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開封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供熱和用熱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和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服務、使用和設施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熱源單位生產的熱水、蒸汽通過供熱系統向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熱源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從供熱系統獲得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節能環保、最佳化配置、規範服務、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縣、祥符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綜合執法、國土資源、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熱生產、經營企業,實行集中供熱特許經營制度,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資源發展集中供熱事業,鼓勵和支持節能、高效、環保、安全供熱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廣套用。
熱生產、熱經營企業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和運營安全。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以熱電聯產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產採暖區域內的熱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外,鼓勵因地制宜採用蓄熱式電鍋爐、燃氣鍋爐、電熱膜、空氣源熱泵、水源熱泵等方式集中供暖。
第九條 市、縣、祥符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據市、縣、祥符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集中供熱規劃,並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集中供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送批准並備案。
第十條 市、縣、祥符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集中供熱規劃制定供熱管網建設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畫,並分步實施,加快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逐步實現各類熱源聯網運行。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不含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農民在宅基地建設住宅房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集中供熱規劃同步建設集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在同步建設熱力設施同時,應當預留分戶計量裝置位置。
新建或者改建市政道路時,建設單位要及時通知熱生產、經營企業同步建設市政熱力管網配套設施。
沒有預留熱力站用地的既有建築小區進行熱力站選址時,須經過小區50%(含)以上業主同意。
熱力站等供熱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境干擾。
第十一條 熱生產企業廠區外至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管理。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由其委託熱經營企業建設。
第十二條 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集中供熱管線按照市、縣、祥符區集中供熱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集中供熱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的新建住宅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實現分戶計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實施供熱分戶計量改造。用熱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內的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
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共用集中供熱設施無償移交給熱經營企業。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未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熱經營企業有權拒絕接收。
第三章 供熱和用熱
第十五條 熱生產企業與熱經營企業應當簽訂供熱契約,主要內容包括:熱負荷、供熱參數、供熱時間、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訂用熱契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熱生產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定安全生產計畫,編制應急管理預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二)建立、完善供熱運行管理制度,定期對供熱系統進行檢查,加強應急管理,及時清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上報統計報表,接受主管部門對供熱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對供熱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工作,確保設備正常運行;
(五)按時、連續、保質供熱。發生故障需要停止供熱的,應當立即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和熱經營企業,並啟動應急管理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熱契約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七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完善供熱運行管理制度,定期對供熱系統進行檢查,加強應急管理,及時清除安全隱患;
(二)編制應急管理預案,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三)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上報統計報表,接受主管部門對供熱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對供熱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確保按時、連續、保質供熱;
(五)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標準、時間,設定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熱契約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八條 集中供熱起止時間由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一般為當年的11月15日前後至次年的3月15日前後。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並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適當的補貼。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40%的,熱經營企業應當供熱。
居民小區、單位的熱力站在滿足本小區、單位供熱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相鄰小區、單位提供供熱服務。
第十九條 集中供熱由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熱用戶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熱價明顯不足以補償正常供熱成本的,經核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供熱單位實行政府臨時補貼;因調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熱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推進清潔供暖,落實電熱、氣熱、煤熱價格聯動機制,開展供熱成本監審,倡導公平用熱,逐步推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價格制度。
第二十條 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10日前按照建築面積預交熱費,交納天數為一個完整的供暖期(120天)。
第二十一條 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用戶,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分戶計量的用熱量收費。對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用戶,按照供熱面積和實際供熱天數收費。熱用戶應當按照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
熱經營企業應當利用現代技術手段為熱用戶提供多種便捷交款方式;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費的,應當告知熱用戶。代收熱費的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不得設定限制條件。收取額外費用或者設定限制條件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給予處理。
供熱季結束後2個月內,熱用戶賬戶內有結餘的,可以向熱經營企業申請退費。未申請退費的,賬戶餘額結轉至下個供熱季使用。
第二十二條 新增熱用戶應當在當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間與熱經營企業簽訂書面契約,辦理相關手續。
熱用戶需暫停用熱的,需在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前到熱經營企業辦理暫停用熱手續。
串聯供熱系統的熱用戶要求停止用熱但未按照規定辦理停止用熱手續的,視為事實用熱,應當交納熱費。
第二十三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因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熱經營企業可以進行催交;經2次催交仍未交費的,熱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停供熱。熱用戶交納熱費,熱經營企業恢復供熱的,應當按照熱用戶的實際用熱天數或者實際用熱量收取熱費。
熱經營企業需退還熱費或者熱用戶需要補交熱費的,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後2個月內結算。
第二十五條 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計量結果產生爭議時,均可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無責任方時由申請方承擔。
