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911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1號
  • 發布日期:2001-12-16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業經2001年第34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方旋
2001年12月16日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最佳化執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廣東省珠海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及珠海市市級黨政機構改革方案實施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下稱執法局)是經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批覆同意並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執法局,負責按本辦法的規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香洲區設立區城市管理執法局,在街道辦(鎮)設中隊,按隸屬關係分別以市、區執法局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斗門、金灣區具備條件後再設立區執法局及下屬執法隊。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區執法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由市執法局與區政府共同組織考察和考核,再由區政府按程式任免、調動。
市執法局統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業務領導權。對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組織、協調、督查和考核,統一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錄用、培訓、考核和獎懲,統一定製執法人員制服和申請辦理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
第四條市執法局負責組織全市性、跨區性、專項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必要時可指揮和調動各區執法人員集中查處違法行為,可直接查處重大案件或認為應直接查處的案件。
區執法局按管轄區域行使行政處罰權,認為自己難以查處的案件,可提請市執法局查處。
第五條執法局應當建立執法人員輪崗交流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切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執法局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執法局的具體職責是: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煙塵的行政處罰權,對向城市建成區內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旅遊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文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燃氣、供水、排污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行使生豬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行使煙花爆竹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三)行使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職責。
前款規定的職責,在執法局正式運作以後,可以逐步到位,尚未由執法局集中行使之前,仍由原承擔這些職能的行政執法機關行使。
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個人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取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九條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執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三章 處罰程式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配戴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執法。
第十一條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執法局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執法局實施的其它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執法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下達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執法局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執法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它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處罰規定的,執法局應按其中最重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四條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委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第十五條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統一規範格式的或者開具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三)當場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場收繳罰款除外),應告知被處罰人在7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四)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權利;
(五)罰沒款項全部上交國庫;
(六)沒收的物品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六條執法局實施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發出經執法局有關負責人簽發的通知書,並可以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二)實施查封、扣押、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製作清單,寫明財物、證據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特殊情況經市執法局批准可延長期限一個月;對不宜保存的鮮活、容易變質腐爛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妥善處理;
(四)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費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強制拆除的,應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逾期不拆除,由執法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七條市執法局認為區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區執法局拒不糾正的,市執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必要時,市執法局可以直接查處區執法局管轄的案件。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區執法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區人民政府或市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市執法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對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執法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單位和公民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執法局或者其上級部門舉報,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從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