(六)開展勞務承包、勞務輸出與人才引進活動。
(七)指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增設服務場所或者變更機構的名稱、地址,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批,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報批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覆;需停辦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許可證》,刊登停辦公告,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變更或者停辦手續。
第十三條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有權了解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基本情況,可以查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有關證件及資料;必要時,還應當到用人單位進行實地考察。
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和求職者介紹有關情況。
對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基本情況不明的,不得提供勞動力中介服務。
第十四條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進行中介服務活動時,應當分別與求職者和用人單位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從事涉外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在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或者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
(三)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四)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秩序的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勞動力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相應的業務知識和工作能力,並持有從業資格證書;在中介服務活動中,必須執行勞動力中介服務規範和標準。
第十八條勞動力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擇業求職
第十九條擇業求職的勞動者,應當經過必要的職業技能或者專業技術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選擇國家實行職業資格標準工作崗位的,必須經過相應的職業技能或者專業技術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二十條勞動者擇業求職時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並向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提供學歷、健康、婚姻、生育等證明材料。
城鎮失業人員擇業求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擇業求職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關勞動就業方面的真實情況。
勞動者被招用後,應當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四章招用人員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必須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如實介紹本單位的性質、地點,公布招用人員數量、條件、工種、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以及錄用辦法等基本情況。
用人單位委託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具包括前款內容的招用簡章以及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和資料費等費用,也不得向已招用的人員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刊登、播發、張貼虛假的招用人員廣告。
第二十六條國(境)外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招用人員或者用人單位招用國(境)外人員,或者國(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擇業求職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舉辦洽談會等形式的職業介紹或者人才流動活動,應當有詳細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報當地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舉辦全省範圍的職業介紹或者人才流動洽談會,應當報省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或者為童工出具假證的,按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處罰。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或者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清退或者調換工種,對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三)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二至四倍處以罰款。
(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和資料費等費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員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的,責令其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前款所列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刊登、播發、張貼虛假招用人員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有關職業介紹或者人才流動活動洽談會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或者停辦。
第三十三條罰沒處罰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包括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和人才流動服務機構。
(二)勞動者包括技術工人、勞務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用人單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四)招用人員指用人單位招工、招聘或者聘用、錄用人員。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批准設立的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兼營勞動力中介服務項目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補辦有關手續,申領《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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