熱用戶計量裝置發生故障,熱用戶不配合維修或者更換而影響熱費計量時,故障期間熱費按照供熱面積計費方法計算。
第二十六條 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6個月前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熱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3個月前與承接的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條 供熱期間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非計量熱用戶熱費。
第二十八條 室內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在正常天氣條件及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時,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18℃,但用戶自主設定、調節室內溫度或者自行安裝或者未經熱經營企業允許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除外。
已實行熱計量計費的熱用戶按已簽訂的供熱契約約定執行。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 在正常供暖情況下,非計量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熱經營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熱經營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雙方認可的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除供熱期的首5日和末5日外,自非計量熱用戶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室溫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按照規定減收熱費。室內溫度低於18℃(不含)、高於14℃(含)的,按日減收用戶日標準熱費的50%;室內溫度低於14℃(不含)的,按日免收熱費。
室溫檢測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熱經營企業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事先告知熱用戶檢查、維修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維修。熱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在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主動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
第三十一條 對優撫對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祥符區集中供熱主管部門與財政、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質量、服務、收費等問題向市、縣、祥符區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和價格等相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供熱應當實行供熱管網、熱力站、熱用戶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熱經營企業直供到戶。
第三十四條 熱經營企業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和維護責任,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居民熱用戶戶外(熱用戶牆外)供熱設施、戶內(熱用戶牆內,下同)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負責。
居民熱用戶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用戶負責;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雙方約定。
第三十五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應當徵得熱生產企業或熱經營企業的書面同意,並由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按照相關規範、標準實施改裝、拆除、遷移,相關費用由提出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市、縣、祥符區集中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公共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
在公共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等施工作業;
(三)爆破作業;
(四)占壓、封閉熱力管道;
(五)其他影響公共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泄放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五)在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需要熱經營企業入戶時,拒絕入戶檢測、檢修、排除故障;
(六)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以上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熱用戶經告知後拒不改正的,熱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對其供熱。給其他熱用戶或者熱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熱用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在供熱期內24小時值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並按規定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應當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部門。
第三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並向公安、城鎮道路管理部門報告;搶修施工涉及到的管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搶修;搶修結束後,應當立即將所占場地恢復原狀。
因居民熱用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熱經營企業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祥符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集中供熱事故應急預案,提高集中供熱應急保障能力;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市、縣、祥符區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與用熱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時,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設立搶險、搶修和服務電話,確保供熱期間24小時不間斷服務,當預計停供熱時間超過24小時及以上時,應通過新聞媒體等渠道告知受影響的熱用戶。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投訴或者查詢,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答覆,不能當日處理或者答覆的,應當在2日內給予處理或者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祥符區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集中供熱規劃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批准的集中供熱規劃;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熱經營企業;
(三)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未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經營企業、熱用戶等有關方面意見;
(四)接到有關供熱問題的投訴未在7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市、縣、祥符區政府或者集中供熱特許經營人授權,在已批准開展集中供熱特許經營區域內擅自從事集中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縣、祥符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集中供熱特許經營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祥符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起止時間進行供熱的;
(二)未對已具備供熱條件且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數量的住宅小區進行供熱的;
(三)對具備分戶計量條件、契約沒有約定按照供熱面積收取熱費的熱用戶未按照分戶計量用熱量收取熱費的;
(四)熱用戶已提出退費申請,熱經營企業未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後2個月內結清需退還熱用戶熱費的;
(五)接到熱用戶投訴或者查詢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答覆的;
(六)在供熱期間擅自中斷、停止供熱的;
(七)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未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非計量用戶熱費的;
(八)自非計量熱用戶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未承擔檢測費用,或者室內溫度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未按照規定減收熱費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設定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的;
(十)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戶外公共供熱設施或者安全警示標誌、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挖坑、掘土、打樁、爆破作業或者實施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市、縣、祥符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熱用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市、縣、祥符區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居民熱用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泄放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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