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辦法

《汕頭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辦法》在2003.12.04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04
  • 實施時間:2004.02.01
簡介,條目,

簡介

經2003年11月1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條目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維修質量,保證機動車運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維修業,是指對各類汽車(含工程車、專用運輸車、公共汽車,下同)、機車進行維護、修理、美容裝飾、清洗和零配件安裝的行業。
第三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維修業戶)均應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維修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機動車維修業的具體管理工作,按以下職責分工執行:
(一)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負責。
(二)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由所在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南澳縣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由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各級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規劃與國土資源、物價、城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市機動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業的管理,應貫徹“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公平交易,服務用戶。
第六條 維修業戶實行分類管理:
汽車維修業戶分為三類:
(一)一類汽車維修業戶:準予經營汽車大修、總成修理,兼營汽車維護、汽車小修與汽車專項修理。
(二)二類汽車維修業戶:準予經營汽車的維護,兼營汽車小修,符合條件的,經核准,可兼營汽車總成大修。
(三)三類汽車維修業戶:準予經營汽車專項維修(包括汽車車身修理,塗漆,篷布、座墊及內裝飾處理,電器、儀表修理,蓄電池修理,散熱器、油箱、變速箱修理,四輪定位、輪胎修補,安裝汽車門窗玻璃,空調器、暖風機修理,噴油泵、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車身清潔維護、汽車美容、洗車等);符合條件的,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兼營多項專項維修業務。
機車維修業戶分為兩類:
(一)一類機車維修業戶:準予經營機車大修、總成大修,兼營機車維護、小修。
(二)二類機車維修業戶:準予經營機車維護、小修。
第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維修企業、特約維修中心(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事故機動車修理和政府公務車定點維修的企業,其經營類別必須達到一類汽車(機車)維修企業的經營類別。
第八條 維修業戶應擁有與其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廠房、場地、維修設備、設施、人員、資金等條件。具體開業條件按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機車維修業開業條件》執行。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業戶維修活動場地的設定,同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類、二類汽車維修業戶和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塗漆,噴油泵、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油箱修理項目的三類汽車維修業戶,應在工業用地或綜合用地上開辦。
(二)在封閉式居民住宅小區內和文教區、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開辦機動車維修業戶。
(三)嚴格控制在開放式居民住宅區內開辦機動車維修業戶。具體的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凡需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申請人)應按下列程式辦理機動車維修許可證件(以下簡稱許可證件)的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向所在地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籌建立項申請,並提供以下資料:
1、籌建立項申請報告書;
2、籌建立項申請表;
3、申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應有可行性報告;
4、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或資金擔保書;
5、土地或房產權屬及功能證明;
6、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立項批准書;
7、工商部門預先核准手續。
(二)申請人在提出立項申請的同時,應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經營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求和規劃布局對籌建立項申請進行審核,並自正式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批覆。符合條件的,發給籌建立項批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在接到籌建立項批准書後,應在三個月內完成經營項目建設,配齊開業條件規定的設備、人員,組織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證書,並建立各種制度、檔案,落實安全、環保措施等。
(五)申請人提供以下資料向所在地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
1、開業申請報告;
2、開業申請表;
3、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4、作業場所的有效證件和廠區平面圖;
5、從業人員的名冊和職業資格證書、崗位證書;
6、流動資金證明;
7、有關的企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制度和採取措施的檔案;
8、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人開業申請後2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並視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申請資料齊全的,予以受理,並按下列分別進行處理:
1、屬一類汽車維修業戶開業申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核准的,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屬二類汽車維修業戶及一類機車維修業戶開業申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3、屬三類汽車維修業戶及二類機車維修業戶開業申請的,屬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屬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範圍的,由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核准的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對申請資料不全的,一次性列明欠缺的資料,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能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對予以受理的機動車維修開業申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屬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開業條件及場地設定要求的,應予批准,並發給相應經營類別的許可證件;屬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開業條件及場地設定要求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維修業戶在進行工商登記後,應將工商執照複印件送其開業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領取標明維修範圍的標誌牌,標誌牌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條 維修業戶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30日前報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變更許可證件;停業、歇業的,應當在20日前到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上述事項還應當按規定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維修業戶應按規定到其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件年度審驗手續;逾期不參加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工商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度審驗手續,維修業戶不得繼續經營。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下列人員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職業資格證書,並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崗位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
(一)汽車、機車維修工。
(二)質量檢驗員。
(三)價格結算員。
培訓、考核的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八條 維修業戶不得超越經營種類和經營範圍承修車輛。
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根據機動車維修作業範圍,送相應類別的維修業戶進行維修。
