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寧波市市區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0.05.15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寧波市市區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5.15
- 實施時間:2000.05.15
經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市區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負責本轄區內渣土處置登記核量工作,核發渣土處置管理證。"
二、《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清運渣土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環衛處辦理渣土清運手續;"
三、《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設立渣土消納場地,必須經所在地的區環衛處審核同意,並報市環衛處備案。"
四、《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渣土處置管理證及其他有關證書、單據,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五、《辦法》第十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出借、轉讓、塗改、偽造渣土處置管理證和其他有關證書、單據的……"
《寧波市市區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寧波市市區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寧波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簡稱渣土)是指建築、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裝修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余泥(含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處置渣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區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渣土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渣土的處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環境保護、衛生、交通、建築管理、房地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渣土處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環衛處)職責:
(一)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本市市區的渣土處置管理進行統一規劃;
(二)負責市區渣土運輸市場管理工作,對渣土承運專業單位進行承運資格審查;
(三)負責對各區環境衛生管理處的渣土處置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
(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託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 區環境衛生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環衛處)職責:
(一)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調度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渣土固定和臨時儲運場、消納場的設定和管理工作,並對渣土的產生和回填進行餘缺調劑;
(二)負責本轄區內渣土處置登記核量工作,核發渣土處置管理證。
(三)對本轄區內渣土產生點、消納點和運輸線路實施管理;
(四)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衛生責任書,加強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管理;
(五)督促街道辦事處、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加強對居民住宅裝修渣土的管理,並做好委託代運和零星裝修渣土的中轉工作;
(六)受區城市建設管理局委託對本轄區內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凡產生渣土的單位或個人,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街裝修許可證及申辦道路挖掘、道路場地占用等手續前,必須到所在地的區環衛處申領渣土處置管理證。
第九條 凡清運渣土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環衛處辦理渣土清運手續。
從事渣土承運的專業單位應當向市環衛處辦理承運資格手續,然後方可從事承運業務。
第十條 產生渣土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也可以委託具有渣土承運資格的其他專業單位清運。
受委託清運的單位,必須與委託方簽訂委託協定。受託方應對清運過程中發生的渣土泄漏、遺撒,車輛輪胎帶泥運行和亂倒渣土等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居民住宅裝修所產生的渣土,由所在街道辦事處、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並可委託所在地的區環衛處統一實行有償清運。
第十二條 運輸渣土的車輛,必須按照環衛部門規定的要求裝載,並按環衛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傾倒。
第十三條 設立渣土消納場地,必須經所在地的區環衛處審核同意,並報市環衛處備案。
第十四條 渣土消納場地和施工場地必須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有必要的處置設備和具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渣土餘缺由區環衛處統一調劑。需用渣土作回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環衛處提出申請,並辦理回填手續。
第十六條 各類建設工程完工後,施工現場堆存的渣土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清除完畢,經所在地的區環衛處驗收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渣土處置管理證及其他有關證書、單據,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渣土處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同意和確認擅自設立渣土消納場地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其中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渣土處置手續擅自處置或者未按指定的地點傾倒渣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辦理渣土清運手續或承運資格手續,擅自清運渣土的,責令其立即停運,其中屬非經營性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清運渣土中車輛沿途泄漏、遺撒或者輪胎帶泥運行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出借、轉讓、塗改、偽造渣土處置管理證和其他有關證書、單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罰款的收繳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侮辱、毆打渣土處置管理執法人員,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渣土處置管理執法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對渣土處置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寧波市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甬政[1992]17號)、1995年2月1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區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管理的通告》(甬政發[199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