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一)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銷售犬類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偽造、倒賣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安部門收取的註冊費、登記費、罰款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並將所收取的註冊費、登記費上繳本級財政,納入預算內管理。"
《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修正)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市區和近郊村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其他旗縣所在地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一般限養區可參照重點限養區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實行免疫、註冊登記、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部門主管限制養犬工作。
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註冊登記,核發養犬許可證,對違法養犬者進行處罰,組織人員捕殺無證犬、無主犬;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犬進行防疫注射、核發免疫證,並負責犬類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三)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重點限養區內犬類銷售活動的管理。
第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除經市公安局批准飼養的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飼養其它犬。
第七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公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住;
(三)具有養犬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
(四)遵守有關限制養犬的各項規定。
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公民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徵求管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報市公安局審批。
一般限養區內公民養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審批。
外國人在我市申請養犬的,由市公安局審批。
公民經批准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第九條 重點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犬的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疫苗後,持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註冊一次。每年註冊前,必須進行犬的健康檢查並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憑免疫證註冊。一般限養區由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核發免疫證。逾期不註冊者,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失效。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者,在辦理註冊登記或者年度註冊時,必須繳納註冊登記費。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註冊登記的標準第一年為3000元,以後每年度註冊費為2000元。
登記費、註冊費一律不準減免。
一般限養區的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標準,由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從事犬類繁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從事犬類銷售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地點進行。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公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電梯;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重點限養區內攜犬出戶的時間為22時至次日6時之間;
(四)養犬不得侵擾鄰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條 重點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的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重點限養區內違反規定從事犬類銷售、繁殖、舉辦犬類展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並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養犬者及時清除糞便,並對養犬者處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犬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往醫院診治,負責全部醫療費,並依法賠償其它損失。公安部門沒收傷人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視情節對養犬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無主犬傷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養主管部門負責受害人醫療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一)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銷售犬類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偽造、倒賣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八條 限制養犬主管機關及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利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向公安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公安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收取的註冊費、登記費、罰款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並將所收取的註冊費、登記費上繳本級財政,納入預算內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養區的實施辦法,旗、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