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共七章二十二條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 實施區域:西安市
修改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西安地區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車輛用戶、維修戶的正當權益,保證車輛安全運行,提高社會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以及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企業(含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行業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機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機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開業,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條件:
(一)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必須符合國家及省、市標準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章 開業和歇業申報程式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履行下列手續後,方可開業:
(一)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二)持許可證及申請登記檔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三)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變更維修項目,應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複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址、企業名稱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申請歇業,應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繳回許可證和專用發票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質量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標準和交通部發布的機動車修理技術標準。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建立健全維修質量檢驗制度。車輛維修,應按規定簽訂維修契約。凡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和二級維護的車輛修竣出廠時,應向用戶提供維修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檔案。
第十一條 承接的維修車輛竣工出廠後,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承修者負責:
(一)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總成修理的保修期為100日或保修里程20000公里;二級維護質量保修期為30日或保修里程5000公里;小修、一級維護及專項維修的保修期為10日或保修里程2000公里;
(二)機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保修期為80日或保修里程7000公里;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保修期為10日或保修里程800公里;
(三)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保修期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保修期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
第十三條 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因肇事而損壞的車輛,應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定的、具有相應維修資格的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維修經營者應對駕駛員姓名、駕駛執照號碼、車屬單位、車號、維修部位等作出詳細記錄,連同車輛肇事證明材料一併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當維修經營者與送修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分析和鑑定,進行調解。技術分析所需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工時單價標準計算維修作業工時及收取維修費用。應將工時費、材料費等分項計算,不得隨意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維修經營者應使用西安市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機動車維修收費結算憑證》,不得以其他任何憑證代替,否則,送修戶有權拒付,財務不得報銷。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七條 維修經營者應自覺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擅自開業、超越許可事項非法經營、使用無效、仿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出廠合格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沒收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不使用統一稅票或塗改、轉借、倒賣統一結算票據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維修經營者的罰款,統一使用財政部門的罰款憑證,並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認真執行本辦法,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