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2017年7月25日南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其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其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綜合執法。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協調跨區域和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執法工作,並適時向社會公布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理信息。
第七條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管理理念和技術裝備,實行格線化管理和專業化、社會化服務,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經營。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擾其正常作業,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曝光。
支持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鼓勵公益組織、居(村)民、志願者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責任人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其落實責任區制度情況納入文明單位考評體系。
第十條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橋樑、人行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區域,市容維護由管理者負責,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和文化、體育、娛樂以及公路、鐵路、機場、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等公共場所及其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供油、消防等公共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和餐飲服務、住宿服務、批發零售、展覽展銷、商場超市、油庫油站等經營性場所,由經營者負責;
(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七)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協調處理;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等現象;
(三)保持城市景觀、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定期清洗、修飾和整修。有關單位進行清洗、修飾、整修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在建築物外立面安裝防護設施、通風空調設備、遮陽(雨)篷等以及敷設管線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門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城市容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五條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持門店美觀、整潔:
(一)店內應當設定垃圾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掃、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廢棄物;
(二)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三)牌匾、標識等戶外設施的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不得在店外置放影響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六條架空管線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規範要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街道、住宅區等區域定點設定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招貼欄以外區域懸掛、張貼、刻畫、噴塗、設定宣傳品、標語。
違法行為涉及通訊號碼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告知號碼使用人到指定地點說明情況、接受處理;逾期未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有關電信運營部門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有關規定設定,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廢棄的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予以清洗、修復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加強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管護,保持整潔。
護欄、指示牌、信號燈、標誌、標線、照明、監控以及候車亭等道路公共設施出現污損、毀壞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設定的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丟失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置。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攤位或者流動攤點;
(二)施工作業、搭建設施,堆放物料;
(三)從事生產、銷售、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
(四)舉辦文娛、商業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通行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和防塵降塵措施,保持路面清潔,保障行人安全通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交通通行、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周邊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臨時經營場所、便民攤點,規範經營行為,保持經營場地整潔、有序。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道路路緣接坡,不得擅自在人行道設定隔離墩、車位鎖等障礙物。
禁止在道路、橋樑、護欄、路名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段和方式停放。
占用道路、公共場地設定機動車、非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地、盲道、救護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運輸煤炭、礦石、砂石、土方、灰漿、渣土、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
前款車輛在運輸途中不得沿途泄露、遺撒、飛揚。泄漏、遺撒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責任人未即時清理的,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理,並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費標準,向責任人收取清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場所的設定和管理,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城市供水、排水等相關要求。
禁止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作業。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玻璃瓶(渣)、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從建築物高處和行駛中的機動車輛內向外拋擲物品;
(四)隨地傾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
(五)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
(六)在露天場所焚燒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的居民生活區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與居民生活區隔離,並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飼養寵物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干擾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寵物飼養人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應當立即自行清除。
寵物屍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八條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隔音降噪設施和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使油煙和噪聲排放達標,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十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處理,逐步做到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方式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運輸單位及時運送,做到日產日清。
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應當單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
第三十條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應當及時完整記錄餐廚垃圾產生台賬,交由取得處置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通報。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封閉圍擋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污染環境。
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卸放,建築廢水須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自行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無法按規定運送、投放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理運送。
第三十二條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發現堵塞、外溢的,權屬單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疏通、清除。
權屬單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沒有能力疏通、清除的,應當
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疏通、清除。
第三十三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者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公眾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維護環境衛生設施整潔、衛生。
公共廁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免費向公眾開放,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乾淨、整潔。
第三十四條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或者歇業的九十日前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責任人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市容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未取得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未實現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