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1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等兩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6
  • 實施時間:2004.08.16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已經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杭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犬類的飼養、診療等許可證的審批、核發,以及違章養犬的處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殺。”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重點安全保衛單位或科研單位因護衛、科研需要確需養犬的,須憑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同意後,報犬類主管部門批准。”
三、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有本市常住或暫住戶口、獨戶居室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在重點限養區內需要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在一般限養區內需要養犬的,須憑居(村)委會證明材料,並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犬類主管部門批准。”
四、第九條修改為:“犬類主管部門應自接到養犬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購犬後,應攜犬到農業部門接受驗審、進行免疫接種,並領取《犬類免疫證》。
“《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養犬者在註冊時應當出示《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養犬許可證》註冊時間、地點及要求由犬類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五、第十條修改為:“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必須專款專用。
“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後每年度為500元;一般限養區內每隻犬為600元,以後每年度為300元。
“一般限養區內若有犬只轉移到重點限養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限養區的養犬條件,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補交管理服務費差額。”
六、第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計程車除外);”
七、第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允許攜帶小型觀賞犬出戶的時間為19時至次日7時。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報犬類主管部門和農業部門備案。
“開辦犬類診療所的,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報犬類主管部門備案。”
九、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從外地引進的犬只,須有當地有效的檢疫、免疫證明,方可 銷售。”
十、刪去第十四條。
十一、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開辦的犬類養殖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
“(二)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三)場舍結構牢固,外牆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配備一定數量的、具有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的獸醫人員。”
十二、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診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部門依法處理。”
十三、刪去第二十四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第三次修正)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1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等兩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杭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犬類的飼養、診療等許可證的審批、核發,違章養犬的處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殺。
公安部門負責烈性犬、大型犬飼養的初審工作,處理犬類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農業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只的防疫、檢疫,犬類免疫證的核發,狂犬病等犬類疫情的監測,以及犬類診療所的監管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以及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開展宣傳教育,自覺遵守本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對非法養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犬類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條 市區的城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簡稱重點限養區),市區的農村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簡稱一般限養區)。
重點限養區與一般限養區的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嚴格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類的養殖、銷售活動。
重點安全保衛單位或科研單位因護衛、科研需要確需養犬的,須憑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 證明材料,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同意後,報犬類主管部門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暫住戶口、獨戶居室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在重點限養區內需要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在一般限養區內需要養犬的,須憑居(村)委會證明材料,並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犬類主管部門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員需要飼養小型觀賞犬的,應向犬類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犬類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和大小,由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
經批准個人養犬的戶只準養一隻。
第九條 犬類主管部門應自接到養犬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購犬後,應攜犬到農業部門接受驗審、進行免疫接種,並領取《犬類免疫證》。《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1次。養犬者在註冊時應當出示《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養犬許可證》註冊時間、地點及要求由犬類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必須專款專用。
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後每年度為500元;一般限制區內每隻犬為600元,以後每年度為300元。
一般限養區內若有犬只轉移到重點限養區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限養區的養犬條件,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補交管理服務費差額。
第十一條 準許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根據犬類主管部門的通告或書面通知,按期攜帶牌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接受驗審、免疫接種;
(二)在準養犬頸部系掛由犬類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犬牌;
(三)小型觀賞犬在允許出戶時間內,必須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大型犬必須圈(栓)養,不得出戶;
(四)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計程車除外);
(六)允許攜帶小型觀賞犬出戶的時間為19時至次日7時。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七)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殺、死亡、失蹤的,應當向犬類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報犬類主管部門和農業部門備案。
開辦犬類診療所的,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報犬類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銷售的犬只,必須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檢疫、免疫證明。
從外地引進的犬只,須有當地有效的檢疫、免疫證明,方可銷售。
第十四條 重點限養區內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
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開辦的犬類養殖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
(二)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三)場舍結構牢固,外牆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配備一定數量的、具有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的獸醫人員。
第十五條 開辦犬類診療所,必須遠離公共場所和居民聚居區,擁有一定的場地,具有獸醫師以上職稱並有從業許可證的獸醫人員和必要的診療設施。
第十六條 犬只傷人或致人患病的,養犬人應當將被傷者送至衛生防疫部門診治,依法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損失,並由犬類主管部門捕殺或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許可證》,對 養犬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由犬類主管部門沒收或者捕殺犬只,對單位養犬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養犬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犬類主管部門暫扣犬只,對養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註冊驗審,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註銷手續的;
(七)重點限養區內,養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診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遺棄、走失和被沒收的犬只,由市犬類主管部門統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犬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軍人、武警和公安部門公務用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各縣(市)的犬類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杭州市犬類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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