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廈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地方法規,1995-10-11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日期:1995-10-11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生效日期】1995-10-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1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促進本市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廈門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是本市環境衛生的專業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市城市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工作。
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城建、規劃、環保、公安、交通、工商、園林、房管、衛生等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資金採取財政撥款和多渠道籌集,並逐步推行社會化服務。
第六條 教育、文化等部門以及新聞單位應加強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強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市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第七條 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的研究,提高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水平,加強對沿海水域的環境衛生的科研工作。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負有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控告。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市區幹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嚴格按照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體量、結構、裝飾進行維護、維修。禁止私自擴建、改建。
第十一條 禁止在市區內的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門前、窗外、陽台、屋頂等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臨街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的爐口、煙囪、污水道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臨街門(院)前準放雜物、垃圾、廢棄物容器和桌椅,禁止臨街安裝戶外自來水龍頭。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街道兩側及其他公共場地。確需占用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地面從事各種活動的,應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向其它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設定戶外廣告、畫廊、公共廣告欄必須安全牢固,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畫廊、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等應整潔、美觀。設定單位須定期維修、油飾,保護其整潔完好。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啟事和廣告。確需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上張貼標語、廣告的,應經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除節日和市、區組織的活動外,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懸掛宣傳品應經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懸掛的宣傳品應在批准懸掛的期限屆滿後予以拆除。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在市區內設定的路名牌、門牌、汽車站牌、交通護欄、交通標誌、路燈、電桿、消火栓、落水管、電話亭、廢物箱等設施應保證其整潔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污損或擅自移動。
第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在批准範圍內作業,並按規定設定臨時圍牆、圍欄,實行封閉式施工。
工程施工現場的機器設備、物料應堆放整齊,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破路施工的應予以圍遮,井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
第十八條 在市區範圍內運行的各種水陸交通工具應保持車(船)體完好,車容整潔。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環境衛生工作場所、環境衛生專用車輛等。
第二十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將環境衛生設施納入建設工程配套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尚未進行環衛配套設施建設的開發區、舊城改造區應限期補建。
第二十一條 納入城市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支持和配合,不得改變、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施工。
第二十二條 各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公廁建設和管理,並支持轄區內有關單位建設、改造、管理單位內的公共廁所。
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和化糞池,其管理單位應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造。
第二十三條 市區內主要街道兩側、居住區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廢物箱等衛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線路始未站、文化場所、展覽館、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大型商店、公園、旅遊景點、公共浴場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自行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未設定的應在規定期限內設定。
第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單位應自行設定生活垃圾和糞便的集裝容器。
舉行大型戶外集會和其他大型活動的單位必須在集會地或活動地點設定臨時廢棄物收容器具,臨時的便溺場所和容器,活動結束後舉辦單位必須及時清理場所。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加強對設施的管理並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交拆遷、新建方案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任意拋棄動物屍體;
(三)不得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二十九條 客運車輛應自設衛生容器,車上廢棄物應交車站或按有關規定處理,禁止隨地拋撒、排放。
運輸液體、散裝物體時貨運車輛應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污染城市路面,並逐步採用密閉式車輛運輸。
第三十條 禁止在市區道路上沖洗各種機動車輛。
各建築工地出入口應設定車輛沖洗設施;進出工地的車輛禁止將沙土帶出,污染城市路面。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經批准飼養的教學、科研使用的動物必須圈養,並保持周圍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內主要街道、公共廣場由各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按照分工的區域負責清掃保潔。
街巷、居民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民辦保潔隊清掃保潔。
第三十三條 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線路始末站、公園、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公共浴場、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所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按所在區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實行門前三包,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綠地中的道路隔離帶和人行道上的花壇、樹池,由環境衛生專業部門負責清掃保潔。公共綠地的其餘部分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其他公共綠地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六條 各種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部門組織專人清掃保潔,並對排水系統進行經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海域的環境衛生統一由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港口客、貨運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碼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理保潔。
在城市海岸邊的單位應按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海岸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九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對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市內垃圾容器、清潔樓、站、處理場應配備專人管理。
第四十條 居民生活垃圾由各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或在專業部門指導下的街道民辦清潔員上門收集清運,上門收集生活垃圾實行有償服務。
單位及市場的垃圾由單位和市場自行清運,並按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指定的地點、時間卸放,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代清代運。
第四十一條 凡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應按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條 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及時清運並按照規定的地點卸放,建築廢水須經處理後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四十三條 在廈門市轄區內海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隻應自備垃圾、糞便容器,嚴禁向海面傾倒、丟仍糞便、垃圾。船上廢棄物應按照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指定的地點傾倒或委託環境衛生專門部門收集運輸。
外籍船上的垃圾、糞便須按規定進行特殊消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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