第十九條 禁止維修業戶超越批准經營場地,占用道路(含步道、綠地)、公共場所停放車輛或進行維修作業。
禁止開放式居民住宅區內的維修業戶在每天12時至14時,夜間23時至次日7時進行有噪聲的作業。
第二十條 維修業戶進行維修作業,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二)嚴格執行維修檢驗制度,做好檢驗記錄。
(三)經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汽車在竣工出廠前,必須由具備檢測資質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
(四)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維修質量內容,經維修的機動車排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一、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和一類機車維修企業,必須配備機動車尾氣監測儀器,對大修和發動機總成修理的汽車出廠前必須對尾氣排放進行檢測,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必須修復到符合排放標準後才能出廠。
(五)質量檢驗不合格的維修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維修合格出廠機動車的質量保證期不得少於以下規定:
(一)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大修的質量保證期,自維修車輛竣工出廠之日起,不少於90日或者行駛里程不少於10000公里。
(二)二級維護的質量保證期,自維護車輛竣工出廠之日起,不少於15日或者行駛里程不少於1500公里。
(三)一級維護的質量保證期,自維護車輛竣工出廠之日起,不少於3日或者行駛里程不少於300公里。
(四)小修的質量保證期,自修理車輛竣工出廠之日起,不少於7日或行駛里程不少於700公里。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證期內機動車因承修項目維修質量發生故障的,原承修的維修業戶應當無償返修,並依法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機動車維修時更換了新總成、新零部件(托修方自帶的除外),因其新總成、新零部件的質量問題導致車輛發生損壞,承修的維修業戶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實行出廠合格證制度(汽車小修和部分汽車專項修理費用在1000元以下以及機車維護、小修除外)。維修業戶在車輛維修竣工、檢測合格出廠時,應向車輛托修人出具由質量檢驗員簽發的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發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維修業戶從事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或維修工值在1000元以上的維修項目,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契約。
第二十六條 維修業戶應建立承修機動車登記台賬,台賬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按照機動車行駛證項目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車輛應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大修、總成大修、改裝和二級維護機動車出廠時,經營者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技術檔案必須如實記載維修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禁止維修業戶從事下列活動:
(一)承修報廢機動車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範圍的機動車。
(二)改裝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證明的在用機動車。
(三)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四)故意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 維修業戶的收費標準應嚴格按照物價管理有關規定執行,屬政府定價的,維修業戶應按規定到市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機動車維修服務價格申報手續,申領《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經營;屬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實行明碼標價。嚴禁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以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攬維修業務。
第二十九條 維修業戶應使用稅務機關監製的專用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提供維修工時、材料結算清單等相關憑證。工時費和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
經營者未出具發票或者相關憑證的,付款人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進入經營者的辦公、作業現場依法進行檢查。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執法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三十一條 維修業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三十二條 維修業戶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維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超越核定的經營類別或經營範圍從事維修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暫扣許可證件,並按每車次處以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維修業戶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可暫扣許可證件三個月或吊銷許可證件,並處2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年審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對汽車維修業戶處以500元的罰款;對機車維修業 戶處以200元的罰款。
對年度審驗不合格的維修企業責令30日內整改,對個體維修業戶責令15日內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停產,暫扣許可證件三個月或吊銷許可證件。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承修報廢車輛、利用報廢車輛零配件拼裝車輛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維修業戶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懸掛統一標誌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安排未按規定取得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相應資格要求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每人處以1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持無效崗位證件上崗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按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作業或維修作業缺項漏項的,責令補做相應維修作業項目,汽車每車次處以5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同時對質量檢驗員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按規定填寫維修檢驗記錄的,每車次處以3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汽車維修的維修業戶未按竣工出廠的技術要求,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車輛進行竣工出廠前的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的,每輛車處以5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承修的車輛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發生停車故障的,處以500元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大修作業後,不按規定填寫、簽發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每輛車處以5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只收費不維護或偽造、倒賣車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結算憑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並處以2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汽車維修的經營者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契約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採取給回扣或變相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故意虛報修理項目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維修業戶違反本辦法,對車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維修業戶違反有關工商行政、稅務、價格、治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市容、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的,可以暫扣相關的維修設備,並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機動車維修業戶的投訴以及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並在20日內作出答覆或處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機動車維修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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